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民申32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女,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永生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桐城市北区快活岭。
法定代表人:徐永生,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安徽永生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生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法院(2018)皖08民终210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永生公司于2015年2月9日收到2014年7月18日《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的31.1万元货款后,未按照双方约定在5日内兑付佣金,应当按照总价款的15%支付违约金,一、二审法院仅判决***承担利息,忽视永生公司收到货款后没有及时给付***佣金,明显不公。2015年2月9日鄂尔多斯市盛鑫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鑫公司)向永生公司付款100万元,其中包括2013年5月7日《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的质保金68.9万元,以及2014年7月18日《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的货款31.1万元。按照约定,该笔货款的支付时间应当是2015年5月1日前,盛鑫公司在2015年2月9日就支付了该笔货款,约定付款义务已经完成。按照***与永生公司于2014年9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第四条约定,永生公司应当按业主单位回款进度与比例5日内同比兑付乙方佣金,如有违反,违约方向对承担业主单位所签买卖合同总价款15%的违约金。永生公司在2015年2月9日收到盛鑫公司的货款后,其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佣金,但其并未支付佣金,按照双方的协议约定,永生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二、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永生公司出具的合同,根据法律规定,格式合同中明显排除自己的义务,增加相对方责任的条款系无效条款。案涉《协议书》第三条约定:“所有货款必须由乙方(***)负责回笼,回笼后甲方(永生公司)按业主单位回款进度与比例五日内同比兑付乙方佣金,延期支付货款由乙方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相应利息”,***负责货款回笼条款系明显排除永生公司义务,属于霸王条款,加重相对方义务,应当认定无效。首先,***作为一个委托销售人员,对于买方是否按时交付货款,***并无能力去控制,也没有权利去向买方主张支付货款,因此该条款是将应由出卖方(永生公司)承担的义务通过条约加在***身上,属于转移风险,加重了***的责任,应当认定无效。其次,二审认为该条款合理,依据是***抽取的佣金高,所以责任就大,但其理解明显不符合常理,系主观推测。***之所以能够享受较高的佣金,一是因为对于产品销售的溢价高,永生公司获利巨大,***已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证实;二是***为永生公司开拓了北方市场,创造了新的机遇。***享受较高的佣金是必然、应当,而非所谓的责任。作为一个不拿公司任何底薪、不享受公司如何社保的业务员,仅凭一己之力为公司销售货值1139万元的机械设备(销售两套机械设备,其中第一套设备公司允许的对外报价仅为449万元,而***实际销售价格689万元,溢价240万元;第二套设备货值450万元,合同约定的佣金55万元未予支付,因而成诉),为永生公司创造了巨大的经济效益,但由于客户未能按期付款,永生公司即拒绝支付***佣金,反过来要求***代人受过、承担货款未按期支付的违约金,于情于理与法均相悖。盛鑫公司未按期付款非***自身因素,属于正常的市场风险。***多次前往盛鑫公司催款,已经尽到了自己最大的职责。三、永生公司所诉的延期支付货款利息无合同依据,一、二审判令***承担相应的延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协议书》第三条中,虽然对延期支付货款一事做出约定,但是如何认定延期支付货款,并没有约定,一、二审法院依据永生公司与盛鑫公司的货款交付期限,认定***与永生公司的货款交付期限,从而判定***延期交付货款,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了合同相对性的原则。首先,关于资金回笼的义务,合同条款仅表述为由乙方负责,但如何回笼、何时回笼并未具体约定,也没有说参照永生公司与盛鑫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确定的货款交付时间来确定***的延期付款的时间。其次,双方签订合同时,***曾就该条款向永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永生提出异议,徐永生表示该条款是基于以往的经验教训,为了防止某些业务员在取得买方货款后挪作私用,故意不交或者延迟交款,公司将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要求业务员承担利息。因此,延期支付货款应当从盛鑫公司支付货款时计算,到***向公司缴纳这笔货款时为止。而本案中,盛鑫公司均直接向永生公司支付了货款,***并未拖延上交货款,因此,认定***延期支付货款并无事实依据。四、即使认定***负有回笼货款的义务,且在货款迟延履行时应当承担相应的利息,但永生公司在怠于行使权利期间的利息和在诉讼中自愿放弃的利息也应当予以扣除。因案外人盛鑫公司逾期支付货款,永生公司本应在第一时间向盛鑫公司主张债权,但其是在盛鑫公司逾期支付1年多以后,在完全未告知***的前提下将诉至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永生公司放弃了盛鑫公司逾期支付期间的债务利息。首先,作为债权方,向第三方主张债权的权利在永生公司而不是***,因其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造成利息增加、损失扩大,对于扩大损失的部分,不应由无权的***承担。其次,永生公司在主张权利的过程中自愿放弃盛鑫公司的逾期支付货款的债务利息,侵害了***的权益。现永生公司完全有在盛鑫公司处得到该部分赔偿的权利,但自行放弃这部分费用,不应当再由***承担。五、二审认定永生公司支付佣金时应当扣除96928元,属于适用法律不当。货款回笼是指永生公司已经确定可以收到的货款,永生公司已经就盛鑫公司对其的全部欠款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达成调解,该笔欠款已经人民法院确认,永生公司享有确定的债权,盛鑫公司欠永生公司的货款能够视作全部回笼。对该部分货款的佣金不应当予以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永生公司与***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认为签订协议时由于双方所处地位严重不对等,对《协议书》第三条内容中的最后一句“延期支付货款由乙方按照同期贷款利息承担相应利息”明确表示不同意和反对。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当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和审查义务,其在《协议书》上签名表示对协议内容的认可和确认。同时,***也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如有违反,违约方向对方承担与业主单位所签买卖合同总价款15%的违约金”,应理解为对违反协议书第三条内容规定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经查明盛鑫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给付货款,***未尽到负责货款回笼义务,故其要求永生公司按照与盛鑫公司签订的合同总价款的15%,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案涉《协议书》第三条约定,***所得佣金金额(合同价款分别为689万元的佣金为90万元、合同价款为450万元的佣金为55万元,均为税后佣金),所有货款必须由***负责回笼,回笼后永生公司按业主单位回笼进度与比例五日内同比兑付佣金,延期支付货款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承担相应利息。由于所有货款回笼是***的义务,***在未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将所有货款回笼,应当按《协议书》约定,承担延期支付货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因案涉货款尚有793050元未予收回,依据《协议书》第三条约定,该部分货款相对应比例的佣金96928元(55万元÷450万元×793050元)应当从***约定的佣金中扣除。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洪 平
审判员 卢玉和
审判员 方 慧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孙 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