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永生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安徽永生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881民初1508号

原告:安徽永生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桐城市经济开发区和平东路与同祥南路交汇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15391118XP。

法定代表人:徐永生,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冰,安徽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生,系公司员工。

被告:**,女,196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谋奇,桐城市龙眠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安徽永生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生机械公司)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生机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冰、李国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谋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生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2日起按日息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31日被告同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所借款额没有给原告销售业务或有销售业绩在业务提成结算后仍借(欠)原告款额,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无条件归还本金,并且从借款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给付利息。2014年5月22日被告以给原告销售业务为由立据借款50万元。经多次催讨,被告出示承诺书明确归还日期,但至今拖延不还,为此特呈此状,请依法判决。

永生机械公司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2、《借款协议书》、借条、汇款明细各一份。证明在2013年7月3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用途和借款利息,在2014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同时原告已经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被告。

3、《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50万元。

4、《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提出的陕西省府谷县通源煤矿公司两台带式输送机是被告以桐城市锦泽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加工件,外协件由被告个人自行购买,被告向原告购买加工件的款额是1448000元,被告承诺乙方对其自行购置的外购件质量负责,由外购件部件产生的问题一律由乙方个人承担。我方只得到1448000元货款。

**对永生机械公司举出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质证意见为:借款协议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但协议约定了借款的用途是销售原告产品,且规定了业务提成结算后仍欠原告款额的,才承担返还本金和利息,协议没有约定为买货。对借条和汇款明细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对证据3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承诺书是在借款协议之后,因为原告没有按照约定结算,导致被告无法归还50万元。对证据4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协议书是与府谷县通源煤矿公司承揽合同中的一部分,这份合同不能代替原合同的4669300元价款,被告只做了合同中的1448000元,还有300多万是我方跑来的,原告提成要给我。

**辩称,1、该借款为用途为原告单位推销产品;2、借款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乙方所借款额没有给原告销售业务或有销售业绩在业务提成结算后仍借(欠)原告款额甲方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无条件归还本金;3、被告为原告单位与陕西省府谷县通源煤矿公司签订了500万元的销售合同,至今原告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结算提成,导致被告为原告销售业务的借款50万元无法进行清偿;4、被告的50万元不是个人借款,是用于原告销售所借,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同时也违背了合同的约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

1、《工矿产品承揽合同》及3-2煤层大巷、顺槽皮带机安装验收情况通报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单位与陕西省府谷县通源煤矿公司签订了4669300元的销售合同,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5月11日。但是因为产品质量有问题和产品没有按时交付,导致此合同到现在都没有处理好。3-2煤层大巷、顺槽皮带机安装验收情况通报的原件在原告公司。

2、重要外购件清单和安徽金利公司提成结算报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为安徽金利公司销售外协件的提成有10%左右,也同时证明当时市场的行情。

3、桐城市人民法院(2015)桐民二初字第00401号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给君鹏机械有限公司提成结算是12%左右。

