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伽师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3129民初4887号
原告:陕西中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
法定代表人:白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
法定代表人:申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中某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星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21日立案。原告陕西某中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陕西中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