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彦易钛业有限公司

十堰坤畅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与某某周,宁波市鄞州甬城汽车方向盘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3民终9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堰坤畅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晓青,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曙光,男,197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岐山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国,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XX城汽车方向盘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
法定代表人:朱国伟,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陕西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长龙,陕西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奋钧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法定代表人:赵鹏娟,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栋,男,198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宝鸡市渭滨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彦易钛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
法定代表人:刘明爱,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陕西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艾格瑞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
法定代表人:郭锐,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平川,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男,196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宝鸡市渭滨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建宝,男,196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永,男,198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辉,宝鸡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军,男,197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岐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沛玺,陕西永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十堰坤畅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市XX城汽车方向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甬城公司)、陕西奋钧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奋钧公司)、陕西彦易钛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彦易公司)、陕西艾格瑞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格瑞公司)、**周、任建宝、徐永、赵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21)陕0302民初3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坤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曙光、郭建国,被上诉人甬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蒲长龙,被上诉人奋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栋,被上诉人彦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被上诉人艾格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平川,被上诉人**周,被上诉人任建宝,被上诉人赵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沛玺,被上诉人徐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坤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甬城公司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即一审判令15%的责任34183.15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的行为与本次火灾的发生无因果关系,也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扩大损失的行为,对本次火灾的发生无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相应的损失应由与火灾的发生有直接关系的主体承担。1、根据《火灾事故复核决定书》,三个库房的彩钢板所有权人、可能产生含钛粉的生产、加工。2、上诉人承租的库房的所有人为被上诉人奋钧公司,彩钢板是被上诉人奋钧公司库房建设的附属物,上诉人对该附属物没有支配权。3、XX组XX座椅的过程中,不产生钛粉。4、上诉人在承租的库房周围用砖和水泥砌出1.35米的隔墙,并在库房内放置消防灭火器,被上诉人的产品没有与上诉人的产品直接接触,上诉人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5、火灾发生时上诉人员工在第一时间内到现场开门呼救并打消防电话,上诉人在火灾发生后已尽到合理救火,上诉人的行为没有使火灾损失扩大。6、上诉人在本次火灾中也是受害人,如果上诉人的产品致使损失扩大,那么本次火灾所有案件中的原审原告均是侵权责任的一审被告。故本案的责任主体应严格按照《火灾事故复核决定书》中认定的起火原因进行确认,谁对着火点的引燃起到了原因力谁承担责任,不能为了达到分担一审原告损失的目的,而随意扩大责任主体。二、被上诉人奋钧公司应当承担火灾事故的主要责任。一审在审理中查明,奋钧公司既是火灾侵权人又是货物保管人,存在双重安全注意义务,应当加重责任承担比例。但在责任比例划分时,一审法院不仅没有加重奋钧公司的责任承担比例,反而比第一批判决的责任承担比例少5%,判决明显不公。三、被上诉人甬城公司存在过错,应承担15%的责任。被上诉人甬城公司在明知奋钧公司仓库不具备消防条件的情况下,将自己的货物存放在奋钧公司仓库缺乏审慎的注意义务,对事故的预防未采取相应的因对及防范措施,应自行承担15%的责任。原审判令被上诉人甬城公司承担10%的责任,与第一批判决存在明显差别。综上,本案为侵权责任案件,侵权行为的责任认定原则为一般过错责任原则,上诉人在本案中做为最大的受害者,既不是着火点彩钢板的所有人,也不可能因座椅的组装行为产生金属钛粉,在本次事故中对火灾的损失无任何过错。原审法院在已查明上述事实的情况下,仍然判令最大的火灾受害者上诉人承担15%的责任,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甬城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对火灾的发生蔓延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上诉人主张加重甬城公司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奋钧公司辩称,库房是徐永个人建设的,起火的厂房是上诉人租赁徐永的,被上诉人和本案火灾事故没有任何关系,根据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起火原因是三家公司造成的,被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责任。
