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苏0507民初931号
原告:山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系公司员工。
被告:信阳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羊山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原告山东某有限公司与被告信阳市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审理中,原告山东某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信阳市某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某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信阳市某有限公司的起诉,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山东某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237.5元,保全费人民币2270元,合计人民币5507.5元,由原告山东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