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科众合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华科众合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4民特782号
申请人:***,男,195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申请人:北京华科众合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嘉园东区甲1号楼13层1332室。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北京华科众合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科众合)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称,申请依法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仲)作出的(2017)京仲裁字第2080号裁决书(以下简称2080号裁决)。
事实和理由:中国移动信息港把IT信息化项目外包给中国惠普公司(后改名重组为慧与(中国)有限公司)。中国惠普公司和华科众合签订合同,华科众合和***签订合同,派遣***到中国移动信息港IT信息化项目现场,接受并执行中国惠普公司项目经理金志奋的工作请求。中国惠普公司项目经理金志奋批准***的工作交付物和报工单,并每月通知华科众合承认其提供服务的工作量,以作为双方结算合同款的依据。因华科众合以未收到中国惠普公司合同款为由,拒绝付款给***,***向北仲提出仲裁申请。2017年12月22日北仲作出2080号裁决:鉴于仲裁庭在《仲裁意见(二)》中对管辖权异议的认定,仲裁庭对***关于华科众合向其支付合同期限外服务费170000元的仲裁请求,无权审理、裁决。仲裁庭在《仲裁意见(二)》中对管辖权异议的认定错误,来自于华科众合向仲裁庭谎称:对合同服务时间的约定为:2014年6月3日—2014年7月2日。其隐瞒了合同“附件”002一页中对服务时间的约定文字实际为:“2014年6月3日—2014年7月2日(具体项目开始和结束以甲方客户通知为准)”。可见被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供了伪证,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仲裁庭接受了伪证,作出了违反仲裁管辖范围的裁决。***随即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裁决书和合同为证,向立案庭法官陈述了请求立案理由。该院同意立案进行审理。一审案号(2019)京010819民初49071号,终审案号(2021)京01民终1061号,原告***胜诉。2080号裁决的事实认定以及管辖权认定,和(2021)京01民终1061号案判决存在抵触。因为不容许存在彼此矛盾的两份法律裁判文件,故***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二)、(四)、(五)款,特向北京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2080号裁决。
华科众合未作陈述。
经审查查明,北仲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仲裁申请和***与华科众合于2014年6月3日签订的《自由顾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于2017年10月9日受理了上述合同项下争议仲裁案。本案编号为(2017)京仲案字第2597号。
***的仲裁请求如下:“1.被申请人履行本案合同义务,支付拖欠的合同款170000元;2.被申请人按建设银行贷款年息6.15%加倍12.3%计算、支付欠款170000元、自2014年11月起至提交仲裁请求日止共35个月期间产生的利息60987.5元;3.……”。北仲经审理认为,案涉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是2014年6月3日至7月2日,在此服务过程中,如果双方发生争议,由北仲仲裁,合同期外,双方并未明确约定管辖方式。因此仲裁庭对当事人双方合同期限外的争议无管辖权,无法予以审理。在上述服务期内,***工作9天,按照约定报酬为税前每天2000元。双方均确认华科众合已经向***支付2014年6月份合同期内9个工作日顾问费18000元(扣除税金540元)。2017年12月22日,北仲作出2080号裁决:“(一)驳回申请人全部仲裁申请;(二)本案仲裁费14767.8元(已由申请人全额预交),全部由申请人承担。”***认可于2017年12月底收到了上述裁决书。
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收到***申请撤裁2080号裁决的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北仲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2080号裁决,并根据仲裁规则确定的方式向***进行了送达,而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才收到***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已经超过六个月的法定申请期限,故对***的申请应予驳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申请。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冀 东
审 判 员  朱秋菱
审 判 员  于颖颖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 静
书 记 员  王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