被上诉人彦易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此案发回重审后一审认定普遍过重,原审给被上诉人判决承担15%的责任不合适,被上诉人没有责任。
被上诉人艾格瑞公司辩称,一审查明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本案责任。
被上诉人**周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被上诉人任建宝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被上诉人赵军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被上诉人徐永辩称,被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的当事人,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甬城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火灾财产损失256190.6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12日17时21分,宝鸡市XX队XX中心接到群众报警称,宝鸡市XX路XX园XX房海绵着火,遂调集力量进行处置。火灾烧毁被告坤畅公司、奋钧公司库房内的大部分库存的汽车零部件,相邻的宝鸡市宏鑫呈锻热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彦易公司、艾格瑞公司相邻部位不同程度受热损坏,该火灾过火面积1400平方米,无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约为7270000元。事故发生后,XX区XX大队(以下简称高新消防队)于2019年3月14日作出宝公高消火认字[2019]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如下:坤畅公司火灾起火时间为2019年1月12日17时12分左右,起火部位为彦易公司生产车间西南角,起火点位于彦易公司生产车间南侧围墙自下向上第三根横方管与西南角立柱交叉点附近,起火原因不排除为彦易公司生产车间线缆短路后电流火花引燃堆积的可燃金属粉尘,粉尘猛烈燃烧并成喷溅状掉落至坤畅公司西北角堆放的海绵堆垛引发火灾的可能。2019年5月12日,高新消防队对事故作出宝高消火重认字[2019]第0001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如下:该火灾起火时间为2019年1月12日17时14分17秒左右,起火部位位于坤畅公司库房东南部、彦易公司生产车间西南角,起火点位于彦易公司生产车间西南角立柱与坤畅公司库房东南第二根立柱上方横梁交叉点附近,起火原因为彦易公司生产车间线缆短路后电流火花引燃堆积在起火点附近的可燃金属粉尘,粉尘猛烈燃烧并成喷溅状掉落至坤畅公司东南角堆放的海绵堆垛引发火灾。后彦易公司申请复核,宝鸡市消防救援支队(以下简称宝鸡市消防队)于2019年8月16日作出宝消火复字[2019]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撤销了宝高消火重认字[2019]第0001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19年1月12日17时14分左右,起火部位为艾格瑞公司危废库房彩钢屋与北侧彦易公司厂房铁皮墙与西侧坤畅公司库房铁皮墙结合部,起火点为艾格瑞公司危废库房彩钢屋面彩钢板与北侧彦易公司厂房铁皮墙和西侧坤畅公司库房铁皮墙接缝处,起火原因排除雷击引发火灾可能、排除人为活动引发火灾可能、排除外来飞火引燃的可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可能,不能排除起火点处彩钢板等金属相互摩擦打火引燃周围含钛粉尘引发火灾可能。
还查明,自2017年起,原告与被告奋钧公司就其生产的汽车方向盘等汽车配件建立仓储服务合同关系,约定由被告奋钧公司负责仓储并按原告要求配送到案外人重汽公司。2018年1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宝鸡重型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汽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重汽公司供应汽车零部件,合同明细表中对供应零部件的名称、规格型号、单价等做了详细的约定,后双方又签订《2018年陕汽宝华外购产品价格确认单》,对所供产品的单价进行了确认(产品名称及单价等详见下表一)。本案审理中,原告提交2017年7月至2019年1月12日期间送货单,证明其向被告奋钧公司仓库发送汽车配件的数量,对原告提交的送货单,被告奋钧公司提出其中8份非其工作人员签字,本院对被告奋钧公司提出异议的8份发货清单载明的发送配件的数量不予认定,对其他的送货单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奋钧公司均提交了陕汽集团商用车有限公司送货单(SCM)、金飞达物流公司销售单,证明被告奋钧公司向重汽公司配送配件的数量,因配送业务由被告奋钧公司完成,故本院对被告奋钧公司提交的销售单(出库单)予以确认。被告奋钧公司陈述有退货,但并未提交退货单等相关证据,本院对退货的数量不予认定。同时,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中载明有型号为DZ96189460501方向盘总成2032件,但被告提交的出库单中均无该型号的产品出库记录,该型号产品与DZ96189460546产品名称一致,均为方向盘总成,单价相近,本院结合双方火灾后形成的统计表及原告的主张,对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中载明型号为DZ96189460501的“方向盘总成”2032件与型号为DZ96189460546方向盘总成一并统计认定。依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配件名称、数量、单价等详见下表(表一)。
序号
产品图号
产品名称
入库
出库
单价(元)
1
DZ96189460545
方向盘总成/新MXX**/镁铝合金
82962
86365
203
2
DZ96189460546
DZ96189460501
方向盘总成
13256
2032
14284
171.698275
3
DZ96189460548
多功能方向盘总成/铝合金
184
56
205
4
DZ96189460549
多功能方向盘总成/镁合金
168
74
207.05
5
DZ96189460521
时钟弹簧
100
0
98
另查明,本案审理中,本院依法调取了《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询问笔录》等证据资料。事故发生后,被告奋钧公司代原告申报火灾直接财产损失为269908.04元。
