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新2822民初14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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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轮台县三和源石油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轮台县红桥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蒲建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XX峰,新疆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6年11月19日出生,河北省冀州市人,现住河北省冀州市。
原告轮台县三和源石油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和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和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和源公司诉称:2015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淡化水设备《出售协议》,按协议约定,原告将一套淡化水设备出售给被告,价格为180000元,原告将设备交付给被告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8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8585元,合计198585元。
被告***未到庭应诉,但提交答辩状辩称:2015年5月,中石油渤海钻探公司的井队在塔河附近打井,需要用合格的水来满足井队的生产、生活需求,后经朋友介绍原告三和源公司有净化水的设备,遂与原告公司签订了一份净化水设备的《出售协议》。原告交付后,设备一直存在漏水等问题,无法正常运转,我打电话让原告派人将设备拉回,原告不予理睬,由于设备无法正常运转,给我也造成了不小的损失。综上,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出售协议》一份,证明2015年5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出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一台淡化水设备,单价为180000元,原告负责设备完好不漏水,保证设备正常运转,正常工作三日后支付货款,原告负责上井调试,大件设备保修一个月。
2、淡化水装置租赁协议两份及结算单三份,证明原告的生产设备在其他单位运转正常,签订了租赁协议并进行了结算。
???3、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公司交付给被告***的淡水设备,经证人蒋玉才安装调试,可以正常工作。
本院对该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原告三和源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出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一台净化水设备,单价为180000元,原告负责设备完好不漏水,保证设备正常运转,正常工作三日后支付货款,原告负责上井调试,大件设备保修一个月。《出售协议》签订后,原告三和源公司将设备交付给被告***,并负责安装调试。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予以清偿。本案中,原告三和源公司与被告***形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已完成交付,被告理应支付货款。原告三和源公司主张被告***支付180000元货款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8585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意见,鉴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轮台县三和源石油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8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8585元,合计195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36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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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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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潭?朋?飞
{文书日期}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新2822民初1412号
原告:轮台县三和源石油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轮台县红桥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蒲建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XX峰,新疆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6年11月19日出生,河北省冀州市人,现住河北省冀州市。
原告轮台县三和源石油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和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和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和源公司诉称:2015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淡化水设备《出售协议》,按协议约定,原告将一套淡化水设备出售给被告,价格为180000元,原告将设备交付给被告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8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8585元,合计198585元。
被告***未到庭应诉,但提交答辩状辩称:2015年5月,中石油渤海钻探公司的井队在塔河附近打井,需要用合格的水来满足井队的生产、生活需求,后经朋友介绍原告三和源公司有净化水的设备,遂与原告公司签订了一份净化水设备的《出售协议》。原告交付后,设备一直存在漏水等问题,无法正常运转,我打电话让原告派人将设备拉回,原告不予理睬,由于设备无法正常运转,给我也造成了不小的损失。综上,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出售协议》一份,证明2015年5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出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一台淡化水设备,单价为180000元,原告负责设备完好不漏水,保证设备正常运转,正常工作三日后支付货款,原告负责上井调试,大件设备保修一个月。
2、淡化水装置租赁协议两份及结算单三份,证明原告的生产设备在其他单位运转正常,签订了租赁协议并进行了结算。
3、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公司交付给被告***的淡水设备,经证人蒋玉才安装调试,可以正常工作。
本院对该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原告三和源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出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一台净化水设备,单价为180000元,原告负责设备完好不漏水,保证设备正常运转,正常工作三日后支付货款,原告负责上井调试,大件设备保修一个月。《出售协议》签订后,原告三和源公司将设备交付给被告***,并负责安装调试。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予以清偿。本案中,原告三和源公司与被告***形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已完成交付,被告理应支付货款。原告三和源公司主张被告***支付180000元货款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8585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意见,鉴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轮台县三和源石油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8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8585元,合计195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36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显明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潭朋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