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彦易钛业有限公司

某某、陕西某某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3民终2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堰坤畅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MA489HKG53。
法定代表人:周晓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科,湖北南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三联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773358981XD。
法定代表人:曾令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陕西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蕊,陕西圣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陕西奋钧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1305410262Q。
法定代表人:赵鹏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栋,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彦易钛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6209。
法定代表人:刘明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陕西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2170。
法定代表人:郭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平川,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拴周,男,1964年12月3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住宝鸡市渭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炜,陕西正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枭,陕西正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11月13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住宝鸡市金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军,男,1977年7月18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住岐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沛玺,陕西永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十堰坤畅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畅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武汉三联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联公司)、陕西奋钧汽车部件有限公司、陕西彦易钛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彦易公司)、陕西***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韦拴周、***、赵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20)陕0302民初1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坤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金科,被上诉人三联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静、李欣蕊,被上诉人陕西奋钧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鹏娟、委托代理人孙晓栋,被上诉人彦易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博、被上诉人***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平川,被上诉人韦拴周及委托代理人吴小炜、张枭,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赵军的委托代理人杨沛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坤畅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三联公司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的行为与本次火灾的发生无任何因果关系,也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扩大损失的行为,对本次火灾的发生无任何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相应的损失应由与火灾的发生有直接关系的主体承担。1、根据《火灾事故复核决定书》,三个库房的彩钢板所有权人、可能产生含钛粉的生产、加工人。2、上诉人承租的库房的所有人为被上诉人陕西奋钧公司,彩钢板是被上诉人陕西奋钧公司库房建设的附属物,上诉人对该附属物没有支配权。3、XX组XX座椅的过程中,不产生钛粉。4、上诉人在承租的库房周围用砖和水泥砌出1.35米的隔墙,并在库房内放置消防灭火器,被上诉人的产品没有与上诉人的产品直接接触,上诉人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5、火灾发生时上诉人员工在第一时间内到现场开门呼救并打消防电话,上诉人在火灾发生后已尽到合理救火,上诉人的行为没有使火灾损失扩大。6、上诉人在本次火灾中也是受害人,如果上诉人的产品致使损失扩大,那么本次火灾所有案件中的原审原告均是侵权责任的一审被告。故本案的责任主体应严格按照《火灾事故复核决定书》中认定的起火原因进行确认,谁对着火点的引燃起到了原因力谁承担责任,不能为了达到分担一审原告损失的目的,而随意扩大责任主体。二、原审对被上诉人三联公司零部件损失,依据被上诉人陕西奋钧公司的自认进行认定,无正当合理性。1、被上诉人三联公司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证明自己向法庭提交的入库单、物流单、出库单等单据中所列的产品,在本次事故中发生时仍然在被上诉人陕西奋钧公司的仓库。2、法庭调取的消防部门案卷中财产申报表均为被上诉人三联公司自己单方陈述,没有消防部门的损失认定与核定。被上诉人奋钧公司在财产申报表上的盖章确认,只能证明被上诉人奋钧公司的认可,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认可。该财产申报表只能作为被上诉人三联公司向被上诉人奋钧公司主张权利时使用。