陕西彦易钛业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302民初585号 原告:十堰坤畅汽车部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奋钧汽车部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鹏娟,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周。 被告:**。 被告:***。 被告:陕西彦易钛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有色金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 原告十堰坤畅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畅公司)与被告陕西奋钧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奋钧公司)、**周、**、***、陕西彦易钛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彦易公司)、陕西***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奋钧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鹏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彦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七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火灾损失30万元;2、本案公证费、评估费、诉讼费等全部费用由七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6年9月1日开始承租被告一奋钧公司位于宝鸡市XX区XX镇XX园900平方米的仓库,并与房屋所有权人奋钧公司总经理**签订《仓库租赁合同书》,用于存放汽车座椅配件等产品。2019年1月12日,该仓库发生火灾,造成原告存放的产品全部烧毁,损失达30万元。宝鸡市消防救援支队复核后作出:宝消火复字(2019)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决定书对起火原因调查后认定:起火时间为2019年1月12日17时14分左右;起火部位为***公司危废库房彩钢屋与北侧彦易公司厂房铁皮墙和西侧奋钧公司库房铁皮墙结合部;起火点为***公司危废库房彩钢屋面彩钢板与彦易公司厂房铁皮墙和西侧奋钧公司库房铁皮墙接缝处;起火原因排除雷击引发火灾可能、排除人为活动引发火灾可能、排除外来飞火引燃的可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可能、不能排除起火点处彩钢板等金属相互摩擦打火引燃周围含钛粉尘引发火灾可能。原告认为:被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做为房屋彩钢板的所有权人,将明知没有经过消防验收合格的厂房出租给被告五、被告六、被告七,主观上存在故意行为,同时在出租期间没有对房屋进行及时修缮、维护,造成房屋彩钢板钛粉堆积,具有重大过错;被告五、被告六、被告七均是金属粉尘的制造者和房屋的实际使用者,对自己制造的粉尘具有直接的安全管护义务。正是由于上述被告怠于履行自己应有的法定责任,才共同造成了2019年1月12日火灾事故的发生,因此各自均存在相应的过错。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全部诉请。 被告奋钧公司辩称,本案事实清楚,火灾发生的原因就是三家公司是生产经营产生的粉尘引燃了海绵垫,厂房是**个人的厂房,不是我们公司的,之前的判决已经进行了认定,原告起诉我们公司没有依据,我公司没有任何起火的粉尘,与火灾发生没有任何关系,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我们公司也是受害者,几家公司引发的火灾把我们租赁的库房及产品烧毁。原告是从**那租的厂房,进行生产经营管理,火灾发生时派出所有笔录,库房是原告自己管理的,我们只负责帮他们配送,和我们没有关系。 被告**周辩称,我租的***的土地盖的厂房,我没有办消防,是政府行为,和我个人没关系。我把厂房租给了彦易公司,我们的协议中写的清楚,第三方的维修和我无关,***公司承担。原告起诉的火灾损失与我无关。 被告**辩称,我把一部分厂房租给了原告,合同约定安全维护是由原告负责的,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我是租的***三组的土地盖的厂房,租给了***公司,我们合同约定房屋维修由我负责,生产、安全责任由***公司自行负担。我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彦易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我们公司有金属粉尘证据不足,发生火灾火灾时,我们公司使用电焊明火,也没有环保部门对粉尘进行处理,消防部门没有对我们的消防安全进行过处理,我们的消防环保是安全的;2、消防安全房屋的维修是出租人的过错,与承租人无关;3、第一时间没有消防报损证明,事隔三年半是否是实际损失,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4、原告作为房屋的承租人,火灾发生的引燃物是海绵,原告存放危险物,未尽到高度危险物的注意义务,原告对于火灾的发生和扩有有直接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所诉被告财产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理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我公司不生产粉尘,环保部门没有对我公司有任何环保方面的处罚,不存在燃点问题;2、原告自述产生39.5万元,没有相关部门的认定,原告没有在消防部门备案3年之久,损失难以判断;3、原告租赁厂房,并存放海绵,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没有消防验收手续,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承租的是彦易公司东北角一部分厂房,着火点是西南角,和我距离较远,我从事的机床钢铁加工,与钛产品无关,不存在粉尘,所以本次事故与我无关,我不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凭。本案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12日17时21分,宝鸡市XX队XX中心接到群众报警称,宝鸡市XX路XX园XX***着火,遂调集力量进行处置。宝鸡市消防救援支队(以下简称宝鸡市消防队)于2019年8月16日作出宝消火复字[2019]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19年1月12日17时14分左右,起火部位为***公司危废库房彩钢屋与北侧彦易公司厂房铁皮墙与西侧坤畅公司库房铁皮墙结合部,起火点为***公司危废库房彩钢屋面彩钢板与北侧彦易公司厂房铁皮墙和西侧坤畅公司库房铁皮墙接缝处,起火原因排除雷击引发火灾可能、排除人为活动引发火灾可能、排除外来飞火引燃的可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可能,不能排除起火点处彩钢板等金属相互摩擦打火引燃周围含钛粉尘引发火灾可能。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就其在火灾中的产品损失及残值进行评估。2021年7月1日,原告申请宝鸡市公证处对其被毁商品的现状及清点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2021)陕宝证经字第89号《公证书》载明,2021年7月5日公证人员来到奋钧公司库房,对着火后的库房现场和商品以及清点过程进行摄像、拍照,原告工作人员对现场受损财产进行清点。附件《现场清点明细表》中载明,产品名称“中卡卧铺上卧铺总成”,材质铝合金材质,数量780件。2019年1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陕汽集团商用车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采购合同》一份约定,标的、数量、价格及交货时间、详细内容见2019年《陕汽集团商用车有限公司汽配件采购价格审批单》和《采购订单》。 另查,案涉被告彦易公司使用的钢结构厂房系被告**周建造,双方于2018年5月4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了厂房租赁相关事宜。后被告彦易公司将厂房东北角部分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公司使用的钢结构厂房系被告***建造,双方于2014年7月20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了厂房租赁相关事宜。原告坤畅公司及被告奋钧公司使用的钢结构厂房系被告**建造,双方分别与**建立租赁关系。原告租赁厂房的用途为仓储。原告与被告奋钧公司于2018年5月8日签订《仓储、配送运输合同》一份约定,***公司负责原告物资货物的到货卸车、报表反馈、货物装车配送及配送票据签收项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系因火灾事故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消防部门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及民事判决书,可以认定原告在本次火灾事故遭受损失的事实。但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原告在火灾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就其损失进行状况进行清点、未就损失数额及残值进行评估,经本院告知,其一直未能提供。原告在事故发生近两年半后申请公证部门就损失的产品清点进行公证,但《现场清点明细表》中载明的产品名称“中卡卧铺上卧铺总成”与其提交的《2018年陕汽宝华外购产品价格确认单》中的各项产品名称均不符,且其提交的2019年1月1日的《工业品采购合同》中,也约定了采购标的的价格适用的是2019年《陕汽集团商用车有限公司汽配件采购价格审批单》。经本院告知,原告至今未能做出合理说明,亦未提供其在本次事故中实际损失的产品清单及产品价格依据。综上,原告应当就其在本案中提出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十堰坤畅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十堰坤畅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信息户名: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山西路支行;账号:XXXXXXXXXXX********)。 审 判 长  韩 菲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蓉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