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8民初49071号
原告:***,男,195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北京华科众合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嘉园东区甲1号楼11层1144-1号。
法定代表人:薛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春明,北京伯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慧与(中国)有限公司,3层A01、C01、D01单元。
法定代表人:纪慧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源,女,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信息港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超前路9号3号楼2502号。
负责人:王溪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雍,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华科众合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科公司)、慧与(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与公司)、中国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信息港中心(以下简称中国移动公司)劳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华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春明、慧与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源、中国移动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华科公司履行2014年6月3日自由顾问合同义务,向我支付拖欠合同款170 000元;2.请求判决华科公司支付欠款170 000元56个月期间产生的利息97
580元,利息计算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提交诉讼日期2019年6月30日,共计56个月,按建设银行贷款年息6.15%加倍12.3%计算;3.慧与公司承认项目中我负责实施中国移动国际信息港项目和中国移动sapps项目功能中sap cProject/cFolder模块已经成功应用,满足了慧与公司管理要求和项目实施任务要求;4.中国移动公司承认项目中我负责实施基建管理系统中sap cProject/cFolder模块功能已经成功应用,满足了中国移动公司对我的工作请求;5.本案相关诉讼费由华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华科公司于2014年6月3日和我签订了《自由顾问合同》并派出以慧与公司员工的名义进入慧与公司为该项目承包方的中国移动公司项目工作,负责完成慧与公司项目经理要求我完成的工作。我服从慧与公司项目经理金志奋的工作指令,接受慧与公司和中国移动公司的考勤和工作管理,按要求交付工作成果给慧与公司项目经理。项目技术方案由慧与公司负责设计和组织实施交付。慧与公司要求我服从工作请求和管理,工作日程由慧与公司计划和指令我执行,我的工作交付结果对慧与公司汇报和负责,由慧与公司批准我的工作交付成果和工作日考勤。至2014年11月,慧与公司项目经理金志奋确认我为该项目工作94日,合同款约定为每工作日2000元。除2014年6月报酬18 000元已经支付外,华科公司应支付给我170 000元,华科公司至今,其声称的理由为华科公司收不到我应得报酬款。后来他们之间又产生诉讼,故我一直在等他们之间的诉讼结果,最后华科公司败诉了。我认为,我与慧与公司是劳务服务关系,服务工作时间自2014年6月至12月,并非华科公司与慧与公司在(2016)京0105民初31834号判决书认定的2014年9月1日起两个月的服务。华科公司与慧与公司有复杂的合同关系和诉讼历史,与我无关。慧与公司与华科公司判决中认定的事实与我掌握的证据相抵触,故不能作为对本案无需质证的证据,甚至难以认定其诉讼标的和本案有关。首先,我参与实施中国移动公司的CMCC基建项目管理系统模块项目方案是慧与公司设计的。当时慧与公司项目经理只要求我负责按系统设计和业务蓝图开发配置测试系统,实现慧与公司的系统设计意图,向慧与公司交付工作成果,不要求我对最终用户即中国移动公司验收交付。另外,华科公司与慧与公司重新签订CMCC SAP Implement项目的《工作清单2》是在2015年8月1日,而我开发和配置的CMCC基建项目管理系统cProject/cFcolder模块在2014年12月已成功上线,2015年5月我已经离开项目。我作为善意第三方的正当权益,不应受到华科公司与慧与公司合同纠纷导致的无正当理由的损害,也不应受到慧与公司与中国移动公司合同关系和纠纷导致的无正当理由的损害。故我诉至法院。
华科公司辩称,1.***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合同期限之外受华科公司委托提供服务及其实际工作量。***和华科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服务期限为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7月2日,***主张的合同款产生于合同期限之外。***应该就此期间受华科公司委派继续向慧与公司提供服务及工作量进行举证。根据***与华科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第四条约定,***向华科公司进行结算的依据应为华科公司客户即慧与公司的项目经理确认的工作天数。***提供的其与慧与公司项目经理金志奋的电子邮件未进行公证,且慧与公司也予以否认。因此,对于***主张的94天的工作量,法院不应予以认定。二、即使***工作量属实,华科公司也不应支付其服务费。