3、被上诉人陕西奋钧公司与被上诉人三联公司为仓储保管合同关系,本案的一审起诉状书写、立案、诉讼费用的交纳、律师聘请、第一次的举证及出庭行为均为陕西奋钧公司办理,上述行为足以证明被上诉人陕西奋钧公司与被上诉人三联公司有恶意串通行为,为此被上诉人陕西奋钧公司在庭审中的自认,不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自认行为,不能直接做为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的定案依据。据上事实,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案15%的责任,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三联公司辩称,上诉人与本案的因果关系:消防部门认定的本次火灾的起因不排除起火点处三个库房的彩钢板等金属相互摩擦打火引燃周围含钛粉尘,引发火灾可能。上诉人作为引发火灾的三个库房的承租人,库房存放可燃物资,根据《消防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储存可燃物资仓库的管理,必须执行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但上诉人存放可燃物资,却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执行了消防技术标准。据被上诉人了解,该库房没有经过消防验收,如果上诉人按照消防标准尽到了应尽的义务,也不至于火灾蔓延导致大面积烧毁被上诉人的财物。上诉人称其在库房周围砌了1.35米的隔墙,但1.35米的高度没有超过一个自然人的身高,仅此一点不能证明上诉人尽到消防管理义务,因此火灾发生对被上诉人财物毁损有因果关系,上诉人应对火灾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财物损失的数量和金额原审法院认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陕西奋钧汽车部件有限公司、陕西彦易钛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彦易公司)、陕西***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韦拴周、***、赵军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武汉三联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审的诉讼请求: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火灾财产损7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2019年1月12日17时21分,市消防队119指挥中心接到XX路XX园XX房海绵着火,遂调集力量进行处置。火灾烧毁坤畅公司、奋钧公司库房内的大部分库存的汽车零部件,相邻的宝鸡市宏鑫呈锻热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彦易公司、***公司相邻部位不同程度受热损坏,该火灾过火面积1400平方米,无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约为7270000元。事故发生后,XX区XX大队(以下简称高新消防队)于2019年3月14日作出宝公高消火认字[2019]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如下:坤畅公司火灾起火时间为2019年1月12日17时12分左右,起火部位为彦易公司生产车间西南角,起火点位于彦易公司生产车间南侧围墙自下向上第三根横方管与西南角立柱交叉点附近,起火原因不排除为彦易公司生产车间线缆短路后电流火花引燃堆积的可燃金属粉尘,粉尘猛烈燃烧并成喷溅状掉落至坤畅公司西北角堆放的海绵堆垛引发火灾的可能。2019年5月12日,高新消防队对事故作出宝高消火重认字[2019]第0001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如下:该火灾起火时间为2019年1月12日17时14分17秒左右,起火部位位于坤畅公司库房东南部、彦易公司生产车间西南角,起火点位于彦易公司生产车间西南角立柱与坤畅公司库房东南第二根立柱上方横梁交叉点附近,起火原因为彦易公司生产车间线缆短路后电流火花引燃堆积在起火点附近的可燃金属粉尘,粉尘猛烈燃烧并成喷溅状掉落至坤畅公司东南角堆放的海绵堆垛引发火灾。因彦易公司申请复核,市消防队于2019年8月16日作出宝消火复字[2019]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决定撤销宝高消火重认字[2019]第0001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19年1月12日17时14分左右,起火部位为***公司危废库房彩钢屋与北侧彦易公司厂房铁皮墙与西侧坤畅公司库房铁皮墙结合部,起火点为***公司危废库房彩钢屋面彩钢板与北侧彦易公司厂房铁皮墙和西侧坤畅公司库房铁皮墙接缝处,起火原因排除雷击引发火灾可能、排除人为活动引发火灾可能、排除外来飞火引燃的可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可能、不能排除起火点处彩钢板等金属相互摩擦打火引燃周围含钛粉尘引发火灾可能。
还查明,2018年1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宝鸡华山工程车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山公司)签订《2018年合作协议》《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华山公司供应汽车零部件,为不影响到华山公司的正常生产,三联公司在华山公司所在地设立中转库,储存华山公司的常需零部件,中转库租赁管理费用由三联公司承担,并约定了其他事宜。2018年3月15日,原告与第三人就原告将供应汽车配件由第三人提供仓储配送事宜签订《仓储、配送运输合同》,约定第三人需负责原告物资货物的到货卸车、仓库管理、报表反馈、货物装车配送上线及配送票据签收项目,第三人对原告供应产品按装车要求准时运输到案外人华山公司,储存面积为100平方米,双方同时就配送费用结算方式、双方权利义务、违约及赔偿等事项均作出约定。《2018年陕汽宝华外购产品价格确认单》(日期2018年6月19日)载明,面罩锁扣手(产品图号DZ15221110120)单价为4.307692元,面罩锁拉丝总成(产品图号DZ15221114120)单价为10.547008元,前面罩锁座总成(产品图号DZ15221114130)单价为21.205128元,前面罩左锁座安装支架总成(产品图号DZ15221114111)单价为7.051282元,前面罩右锁座安装支架总成(产品图号DZ15221114112)单价为7.051282元,前面罩锁右锁环总成(产品图号DZ15221114114)单价为4.188034元,前面罩锁左锁环总成(产品图号DZ15221114113)单价为4.188034元,前面罩锁环总成(产品图号DZ15221114116)单价为5.128205元。原告提交其公司发货单2份,证明其向第三人仓库发送车辆配件数量,共计载明上述配件数量依次为3000件、3000件、6000件、3000件、3000件、1000件、1000件、4000件。原告提交陕汽集团商用车有限公司送货单(SCM)共5份,证明第三人向华山公司配送配件数量,共计载明上述配件数量依次为100件、100件、200件、100件、100件、500件、500件、200件。
