裕发电气有限公司

裕发电气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82民初2165号
原告:裕发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翁垟街道创新创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杨志隆,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心如,上海浩信(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
原告裕发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3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0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违约金以14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29日起按照月利率3%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至,暂计算至2020年3月12日为4032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发电气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心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因需向原告裕发电气有限公司购买高低压配电设备,双方于2018年4月12日签订了两份《高低压配电设备买卖合同》。其中合同编号:YF-18004038的合同约定,结算方式:签订合同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20%作为本合同预付款,货到现场付合同金额60%,货到现场3个月内再付合同总金额10%,余下10%签订合同一年内付清。合同编号:YF18004039的合同约定,签订合同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30%作为本合同预付款,发货时付合同总金额60%,货到后付合同总金额5%,余下货款发货后一年内付清。同时两份合同均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应向原告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付款总金额的3%月息偿付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5月28日向被告发送货物,但被告仅陆续支付了大部分货款。2018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应收账款确认函》,其中载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0000元,合同签订总金额为870000元,其中87000元作为质保金,于2019年4月15日前付清。故被告于2018年10月31日前应付原告到期货款为170000元-87000元=83000元。被告收到该函后在该函上签名确认。双方对账后,被告仅于2019年5月初支付原告300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140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支付。另外,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违约金以14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16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另查明,原告的住所地于2020年4月17日由乐清市经济开发区纬十七路**(浙江大昌工具有限公司内)变更为浙江省乐清市翁垟街道创新创业园区。
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0000元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在《应收账款确认函》中再次约定了付款日期,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40000元并支付从2019年4月16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裕发电气有限公司货款140000元及违约金(以14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6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款交本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转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70元,公告费30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萍
人民陪审员  黄学士
人民陪审员  陈匡鄗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代书 记员  陈紫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