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川0191民初11432号
原告:颜某,女,199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被告:杭州美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良睦路1399号19号楼103-27室。
法定代表人:柳某某。
本院于2023年5月18日受理原告颜某诉被告杭州美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后。经审查查明,本案被告杭州美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成劳人仲案(2022)07879号仲裁裁决书后,也不服该裁决,已于2023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查,本案被告杭州美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起诉在前,本案原告起诉在后。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之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故本案应并入起诉在前的被告杭州美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原告颜某劳动争议一案合并审理。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杭州美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颜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合并审理,本案诉讼终结。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