又查明,案涉被告彦易公司使用的钢结构厂房系被告韦拴周建造,建造完工时间为2012年11月,双方于2018年5月4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了厂房租赁相关事宜。后被告彦易公司将厂房东北角部分出租给被告赵军使用。被告***公司使用的钢结构厂房系被告***建造,建造完工时间为2014年5月20日,双方于2014年7月20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了厂房租赁相关事宜。第三人原使用名称为宝鸡奋骏物流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8日变更为现使用名称。2016年12月28日,第三人与被告坤畅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第三人将面积为1080平方米的钢结构厂房向被告坤畅公司出租,租赁期限自2016年9月8日至2020年9月8日,租赁用途为车间,双方同时约定了其他事项。被告坤畅公司与第三人于2018年5月8日签订《仓储配送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一致。本案中第三人使用的钢结构库房建造完工时间为2015年10月,向被告坤畅公司出租部分建造完工时间为2016年3月。
再查明,本案审理中,本院依法调取了《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询问笔录》等证据资料。事故发生后,原告申报火灾直接损失为696540元。原告与第三人于2019年5月30日签订《诉讼代办协议书》,约定了原告委托第三人代办诉讼的相关事宜。2019年7月26日,第三人向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转款30000元。2019年9月4日,第三人与该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第三人委托其代理第三人及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20家公司与彦易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诉讼活动,约定代理费为10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系第三人代原告预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因火灾事故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被告对原告主体是否适格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消防部门先后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与华山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2018年合作协议》《2018年陕汽宝华外购产品价格确认单》,与第三人签订的《仓储、配送合同》及合同履行中形成的发货单、送货单,本院依法调取了《火灾现场勘验笔录》,依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向华山公司供应汽车配件并由第三人提供仓储配送的事实,并且《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载明“火灾烧毁十堰坤畅汽车部件有限公司、陕西奋钧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库房内大部分库存的汽车零部件”,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因本次火灾事故遭受损失的事实予以认定,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原告主张其损失为700000元,与其向本院提交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统计表》载明损失金额243616元不一致,本院认定对其不利的陈述,按照《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统计表》载明内容予以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均不予认可。结合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第三人为原告提供了汽车配件的仓储配送事宜,其对原告提交的发货单、送货单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为原告提供了汽车配件的仓储配送事宜,仓储交易发生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对于第三人陈述的交易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就其异议提交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与第三人提出的损失残值问题,其均未提交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亦不予采信。事故发生时原告在第三人仓库存放配件数量应为,原告向第三人仓库发货数量减去第三人向华山公司配送数量。依据原告提交证据,则事故发生时,原告在第三人仓库尚有面罩锁扣手2900件(3000件-100件),面罩锁拉丝总成2900件(3000件-100件),前面罩锁座总成5800件(6000件-200件),前面罩左锁座安装支架总成2900件(3000件-100件),前面罩右锁座安装支架总成2900件(3000件-100件),前面罩锁右锁环总成500件(1000件-500件),前面罩锁左锁环总成500件(1000件-500件),前面罩锁环总成3800件(4000件-200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实际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原告依据配件销售的市场价格主张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因本次火灾事故致上述配件毁损,依据《2018年陕汽宝华外购产品价格确认单》载明的配件单价,原告损失数额为230686元(2900件×4.31元/件+2900件×10.55元/件+5800件×21.21元/件+2900件×7.05元/件+2900件×7.05元/件+500件×4.19元/件+500件×4.19元/件+3800件×5.13元/件)。因原告提交《2018年陕汽宝华外购产品价格确认单》未载明锁座盖板(产品图号DZ15221114117)价格,其提交的《价格审批单》仅加盖原告公章且为复印件,该配件价格无充分证据印证,故对原告该部分损失,本案中不予处理。
