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广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广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苏01行终9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广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经济开发区滨淮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张道华,南京广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秀秀,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秦淮大道401号。
法定代表人马里兵,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张伟华,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施芳,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鑫磊,江苏法德东恒(溧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志华,性别××年××月××日生,××族。
委托代理人杨正琴,江苏宗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遵国,江苏宗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广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广盛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称溧水区人社局)、原审第三人王志华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9)苏8602行初108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毛家山设计师酒店工程二次供水增压站项目工程(以下称案涉工程)由广盛公司承建,王志华在该工程项目从事瓦工工作。2018年12月11日,王志华向溧水区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并向溧水区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报告》、广盛公司的企业资料登记查询表、营业执照副本、中标结果公告、工程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下班路线图、《农田、水面租赁协议书》、南京溧水三泰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称三泰合作社)等出具的《证明》及相关病历材料、出院记录、报告单等材料。2018年12月12日,溧水区人社局决定受理王志华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于同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向王志华进行送达,制作并向广盛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8年12月18日,广盛公司向溧水区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答辩状》,辩称其与王志华不存在劳动关系,即使存在劳动关系,王志华所受伤害也不属于工作完成后下班途中所受伤害,因交通事故地点非上下班途经路线,而是在相反方向,不属于工伤等。2019年1月7日,溧水区人社局作出溧人社工认字〔2018〕14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称14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志华在骑普通二轮摩托车下班返回居住地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本人承担同等责任,王志华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认定工伤。该决定书载明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为广盛公司,同时告知了相关的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等相关权利等。随后,溧水区人社局通过邮寄方式于2019年1月11日将14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广盛公司及王志华进行了送达。广盛公司收到后不服,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经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称溧水交警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8年1月18日,王志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与案外人徐涛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王志华受伤的交通事故,并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
再查明,王志华与案外人谢腊清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9年1月1日与三泰合作社签订《农田、水面租赁协议书》,承租三九三生态养殖场内(原溧水县良种场生产区内)的相关农田、水面40亩,租期15年等。2018年12月12日,三泰合作社出具证明称,谢腊清自2009年起承包其合作社的40亩土地进行养殖业,因承包事宜常年居住在洪蓝青××区良种场内,所以王志华也一直居住在青圩村的良种场内至今。同日,溧水县良种场亦出具证明称,王志华与其妻子谢腊清长期居住在青圩村良种场内至今。
原审法院庭审中,广盛公司认可王志华在其承建的建筑工程中工作,但认为其与王志华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王志华系案外人刘维松介绍来案涉工程项目工地工作的,不属于广盛公司的员工,相关工资款项均是刘维松与王志华结算,王志华也不属于广盛公司管理;根据王志华的户籍所在地及实际居住地可知,王志华实际应居住在塘××而××村,交通事故地点不应是上下班路线上。王志华称其是经刘维松介绍,临时安排到案涉工程项目工地工作的,相关工资款项及工资标准均是其与刘维松协商确定,并由刘维松进行发放,实际由刘维松管理,但是相关款项是广盛公司的员工支付给刘维松的,所以溧水区人社局作出的14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正确的。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溧水区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包括工伤认定在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权。因王华志受伤地点发生于南京市××区,且其做工地点及广盛公司登记住所地亦位于××××区,故溧水区人社局对王志华提出的认定工伤申请具有调查认定的职权,应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该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本案中,溧水区人社局于2018年12月11日收到王志华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材料,于次日决定受理,并向王志华出具了案涉《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于同日作出并向广盛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于2019年1月7日作出14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及时向广盛公司及王志华送达,溧水区人社局作出的14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上述规定,办理程序合法。
对于事实认定方面,本案中,溧水区人社局收到王志华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王志华的申请陈述、刘维松出具的做工证明、相关单位出具的居住证明、溧水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王志华就诊病历与报告单、出院记录等材料,认定王志华于2018年1月18日在骑普通二轮摩托车下班返回居住地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本人承担同等责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渡轮、火车事故伤害的”情形,具有事实根据。广盛公司虽然主张王志华实际居住地点非青圩村、发生交通事故地点非上下班途中,但广盛公司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及本案审理过程中,均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广盛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纳。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广盛公司与王志华的用工关系认定,且广盛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王志华无论是广盛公司单位职工,还是经刘维松介绍到案涉工程中工作,其身份均应被认定为职工,故其受到的案涉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人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广盛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虽然王志华系刘维松介绍到案涉工程项目工地工作,且由刘维松发放工资,但也应属于“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情形,依照上述规定,本案广盛公司应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据此,溧水区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王志华受到的案涉事故伤害为工伤,并载明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为王志华,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广盛公司提出的其与王志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溧水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错误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溧水区人社局作出的14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具有事实根据,适用法律正确,办理程序合法。广盛公司要求撤销溧水区人社局作出的14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广盛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广盛公司负担。
