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六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

甘肃强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与中建六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甘0121民初884号 原告:甘肃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法定代表人:董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宁夏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某建设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 法定代表人:汤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某有限公司(诉被告宁夏某有限公司、某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肃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某,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宁夏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前期垫付费用及劳务工程款36400元,以及2024年4月10日至2025年1月2日的资金占用费836.9元,合计37236.9元,并按照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LPR)3.1%的标准支付2025年1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4年4月10日,某建设公司承包了华润新能源甘肃永登二期300MW光伏项目B标段PC工程项目。宁夏某有限公司分包了部分工程并与甘肃某有限公司就劳务达成一致。甘肃某有限公司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前期垫付费用36400元(进场费、保险费、商务费等),进场一个月后,甘肃某有限公司的劳务人员为宁夏某有限公司所用,甘肃某有限公司前期光伏打桩施工一个桩一元,宁夏某有限公司未结算未付款且拒接电话及微信,故诉至法院。 某建设公司辩称,答辩人未与原告签订合同,无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亦未收取进场费、保险费、商务费,且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费用未结算属于债权不明,故答辩人不承担责任。 宁夏某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4月,甘肃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某与宁夏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某协商华润新能源甘肃永登二期300MW光伏项目B标段PC工程项目的劳务承包事宜,后甘肃某有限公司组织工人进场进行了打桩施工,甘肃某有限公司为其员工购买了保险,施工不久甘肃某有限公司即退场,宁夏某有限公司与甘肃某有限公司未结算。甘肃某有限公司认为宁夏某有限公司应向其支付交通费、加油费、生活费、房租、工资、保险费共计36400元,故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甘肃某有限公司起诉要求宁夏某有限公司向其支付交通费、加油费、生活费、房租、工资、保险费计36400元,该费用系甘肃某有限公司为了履行合同产生的成本,其要求宁夏某有限公司和某建设公司承担应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甘肃某有限公司提交的《光伏桩劳务施工协议》仅有签章页且系复印件,不能证明双方签订了协议及协议的具体内容。甘肃某有限公司与宁夏某有限公司未结算。即甘肃某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与宁夏某有限公司约定了该部分费用应由宁夏某有限公司承担,亦未举证证明双方未继续履行合同系宁夏某有限公司违约造成由此主张该费用由宁夏某有限公司承担,即甘肃某有限公司要求宁夏某有限公司承担36400元费用及资金占用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某建设公司与甘肃某有限公司、宁夏某有限公司均无合同关系,甘肃某有限公司要求某建设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甘肃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元,公告费400元,由甘肃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