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依据市消防队《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排除了雷击、人为活动、外来飞火、电气线路故障原因,不能排除起火点处彩钢板等金属相互摩擦打火引燃周围含钛粉尘引发火灾可能。虽消防部门未对起火原因作出确定性的认定,但是结合《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及本案案情,被告彦易公司、***公司、坤畅公司租用的厂房以及第三人奋钧公司自用的房屋均为钢结构,相互之间无防火间距,并且被告坤畅公司租用的厂房与第三人奋钧公司自用房屋及被告彦易公司生产车间之间均为砖混墙加单层彩钢板分隔,同时,被告彦易公司、***公司均从事钛加工,生产中会产生含钛粉尘。而起火部位与起火点与被告彦易公司、***公司、坤畅公司、韦拴周、***及第三人均存在关联,各当事人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起火原因。故本院认定,上述各当事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存在引发火灾的可能,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失,应在能够预防、制止火灾发生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被告***、韦拴周作为案涉钢结构厂房的建造人和出租人,陈述并无相应建设审批手续,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房屋经消防验收合格,未尽到管理和履行消防安全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并且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被告彦易公司、***公司作为钛加工生产企业,对其承租的厂房是否具备消防安全条件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且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对于产生的含钛粉尘处理、消防设施、器材配置检验是否符合国家、行业标准,无证据证明其公司履行对事故隐患的排查义务,亦未尽到管理和履行消防安全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载明“着火单位十堰坤畅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位于宝鸡市高新区XX镇XX村。十堰坤畅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租用陕西奋钧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的部分区XX房”“十堰坤畅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库房内主要存放货车驾驶室卧铺总成,陕西奋钧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库房内主要存放货车驾驶室各类功能部件”,结合第三人与被告坤畅公司分别提交的《租赁合同》《仓储配送合同》,可以认定第三人为仓库的经营者和出租人,被告坤畅公司为仓库的承租人,均应当承担案涉仓库的消防安全管理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储存可燃物资仓库的管理,必须执行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第三人与被告坤畅公司均存放可燃物资,但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仓库管理中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如二公司严格执行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必不至于火灾蔓延导致大面积烧毁他人财物。并且,被告韦拴周提交《土地租赁合同》证实第三人经营的仓库系建造于其承租的渭滨区XX镇XX村XX组土地,第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仓库的建造人、建设审批手续、消防验收合格手续。所以,被告坤畅公司作为仓库的使用人,第三人作为仓库的经营者及出租人,均应承担相应责任,同时,第三人作为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家企业的仓储配送合同履行主体,其应当承担更高的消防安全注意义务。被告赵军虽承租部分厂房用于生产经营,但其提交证据证明生产地点与火灾事故发生地点存在一定距离,并且原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赵军应当承担责任,故被告赵军无需承担本案火灾事故责任。本案原告对其存储汽配零部件的房屋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缺乏审慎的注意义务,对事故发生的预防,未采取相应的应对及防范措施,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综合以上理由,本起火灾事故造成财产损失巨大,系混合原因形成大面积烧毁,致财产严重受损的结果,属“多因一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各责任人应按照过失程度和原因力比例的大小来确定各行为人所应承担的责任,即按份责任,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中火灾事故的起火部位、起火原因、各当事人的生产经营情况、管理能力及范围、预见能力及范围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对于原告的损失230686元,由被告彦易公司、***公司、坤畅公司各承担15%的赔偿责任,被告韦拴周、***各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彦易公司、***公司、坤畅公司应当分别赔偿原告损失34602.9元,被告韦拴周、***应当分别赔偿原告损失23068.6元。本案中,原告并未要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询问,其亦未明确意见。原告行为应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故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问题本案中不予处理,若有争议,可另行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予以解决。对于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之外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关于原告与第三人是否系恶意串通诉讼。本案立案手续系第三人代原告办理,案件受理费亦由第三人代为预交。鉴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本院责令原告与第三人对相关事实进行说明。原告与第三人向本院出具了书面情况说明,并提交了双方签订的《诉讼代办协议》,与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支付凭证。经本院审查,本案民事起诉状加盖原告公司公章,原告与第三人的上述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并且,在本院将奋钧公司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原告已经另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故本案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恶意串通诉讼的事实。