根据***与华科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约定,乙方即***应严格按照本协议规定的项目进度计划履行协议,按约定的时间完成甲方即华科公司用户项目经理规定的工作内容,否则甲方有权相应推迟付款日期;因乙方单方面原因未按期履行服务义务,甲方有权提前通知乙方解除合同,并可以不向乙方支付服务费用。***与华科公司签订服务协议后,实际派往慧与公司工作,华科公司收到慧与公司的合同款后再向***支付。根据慧与公司提交的判决书,在华科公司状告慧与公司支付合同款的诉讼中,华科公司败诉,败诉原因为华科公司服务的项目未通过验收。对此,***作为直接提供服务的工作人员,应对华科公司无法收回合同款承担责任,华科公司有权不支付服务费用。且***提出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慧与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华科公司之间是服务外包关系,***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2014年6月,我公司与华科公司就CMCC
SAP项目签署了服务合同,约定了华科公司需提供的服务内容,及华科公司需按110 000(含税)人民币的固定价格交付《工作清单
适用解决方案和项目的分包》(以下简称工作清单1)约定的服务或交付成果。2015年11月,我公司与华科公司重新签订了该项目服务合同,即《工作清单 适用解决方案和项目的分包》(以下简称服务合同)支持CMCC SAP Implemengtation项目并双方确认替代原11万元人民币的工作清单1,原11万元人民币工作清单1已失效,华科公司按服务合同约定交付服务。上述事实在生效判决书已认定,我公司已支付相应款项。华科公司应向我公司完成约定的服务及交付成果,对我公司而言,华科公司指派其哪个人员提供服务、被指派的人员与华科公司之间签署何种合同、属于何种劳动关系均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按服务交付交付成果验收服务合同。根据***的起诉书及证据材料显示,***与华科公司签署合同并受华科公司指派完成服务,***所主张报酬、及计费标准约定于华科公司的合同,刘启应向华科公司主张权利。故***与我公司不存在法律关系,其起诉主体有误。另,项目于2015年已完成,***于2015年5月已离开项目,距起诉有4年1个月,故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中国移动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起诉主体不适格,***起诉我公司无任何理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6月3日,华科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自由顾问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中国移动房地产SAP项目提供技术服务事宜,具体内容为乙方在本合同项目实施过程中,应按照专业顾问的标准,为甲方客户提供准确、全面、充分的咨询意见和建议,保证其提供的所有咨询内容、开发内容、实施方案满足甲方客户的要求,并按照项目约定的时间按质按量完成项目。乙方参与甲方客户的具体工作,每次工作事项的具体期间及天数由甲方及甲方客户的项目经理视实际状况确定。乙方所提供的技术服务费见合同附件的具体项目的相关约定,费用为甲方根据本协议购买乙方服务而须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乙方所有税费及实际发生的交通、住宿和差旅费等其他全部费用。结算依据:甲方根据乙方服务的实际人天数(甲方客户的项目经理确认的工作天数)和人天单价进行费用结算。付款方式:甲方根据乙方的实际人天数和技术服务费用的人天单价结算,45个工作日为一个结算周期。甲方收到甲方客户确认的实际人天数后3个工作日内,通知乙方提供的相应结算金额的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服务费用,若乙方未能提供相应金额 的发票,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合同附件双方约定,项目名称为中国移动房地产SAP项目,顾问姓名:***,合作内容:SAP cProject cFolder模块实施;服务时间为2014年6月3日-2014年7月2日(具体项目开始和结束以甲方客户通知为准),价格:税前2000人民币/天。
合同签订后,***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工作事项。华科公司已支付***18
000元。
另查,华科公司与中国惠普有限公司(2016年5月1日已变更为慧与公司,以下均称慧与公司)于2014年6月16日签署了《工作清单
适用解决方案和项目的分包》,支持CMCC SAP cProject,约定此工作清单供应商将按照a fixed price,从2014年9月1日开始向慧与公司提供为期约2个月的服务,以作为慧与公司对此项目的供应商完成为客户提供CMCC SAP cProject模块实施的目标。项目地点为中国移动国际信息港建设中心。供应商项目经理为王奕标、慧与公司项目经理为金志奋,电子邮件为Zhifen.jin@hp.com,供应商将以110 000(含税)人民币的固定价格交付服务和/或交付成果。2015年11月9日,华科公司与慧与公司就CMCC SAP Implementation项目另签订《工作清单
适用解决方案和项目的分包》,约定用途:此工作清单由慧与公司发布,支持慧与公司的CMCC基建项目管理系统项目,供应商将按照固定价格,从2015年11月10日开始向慧与公司提供为期约5个月的服务,以作为慧与公司对此项目的供应商完成为客户SAP的目的。定价条款:Master为2200元每日;Expert为1625.88元每日,固定价格条款:供应商将以RMB400 000人民币(含6%的服务增值税)的固定价格交付服务和/或交付成果。
再查,2014年8月25日,中国移动公司与中国惠普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慧与公司)签订有《中国移动国际信息港建设中心基建管理信息化体系课题研究项目技术咨询服务合同》,中国移动公司委托慧与公司就中国移动国际信息港建设中心基建管理信息化体系课题项目,根据合同约定及要求提供技术咨询服务,中国移动公司向慧与公司支付相关款项。
