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82民初8192号
原告:裕发电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681691715U,住所地:浙江省乐清经济开发区纬十七路271号。
法定代表人:杨志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心如,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赣州炜骏电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2MA35K8KN3U,住所地:江西省信丰县嘉定镇府东路东巷27号。
法定代表人:黄晓民。
被告:***,男,197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信丰县。
原告裕发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赣州炜骏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原告裕发电气有限公司诉请:1、判令俩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462643元及利息损失(以462643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18日起按月利率3%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由于被告赣州炜骏电气有限公司、***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故于2019年10月21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俩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293543元及利息损失(以293543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18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心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赣州炜骏电气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裕发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赣州炜骏电气有限公司签订了四份高低压配电设备买卖合同,被告***作为被告赣州炜骏电气有限公司代理人在其中三份合同上签名。
另查明,原告裕发电气有限公司因本案已支出公告费3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作为被告赣州炜骏电气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的与“赣州简总”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赣州简总”就是被告***,故对该微信聊天记录,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买卖合同,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将货物及出库单一起送到被告赣州炜骏电气有限公司,但被告赣州炜骏电气有限公司却未在出库单上签名或盖章确认,这显然与证据形式要求及常理不符,事后,被告赣州炜骏电气有限公司亦未与原告进行核对账目,对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也未签名或盖章确认,因此,原告是否完成交货义务,证据不足。综上,对原告要求俩被告共同偿还货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赣州炜骏电气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裕发电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703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裕发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伍 翔
人民陪审员 吴小红
人民陪审员 林强斌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代书 记员 谢顺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