被告彦易公司提交《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火灾视频提取/校准单》及视听资料,并对证据内容作出详细说明,认为其公司非本案侵权人。经本院审查,消防部门已经对火灾事故作出认定,被告彦易公司提交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已经完全尽到管理和履行消防安全义务,对其公司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公司认为其公司未对承租厂房进行改造,生产中亦不存在安全隐患,并且案涉厂房之间未预留消防通道的责任不应当由其公司承担,并提交了相应证据佐证。经本院审查,宝鸡市环境保护局高新分局批复文件系对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非消防验收合格文件,被告***公司提交证据亦不能充分证明其已经完全尽到管理和履行消防安全义务,对其公司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坤畅公司认为其公司与火灾事故无关,为本起事故受害者,且其承租库房属于第三人所有,应当由第三人承担责任。对被告坤畅公司的责任承担上文已经论述,此处不再赘述,其公司意见不能成立。被告韦拴周认为案涉房屋中其建造时间最早,从火灾事故成因而言其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审查,被告韦拴周建造的厂房无相应建设审批及消防验收合格手续,并且对其他房屋的建造事实其应当知晓,其亦未履行消防安全隐患的排查义务,房屋建造先后不能免除被告韦拴周管理和履行消防安全义务,故对其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对第三人代原告预交的案件收费,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陕西彦易钛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武汉三联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失34602.9元。二、被告陕西***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武汉三联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失34602.9元。三、被告十堰坤畅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武汉三联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失34602.9元。四、被告韦拴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武汉三联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失23068.6元。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武汉三联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失23068.6元。六、驳回原告武汉三联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原告武汉三联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承担8450元,被告陕西彦易钛业有限公司承担550元,被告陕西***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承担550元,被告十堰坤畅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承担550元,被告韦拴周承担350元,被告***承担350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一:火灾造成本案损失,上诉人是否承担责任问题:宝鸡市消防队于2019年8月16日作出的宝消火复字[2019]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对本案责任的认定,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同。上诉人租赁被上诉人陕西奋钧公司的部分库房作为生产车间、库房,上诉人在其承租的场地内砌1.35米的墙将其与其他承租户隔开。《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储存可燃物资仓库的管理,必须执行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上诉人租赁被上诉人陕西奋钧公司的部分库房作为生产车间、库房,上诉人在库房内存放货车驾驶室卧铺总成,存放可燃物资海绵。上诉人存放可燃物资没有执行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也没有经过消防部门的消防验收。上诉人称其砌墙是为了消防,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在其租赁的场地区域内砌墙的目的只是为了与其他租户隔开。上诉人称其在现场有灭火器,但灭火器在本案火灾发生时没有起作用。上诉人因与各租户用墙隔开,上诉人区域内的可燃物资先燃火,因上诉人消防措施不到位,致使火灾蔓延,上诉人未将火扑灭,致被上诉人三联公司的物资烧毁。上诉人对火灾造成的损失存在过失,上诉人的行为与火灾损失有一定的原因力,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上诉人承担本案损失的15%的责任,适当。上诉人关于其不应承担本案责任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本案焦点二:关于被上诉人三联公司的损失认定:被上诉人三联公司与被上诉人陕西奋钧公司签订《仓储、配送运输合同》,由被上诉人陕西奋钧公司提供仓储配送。本案火灾发生后,被上诉人三联公司的存放物资烧毁,现状不存在,被烧毁物资的数量及价值只有仓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知晓。被上诉人三联公司与被上诉人奋钧公司提交了物资购销合同、《仓储、配送运输合同》产品价格确认单、发货单、配货单,以上证据形成证据锁链,各被上诉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也予以认定。为查清三联公司的库房存放物资,只能以被上诉人三联公司与被上诉人奋钧公司提交的入库单和出库单为准,原审法院以火灾发生时被上诉人三联公司向被上诉人奋钧公司仓库的发货数量减去奋钧公司向华山公司配送数量,认定火灾发生时被上诉人三联公司在库房存放的物资数量,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三联公司烧毁的物资为230686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也予以支持。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三联公司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发生火灾时库存物资为230686,与事实相悖。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三联公司与被上诉人奋钧公司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依据不足,不予认定。综上,上诉人十堰坤畅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5元,由上诉人十堰坤畅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义  勋
审 判 员    付金国
审 判 员彭 澍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罗永超
书 记 员 王  文  英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