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881民初4219号
原告:安徽永生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平东路与同祥南路交汇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15391118XP。
法定代表人:徐永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生,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潜山市,现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
原告安徽永生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原告安徽永生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永生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计450元,由原告安徽永生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江永久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吴燕宭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