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681民初4686号
原告: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高新街道办事处五里堠村南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2MA3F5NQ52J。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浩天(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浩天(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市**三路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789254154P。
负责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19日、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地公司第一次开庭时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5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7日,原告与案外人山东创新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山东创新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创新四园2#、4#标准化厂房土建安装工程。2020年11月13日,原告针对上述承包的建筑工程在被告处投保《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险》,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人为被告,采取不记名承保的形式,保险期间为2020年11月14日零时至2021年5月7日二十四时,工程名称为创新四园2#、4#标准化厂房土建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为山东省滨州市高新街道办事处会仙四路东首,该工程总造价1000万元,雇员总人数为70人,每人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50万元。2020年11月30日19时30分左右,原告所雇佣的施工工人***在涉案工地施工期间因意外摔伤,伤及头部,造成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后原告在法定的赔偿范围内经与***家属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原告代被告先行向***家属支付死亡赔偿金50万元,不足部分由原告自行向***家属支付15万元。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责任,且原告已代被告向***家属支付50万元的保险金,被告应依法依约向原告支付50万元的保险金,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向原告履行支付保险金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大地公司辩称,被告已向滨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报案,原告行为已经构成保险诈骗罪,被告申请法庭向公安局调取刑事立案的证明,请求法庭中止审理或驳回原告起诉。
**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1.《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据2.《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2017版)保险单》(抄件)、保险单明细表各一份,证据3.**市人民医院的急诊病历、证明单、居民死亡殡葬证各一份,证据4.兖州区新驿镇葛楼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据5.《意外死亡赔偿协议》一份、齐商银行的转账电子回单一份、中国农业银行的转账凭证一份、收到条一份,证据6.考勤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三份,证据7.**、**出庭作证。大地公司提交了保险投保单复印件、保险条款各一份。
经质证,大地公司对**公司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在我司投保雇主责任险,投保方式为不记名投保,保险范围是因发生意外事故或罹患职业性疾病而遭受人身伤亡,死者***死亡原因为自身疾病不属于保险范围,被告不承担其伤亡事故的损失。对证据3中的急诊病历、证明单真实性不予认可,本案被告已向滨州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死亡原因应以经侦大队的调查结果为准。对居民死亡殡葬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中村委会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经办人签字。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该赔款由投保人原告支付给死者家属,但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该赔偿。对证据6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7**证言不认可,证人**在**公司工作十一年,对工资的支付方式不清楚显然不符合常理,其和***只是同事关系,对其身份状况不可能完全知悉。对证人**的证言不认可,证人**的证言与**的证言有不一致的地方,其与***有一定的利益关系,***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有驾乘的安全意识,在骑车时摔伤显然有背常理。**公司对大地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作为保险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向原告针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投保单上的**公司印章不是原告的公章,被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在原告投保时已患有任何疾病,***的死亡是在保险工程地点因遭受意外事故而死亡的,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依法依约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司提交的七组证据及大地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7日,**公司与案外人山东创新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公司承包山东创新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创新四园2#、4#标准化厂房土建安装工程。2020年11月13日,**公司为其承包的创新四园2#、4#标准化厂房土建安装工程在大地公司投保《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险》,被保险人为**公司,投保方式为不记名投保,人数为70人,每人死亡伤残责任限额50万元,医疗费责任限额为5万元,保险期间为2020年11月14日零时起至2021年5月7日二十四时止。2020年11月30日19时30分左右,在施工现场**公司雇佣的施工工人***从施工工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上摔下,伤及头部。***被送往**市人民医院急诊抢救无效死亡,**市人民医院出具证明单证实***重度颅脑损伤、心跳呼吸骤停。***死亡后,2021年4月14日**公司与***亲属达成意外伤亡赔偿协议,**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或外(保险范围包括:工伤、雇主、团体意外、建工责任等与保险有关的保险)一次性赔偿***死亡赔偿金、抚恤金及其他赔偿在内的与本次意外死亡有关的赔偿共计现金65万元,该赔偿款已全额支付给***家属。**公司按照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险进行理赔时,双方发生争议,致**公司诉至本院。
另查明,大地公司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二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在本合同载明的区域范围内,从事与保险单载明的建筑安装工程项目有关的工作时,因发生意外事故或罹患职业性疾病而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庭审中大地公司**其告知**公司***死亡不属于保险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并*****死亡原因为自身疾病,但未提交相应证据。
庭审中大地公司**已向滨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报案,申请法庭向公安局调取刑事立案的证明,要求中止本案的审理,庭审结束后在**公司、大地公司双方均在场的情况下,法庭电话向大地公司提供的滨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办案人员询问报警受理情况,被告知暂未立案。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的死亡是否属于保险承保范围。**公司为其承包的创新四园2#、4#标准化厂房土建安装工程在大地公司投保《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险》,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公司已履行了交纳保险金的义务,大地公司应对保险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大地公司虽然*****的死亡原因为自身疾病,但无相应证据证实。**市人民医院急诊病历体格检查一项明确记载“枕部见一皮下血肿”,与证人**出庭作证时**的***从其驾驶的三轮车上摔下伤及头部相符,**市人民医院急诊病历中的诊断及证明单均载明重度颅脑损伤、心跳呼吸骤停。故大地公司辩称***死亡原因为自身疾病,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在大地公司承保的创新四园2#、4#标准化厂房土建安装工程工地工作期间因意外摔伤死亡,符合《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险》的赔偿范围,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大地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万元。大地公司虽然以**公司保险诈骗罪为由向滨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报案,但滨州市公安局未立案,本案不符合中止审理的要件。
综上所述,大地公司应当按照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公司死亡伤残赔偿金50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死亡伤残赔偿金50万元,该款项直接汇入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齐商银行滨州**支行8011××××3271账户。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