又查明,案涉被告彦易公司使用的钢结构厂房系被告**周建造,双方于2018年5月4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了厂房租赁相关事宜。后被告彦易公司将厂房东北角部分出租给被告赵军使用。被告艾格瑞公司使用的钢结构厂房系被告任建宝建造,双方于2014年7月20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了厂房租赁相关事宜。被告奋钧公司原名称为宝鸡奋骏物流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8日变更为现名称。被告坤畅公司及被告奋钧公司使用的钢结构厂房系被告徐永建造,双方分别与徐永建立租赁关系,被告坤畅公司租赁的仓库堆放有海绵等易燃物,被告奋钧公司租赁仓库自行经营使用,为原告等企业提供仓储配送服务。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因火灾事故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消防部门先后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其与重汽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2018年陕汽宝华外购产品价格确认单》,与被告奋钧公司仓储配送运输合同履行中形成的送货单、销售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依法调取的《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向重汽公司供应汽车配件并由被告奋钧公司提供仓储配送的事实,并且《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载明“火灾烧毁十堰坤畅汽车部件有限公司、陕西奋钧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库房内大部分库存的汽车零部件”,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因本次火灾事故遭受损失的事实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损失数额的认定。原告因本次火灾事故遭受损失客观存在,但其应当对产生的损失大小承担举证责任,对无充分证据印证的损失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原告向本院提交《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统计表》,本院从消防部门调取《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统计申报表》,该两份表格均为原告自行统计,但存在统计不一致的情形,结合原告提交的送货单、被告奋钧公司提交的销售单,本院按照《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统计表》载明配件种类对原告损失予以审查。原告主张其货物在火灾中受损,提交有送货单、销售单及物流货物运单为证,被告奋钧公司提交了销售单。对原告提交的送货单,被告奋钧公司认可大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对被告奋钧公司提交的销售单,原告对其真实性认可,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单据予以确认,其余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均不予认可。结合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奋钧公司为原告提供了汽车配件的仓储配送事宜,仓储交易发生于原告与被告奋钧公司之间,对双方认可的交易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其余被告未就其异议提交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火灾事故发生损失的配件数量应为,原告入库配件数量减去出库配件数量加上重汽公司退货至被告奋钧公司仓库的配件数量。被告奋钧公司陈述有退货,但并未提交退货单等相关证据,本院对退货的数量不予认定。对入库配件数量小于出库配件的损失,本案中不予认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周辩称原告使用的库房没有过火,所诉请的财产实际没有受到火灾损坏,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实际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原告依据配件销售的市场价格主张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依据《工业品买卖合同》及《2018年陕汽宝华外购产品价格确认单》载明的配件单价及本院认定的配件数量,本院认定原告损失如下表(表二),即227887.70元。
序号
产品图号
产品名称
库存(入库-出库)
单价(元)
损失(元)
1
DZ96189460545
方向盘总成/新MXX**/镁铝合金
203
2
DZ96189460546
DZ96189460501
方向盘总成
1004
171.698275
172385
3
DZ96189460548
多功能方向盘总成
/铝合金
128
205
26240
4
DZ96189460549
多功能方向盘总成
/镁合金
94
207.05
19462.70
5
DZ96189460521
时钟弹簧
100
98
9800
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依据宝鸡市消防队《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排除了雷击、人为活动、外来飞火、电气线路故障原因,不能排除起火点处彩钢板等金属相互摩擦打火引燃周围含钛粉尘引发火灾可能。虽消防部门未对起火原因作出确定性的认定,但是结合《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及本案案情,被告彦易公司、艾格瑞公司、坤畅公司租用的厂房以及被告奋钧公司租用的库房均为钢结构,相互之间无防火间距,并且被告坤畅公司租用的厂房与被告奋钧公司库房及被告彦易公司生产车间之间均为砖混墙加单层彩钢板分隔,同时,被告彦易公司、艾格瑞公司均从事钛加工,生产中会产生含钛粉尘。故起火部位和起火点与被告彦易公司、艾格瑞公司、坤畅公司、**周、任建宝、徐永及被告奋钧公司均存在关联,各当事人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起火原因。故本院认定,上述各当事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存在引发火灾的可能,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在能够预防、制止火灾发生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被告任建宝、**周、徐永作为案涉钢结构厂房的建造人和出租人,无相应建设审批手续,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房屋经消防验收合格,未尽到管理和履行消防安全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并且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被告彦易公司、艾格瑞公司作为钛加工生产企业,对其承租的厂房是否具备消防安全条件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且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对于产生的含钛粉尘处理、消防设施、器材配置检验符合国家、行业标准,无证据证明其公司履行了对事故隐患的排查义务,亦未尽到管理和履行消防安全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载明“十堰坤畅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库房内主要存放货车驾驶室卧铺总成,陕西奋钧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库房内主要存放货车驾驶室各类功能部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储存可燃物资仓库的管理,必须执行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被告奋钧公司与被告坤畅公司作为仓库的经营者和承租人均存放可燃物资,但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案涉仓库管理中履行了法律规定的消防安全管理义务。如二公司严格执行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必不至于火灾蔓延导致大面积烧毁他人财物。故被告坤畅公司作为仓库的使用人,被告奋钧公司作为仓库的经营者,均应承担相应责任。同时,被告奋钧公司作为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家企业的仓储配送合同履行主体,其应当承担更高的消防安全注意义务。