上诉人广盛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的“第三人于2018年1月18日在骑普通二轮摩托车下班返回居住地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本人承担同等责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情形,具有事实根据”错误。王志华的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地点不是在其下班途中,王志华的居住地位于××××区洪蓝镇塘西村周前村,事发地点南京市××区洪蓝镇庙东村并不在项目工地至王志华居住地的线路之间,而是在相反方向,溧水区人社局及王志华主张实际居住地在青圩村良种场的证据不充分,应当有相应的房屋租赁合同等予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中,第三人王志华无论是属于原告单位职工,还是经案外人刘维松介绍到原告案涉工程中工作,其身份均应被认定为职工,故其受到的案涉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事实错误。王志华并非广盛公司单位职工,王志华的代理人在原审法院庭审时也承认王志华与广盛公司没有用工关系。王志华是案外人刘维松安排到上诉人的案涉工地工作,其工资也是由刘维松进行确定并结算,故原审判决认定王志华为广盛公司职工、其受到的伤害依法应当被认定为工伤缺乏事实依据。二、由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导致其适用法律也存在错误。综上,上诉人为维护合法权益,故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溧水区人社局负担。
被上诉人溧水区人社局辩称:一、14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1.根据王志华提供的证据,案涉工程项目工地确系广盛公司承建,且广盛公司营业执照中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证人证言以及广盛公司认可的事实均可证明王志华确系在案涉工程项目工地做瓦工。2.根据王志华提供的上下班路线示意图、青圩村良种场的租赁协议及两份证明书等证据,王志华承包了南京市××区洪蓝街道青锋村青圩村的水田,并实际居住在青圩村良种场内,王志华的受伤地点在合理的下班路线中。3.上诉人广盛公司收到举证通知书后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应当视为没有证据,溧水区人社局根据现有材料认定王志华为工伤并无不当。二、在收到王志华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溧水区人社局向广盛公司寄发了举证通知书,之后向双方寄发了14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案涉工伤认定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溧水区人社局作出的14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广盛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王志华述称:一、王志华是上诉人广盛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项目瓦工的事实上诉人广盛公司予以认可,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第七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工伤保险责任应当由上诉人广盛公司承担,更何况2020年5月1日起实施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已经明确规定农民工与施工单位具有劳动关系。二、王志华在下班途中回居住地受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为同等责任,在工伤认定阶段王志华已经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溧水区人社局作出的14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审质证、认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审判决认证的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该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王志华在事故发生之日起1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广盛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区行政区域内,被上诉人溧水区人社局作为溧水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依法受理并作出认定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于溧水区人社局具有相关职权、案涉工程项目由广盛公司承建、王志华在案涉工程项目土地从事瓦工工作、王志华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负同等责任、案涉工伤认定程序等事项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王志华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属于下班途中;2.广盛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工伤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对于第一个争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上诉人广盛公司对于王志华当天是由案涉工程土地下班并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予以认可,广盛公司认为王志华在其户籍地有住房,故应当返回其户籍。但根据王志华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证据,王志华之妻谢腊清承包了三泰合作社的土地进行养殖,王志华与其妻谢腊清长期居住在青圩村××溧水县良种场内,王志华系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与其妻谢腊清经常居住地,根据上述规定,应当认定王志华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系在其下班途中。对于第二个争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人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上诉人广盛公司认可将其承建的案涉工程的瓦工工作交由刘维山招集的王志华等负责,相关工人工资由广盛公司与刘维山结算,刘维山再向工人发放工资。因上诉人广盛公司将承建工程的瓦工工作交由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刘维山,王志华受刘维山雇佣在案涉工程工地从事瓦工工作。上述司法解释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出发,已明确规定对于建筑工程进行转包,工人被认定为工伤的,由最终承包工程的、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故溧水区人社局将广盛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并确定由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无不当。《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王志华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且《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广盛公司认可其在案涉工伤认定过程中,收到了溧水区人社局向其发送的举证通知,但未提交能够证明王志华所受交通事故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的证据,故本院对于广盛公司提出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广盛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南京广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洪 途
审判员 王玉刚
审判员 付 双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晓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