4、《法人代表授权书》一份。证明被告在外销售行为都是原告方委托的。

永生机械公司对**提交的证据1质证意见为:对《工矿产品承揽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案涉合同是由被告个人名义履行,实际上是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部分加工件,所有外协件是由被告个人购买,同时我们双方也签订了合同,该合同300余万的差额全归被告所有,不存在结算提成问题。对3-2煤层大巷、顺槽皮带机安装验收情况通报三性均不认可,因被告提交的是复印件,且案涉合同是被告负责安装,外协件由被告个人购买,安装出现的问题与原告无关。通报上相关胶带损坏等其他内容均与原告无关。同时3-2煤层大巷、顺槽皮带机安装验收情况通报的原件不在我公司。对证据2质证意见为:重要外购件清单是电脑打印件不具有证据的三性,与本案无关联性,提成结算报表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也有异议,违反了行业结算习惯。对证据3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目的有异议,从调解书上看不出产品的型号、单价和相关的设备内容,加工件和外协件比例无法看出,没有可比性,无法证明运输行业的提成比例。对证据4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授权书是授权被告代表原告对外与府谷县通源煤矿公司签订合同,授权代表时间为2014年5月5日-2015年5月4日,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工矿产品承揽合同》及证据4经各方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3-2煤层大巷、顺槽皮带机安装验收情况通报复印件原告质证时不予认可,且系复印件,本院不作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与本案无关联性且系复印件,原告又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原告公司挂名业务员,为原告公司销售产品。2013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1、被告向原告借款的目的是为原告销售产品之用,不作其它用途。2、被告在有产品销售意向单位或意向业务的前提下借款,原告应予支持,借款数额视当时情形,双方协商确定。3、被告所借款额,没有给原告销售业绩或有销售业绩在业务提成结算后,仍借(欠)原告款额。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无条件归还本金。并且从借款之日起计算,每日按万分之五给付利息。2014年5月5日原告向陕西省府谷县通源煤矿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法定代表人授权书》,授权书声明:“安徽永生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徐永生董事长代表本公司授权**项目经理(身份证号码:340821196808××××)为安徽永生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合法代理人,以本单位的名义参加贵方组织的带式输送机项目的采购活动。授权代理人在报价、谈判、签订合同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宜,我均予以承认”。2014年5月11日被告作为原告代理人以原告名义与陕西省府谷县通源煤矿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承揽合同》,约定陕西省府谷县通源煤矿有限公司在原告处采购3-2大巷带式输送机(型号DTL100/63/2×132)840m,价款为1944600元,及3-2顺槽带式输送机(型号DTL100/63/2×132)1430m,价款为2724700元,合计价款为4669300元。并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款30%,发货前付10%,货到安装调试合格付30%,余30%质保金验收后12个月内付清;合同生效及其他: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预付款30%,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合同生效。同年5月21日陕西省府谷县通源煤矿有限公司电汇原告预付款1450000元。被告于2014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当日原告公司将5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2014年6月13日原告又与案外人桐城市锦泽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就案外人桐城市锦泽贸易有限公司代表原告销售给陕西省府谷县通源煤矿有限公司两台带式输送机事项做了约定:桐城市锦泽贸易有限公司在原告处采购3-2大巷带式输送机(型号DTL100/63/2×132)840m,价款为593500元(不含外协件),及3-2顺槽带式输送机(型号DTL100/63/2×132)1411m,价款为854500元(不含外协件),合计价款为1448000元。并约定:原告保证其所供设备是全新的,技术水平是先进的、成熟的、质量优良并能完全满足技术协议技术和性能要求;桐城市锦泽贸易有限公司对其自行购置的外购件质量负责,由外购部件产生的一切问题一律由其个人承担。另查,桐城市锦泽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一丹与被告**系母女关系。2020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2014年5月22日原借到的安徽永生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本人承诺于2020年12月31日前归还”。庭审中,原告针对被告的辩解意见反驳称:被告代表公司与陕西省府谷县通源煤矿有限公司签订4669300元的工矿产品承揽合同中,1448000元加工件是被告以桐城市锦泽贸易有限公司名义在原告处购买,剩余3221300元外协件是由被告个人购买供货给陕西省府谷县通源煤矿有限公司,故合同款3221300元由被告领走,所以不存在被告与我公司有结算提成的问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要求原告结算业务提成的抗辩意见,本案中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能结算提成费的依据及标准,同时原告又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如果被告认为其与原告之间尚有提成费未予结算,可另案主张权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5月22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及未约定提成费的结算时间。被告于2020年5月7日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20年12月31日前归还原告50万元借款,原告接受了这一还款承诺,故借款利息应自2020年12月31日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8月18日会议通过)第二十六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约定按日万分之五标准给付利息明显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故本院认定被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原告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8月18日会议通过)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永生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并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桂玉祥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媛媛

书 记 员 李媛媛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8月18日会议通过)

第二十六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