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科众合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国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信息港中心等劳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民申47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华科众合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嘉园东区甲1号楼13层1337-1。
法定代表人:薛婷,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慧与(中国)有限公司,3层A01、C01、D01单元。
法定代表人:朱海翔,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信息港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信息港西路8号院3号楼。
负责人:韩凤仪,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华科众合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科公司)、慧与(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与公司)、中国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信息港中心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1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本案已经查明,被申请人华科公司于2014年6月3日和申请人***签订的《自由顾问合同》约定,并派出以慧与公司员工的名义进入慧与公司为该项目的承包方的中国移动信息港信息化项目工作。申请人自2014年6月至2014年11月共同向慧与公司提供了94个工作日工作量,得到慧与公司项目经理确认,并逐月通知了华科公司。本案已经查明,双方在《自由顾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且原审查明,2014年6月的劳务费已经在2014年7月结清。至2014年11月合同已经执行完毕。7、8、9、10、11月服务费未结。自2014年6月至11月94个工作日,已经符合合同结算周期的付款约定周期,故被申请人应于2014年12月支付合同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判决被申请人华科公司支付欠款170000元自2014年12月1日至2021年2月23日二审判决生效日期期间产生的利息48377.3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支持申请人要求支付利息的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申请人提出的部分诉讼请求,即要求被申请人立即向申请人支付逾期未足额支付合同价款170000元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21年2月23日的利息48377.34元;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华科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华科公司与***之间签订的《自由顾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为中国移动房地产SAP项目提供技术服务后,华科公司应向其支付相应的报酬。一、二审法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判决华科公司向***支付相应报酬,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对***要求华科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未予以支持,***亦未对此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且其在二审庭审中表示“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现二审法院已经作出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之判决。故,二审判决并未改变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所适用的法律。现,***在其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在二审庭审中表示“同意一审判决”的情况下,对原审判决申请再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珊
审 判 员  朱海宏
审 判 员  李宝刚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肖修娟
书 记 员  李雪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