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民申74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建六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国寿金融中心A座36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靖边县俊飞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靖边县林家湾七组。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秦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海滨新区。
一审第三人:靖边县兴发宏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靖边县林家湾村六组智慧幼儿园对面50米处。
再审申请人中建六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靖边县俊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飞公司)、***,一审第三人靖边县兴发宏源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陕08民终2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建六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关键事实认定错误。(一)被申请人俊飞公司未与申请人建立合同关系,申请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被申请人俊飞公司提交的录音、一审庭审笔录以及二审庭审笔录,其自述就案涉工程与一审第三人兴发公司签订有书面协议,未与申请人签订任何合同。同时,俊飞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向法庭出示了其与第三人书面协议原件,自述其一审主张的合同总额及结算金额均来自被申请人俊飞公司与第三人兴发公司签订的书面合同清单,可以证明俊飞公司自始明知申请人并非其合同相对方。(二)一审、二审未查清合同内容、效力及合格工程量、结算金额等基本事实。1.关于合同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九条规定,本案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协议,双方不存在任何关于施工主体、施工内容、计价方式标准、验收标准、验收流程、结算及付款方式的书面及口头约定。俊飞公司未提交任何工程量清单或过程性资料证明其施工范围,且对于施工内容在起诉状与一审庭审中陈述不完全一致,对于合同金额,俊飞公司二审自述案涉工程款总价为其与兴发公司签订合同的1417470元。一审、二审认定被申请人俊飞公司股东***与申请人案涉项目负责人***口头约定被申请人俊飞公司具体施工内容及总价款为1417470元缺乏证据支持。2.原审依据聊天记录及录音认定双方存在口头协议且协议有效属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3.关于是否验收结算,***在工程验收时已离职,并明确告知被申请人俊飞公司,***在离职后对案涉工程不再享有管理权限,未参与工程验收及结算,工程尚未结算。4.关于结算金额,结合上述,原审并未有证据证明各方是否进行结算,除俊飞公司外,当事人均主张工程尚未结算。二审中,俊飞公司自述结算金额是其依据俊飞公司与兴发公司签订的合同金额1417470元,与***(验收时已离职)结算得出,明显与常理不符,缺乏依据。5.关于诉请金额,原审法院依据***离职后的通话内容认定申请人欠付俊飞公司工程款及金额,属事实认定错误。在该录音中,未出现任何有关结算金额1417470元及申请人欠付金额717470元的字眼。结合俊飞公司二审自述结算金额来源于与兴发公司所签合同,但俊飞公司并未将俊飞公司与兴发公司的所签合同作为证据提交,该书面合同未经过举证、质证,故综合全案证据,其诉请的金额完全没有依据,一、二审法院在说理时均回避了诉请金额从何而来这一问题,该部分事实并不清楚。二、原审认定事实严重缺乏证据支持,被申请人俊飞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对其诉请应予驳回。(一)被申请人俊飞公司应对本案合同关系、合同内容(施工内容、计价方式标准、验收标准、验收流程、结算及付款方式)、履行情况(交付、验收、结算)、是否达到付款条件进行举证,否则其诉请不应被支持。(二)被申请人俊飞公司原审提供的证据对其诉请不具备证明力。1.被申请人俊飞公司在录音中自认合同相对方为兴发公司该事实在二审中得到了确认,二审庭审笔录中俊飞公司自述与第三人兴发公司签订有书面协议,未与申请人签订任何合同。2.录音证据中未体现***就本案结算金额、欠付金额的陈述或认可。被申请人俊飞公司提供的录音可证明被申请人俊飞公司明知***离职,不具备职务代理和结算权限,且录音材料内容中并无***就本案结算金额、欠付金额的陈述或认可。3.录音证据内容表述存疑,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俊飞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俊飞公司与申请人存在合同关系。俊飞公司股东与申请人公司案涉项目经理***口头约定合同内容,并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了施工义务,案涉工程已经投入使用,且俊飞公司财务人员履行付款义务,***对上述事实也认可。(二)根据俊飞公司股东***与***的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短信、第三人***的陈述可知,案涉工程总价为1417470元,已付700000元,欠付717470元,***认可。(三)根据原审俊飞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可知其具有施工资质,且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完毕,并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四)本案工程款已经执行完毕。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案涉工程施工时,***系中建六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系中建六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对此,中建六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予以认可,并无异议。其次,俊飞公司股东***与中建六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达成意向,口头约定由俊飞公司向中建六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工业园区榆能化工程项目提供材料并负责地坪及混凝土道路工程,俊飞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上述合同义务。***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最后,虽然双方无书面结算报告,但中建六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认可欠付金额717470元。且中建六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财务***分四次向俊飞公司支付工程款700000元。据此,依据原审查明事实,可以确认俊飞公司与中建六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合同关系,且俊飞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案涉工程也已经投入使用,原审判令中建六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向俊飞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并不当。
综上,中建六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建六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