被告赵军虽承租部分厂房用于生产经营,但其提交证据证明生产地点与火灾事故发生地点存在一定距离,并且原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赵军存在过错,故被告赵军无需承担本案火灾事故责任。本案原告对其存储汽配零部件的房屋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缺乏审慎的注意义务,对事故发生的预防,未采取相应的应对及防范措施,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综合以上事实及理由,本起火灾事故造成财产损失巨大,系混合原因形成大面积烧毁,致财产严重受损的结果,属“多因一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各责任人应按照过失程度和原因力比例的大小来确定其所应承担的责任,即各责任人应承担按份责任,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中火灾事故的起火部位、起火原因、各当事人的生产经营情况、管理能力及范围、预见能力及范围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对于原告的损失227887.70元,由被告彦易公司、艾格瑞公司、坤畅公司、奋钧公司各承担15%的赔偿责任,被告**周、任建宝、徐永各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彦易公司、艾格瑞公司、坤畅公司、奋钧公司应当分别赔偿原告损失34183.15元,被告**周、任建宝、徐永应当分别赔偿原告损失22788.77元。对于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之外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发生了保全费、鉴定费及其数额,其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陕西彦易钛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XX城汽车方向盘有限公司财产损失34183.15元;二、被告陕西艾格瑞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XX城汽车方向盘有限公司财产损失34183.15元;三、被告十堰坤畅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XX城汽车方向盘有限公司财产损失34183.15元;四、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XX城汽车方向盘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2788.77元;五、被告任建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XX城汽车方向盘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2788.77元;六、被告徐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XX城汽车方向盘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2788.77元;七、被告陕西奋钧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XX城汽车方向盘有限公司财产损失34183.15元;八、驳回原告宁波市XX城汽车方向盘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0元,由原告宁波市XX城汽车方向盘有限公司承担514元,被告陕西彦易钛业有限公司承担771元,被告陕西艾格瑞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承担771元,被告十堰坤畅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承担771元,被告**周承担514元,被告任建宝承担514元,被告徐永承担514元,被告陕西奋钧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承担771元。
二审中,被上诉人奋钧公司提交库房租赁合同书一份,证明其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租赁被上诉人徐永的库房,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奋钧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奋钧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上诉人徐永为奋钧公司的股东,其代表被上诉人奋钧公司。
被上诉人徐永提交原审法院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各一份,证明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上诉人与其他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徐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徐永未提起上诉,这证明被上诉人徐永主体适格。
本院对被上诉人奋钧公司、徐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上诉人奋钧公司、徐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一:火灾造成本案损失,上诉人是否承担责任问题:宝鸡市消防队于2019年8月16日作出的宝消火复字[2019]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对本案责任的认定,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同。上诉人租赁被上诉人奋钧公司的部分库房作为生产车间、库房,上诉人在其承租的场地内砌1.35米的墙将其与其他承租户隔开。《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储存可燃物资仓库的管理,必须执行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上诉人租赁被上诉人奋钧公司的部分库房作为生产车间、库房,上诉人在库房内存放货车驾驶室卧铺总成,存放可燃物资海绵。上诉人存放可燃物资没有执行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也没有经过消防部门的消防验收。上诉人称其砌墙是为了消防,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在其租赁的场地区域内砌墙的目的是与其他租户隔开。上诉人称其在现场有灭火器,但灭火器在本案火灾发生时未起作用。上诉人租赁的场地虽与其他租户用墙隔开,但其区域内的可燃物资先燃火,后因上诉人消防措施不到位,致使火灾蔓延,将被上诉人甬城公司的物资烧毁。上诉人对于火灾的蔓延及损失的扩大存在过错,故原审综合全案情况,根据侵权行为导致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酌情认定上诉人承担本案损失15%的责任适当。上诉人关于其不应承担本案责任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焦点二:关于被上诉人奋钧公司、甬城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原审法院酌情判决由被上诉人奋钧公司承担本案15%的责任,由被上诉人甬城公司承担本案10%的责任,符合其过错程度导致本案损害后果的原因力比例的大小,原审判决责任划分适当。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奋钧公司承担火灾事故的主要责任,由被上诉人甬城公司承担15%的责任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4元,由上诉人十堰坤畅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义勋
审 判 员 崔 齐
审 判 员 付金国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巨 静
书 记 员 王文英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