2016年,华科公司将慧与公司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华科公司称其与慧与公司于2014年6月16日协商签订CMCC SAP cproject服务合同,该合同金额为11万元,合同签订后公司按照被告项目经理要求实施该项目到2014年12月,并完成了43.5万元的服务项目,超出合同金额32.5万元。华科公司与被告协商在2015年11月9日重新签订该项目的合同,并替代原11万元的合同,由于被告承诺马上支付款项,所以公司在新合同中作出金额的让步,新合同金额为40万元。因签订新合同后被告未支付合同款,故要求慧与公司支付服务费40万元,并支付利息。慧与公司辩称华科公司只提供了1个月零23天的服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不同意华科公司的诉讼请求。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9日出具(2016)京0105民初3183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慧与公司于2016年8月17日支付20万元款项系本案合同的款项。就剩余之20万元服务费,原告仅提供未经公证的微信截屏和电子邮件来证明其完成了《工作清清单2》中约定的服务事项,法院难以确认,故对剩余款项不予支持,驳回华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华科公司不服上诉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日出具(2018)京03民终5348号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后***于2017年申请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要求华科公司支付拖欠的合同款170 000元及利息。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2月22日出具(2017)京仲裁字第2080号裁决书,认定华科公司已就合同内双方约定的2014年6月合同期内9个工作日顾问费履行了支付义务。对于***要求华科公司支付合同期限外服务费的请求无权审理,故驳回***全部仲裁申请。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提供慧与公司金志奋发给其的邮件截图、中国移动公司发送的邮件截图,证明其按照要求完成工作内容,慧与公司确认其工作量并发放给华科公司;其中2015年5月8日邮件显示,慧与公司金志奋确认2015年5月6日***给其发送的工作日共计94天的内容邮件。慧与公司认为***和其公司项目经理的邮件时间比较久,项目经理也离职了,无法核实真实性,但慧与公司倾向于认可***提供了94个工作日的服务。中国移动公司对于邮件截图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因慧与公司认可来往邮件中金志奋为其项目经理,虽然对邮件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且慧与公司曾认可***提供94个工作日的陈述,故本院对于***提供的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后慧与公司认为华科公司顾问人员除***外,还有另外一名员工,故不再认可94个工作日,但对此慧与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
诉讼中,对于慧与公司所述已支付华科公司20万元合同款,华科公司称系其他合同之款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华科公司与***于2014年6月3日签订的《自由顾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履行了合同义务,为中国移动房地产SAP项目提供技术服务事宜。根据***提供的邮件记录,可证明***参与慧与公司、华科公司安排的具体工作,工作事项的具体期间及天数由慧与公司金志奋确认。故根据费用结算标准,***应得的94个工作日的报酬为188 000元,因已给付18 000元,故剩余170 000元应当由华科公司支付。本院对于***要求华科公司支付劳务费170 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要求支付利息,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3、4项请求,因其主张事实已由本院确认,且不要求慧与公司及中国移动公司支付款项,故本院无需再行处理。对于华科公司的答辩意见,首先,***在合同期过后,仍然继续按照慧与公司、中国移动公司要求从事服务,故后续费用应当支付。北京仲裁委亦是针对***主张的合同期限外服务费的请求认为无权审理,故驳回***全部仲裁申请;故***此次诉讼与仲裁结果并不冲突。***在仲裁驳回后即提出诉讼,其持续主张权利,故未过诉讼时效。华科公司与慧与公司的诉讼中,认定慧与公司于2016年8月17日支付20万元款项系本案合同的款项,慧与公司称系双方其他纠纷之款项,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于华科公司及慧与公司的抗辩意见均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华科众合科技有限公司支付***170 000元;
二、驳回***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14元(***已预交),由***负担1614元;由北京华科众合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 蓬
人民陪审员
郭 春 燕
人民陪审员
马 毅 敏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秦 芳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