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3民终6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镇雄县孙家屋基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镇雄县五德镇五德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2778167500XE。
法定代表人:魏君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正,云南砚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裕发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乐清经济开发区纬十七路271号(浙江大昌工具有限公司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681691715U。
法定代表人:杨志隆,总经理。
上诉人镇雄县孙家屋基煤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裕发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9)浙0382民初10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查明:本院委托原审法院于2020年1月23日向上诉人镇雄县孙家屋基煤业有限公司送达了受理上诉通知书,告知其在指定期限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镇雄县孙家屋基煤业有限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减、免、缓交诉讼费的司法救助申请,不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镇雄县孙家屋基煤业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戴 真
审 判 员 胡爱玲
审 判 员 王蒙蒙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赵丽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