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市晋旺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宝鸡市晋旺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西安华达炉业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陕0113执异273号 申请执行人:宝鸡市晋旺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 被执行人:西安华达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第三人:***,男,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 第三人:***,男,汉族,住陕西省眉县。 第三人:***,男,汉族,住西安市朱雀大街。 第三人:***,男,汉族,,住西安市韩森路。 第三人:***,男,汉族,住合阳县。 第三人:***,男,汉族,,住西安市南二环西段。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宝鸡市晋旺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西安华达炉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晋旺达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晋旺达公司称:请求依法追加第三人即华达炉业原股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在其对华达炉业未依法出资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晋旺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 一、2006年8月16日,陕西正德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陕正德信会验字(2006)第383号《验资报告》及验资事项说明》记载:被执行人华达炉业设立时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原始股东***、***、***、***、***每人货币出资(实缴)均为18万元,各占比18%;股东***货币出资(实缴)10万元,占比10%,“该货币出资已于2006年8月16日缴存招商银行西安太白路支行开设的贵公司(筹)临时账户。二、2020年9月29日,雁塔法院前往招商银行西安太白路支行查询被执行人华达炉业在该支行开具账号自2006年8月1日至2007年7月31日交易明细及交易对手信息,该支行出具查询回执显示“无交易流水”,“开户日期”为2006年8月16日,“关户日期”为2006年8月23日,“户口状态”为“销户”。同日,雁塔法院前往工商银行西安太华路支行查询被执行人华达炉业在该支行开具的账号相关信息,该支行出具查询回执显示“经我行系统查询,无账号的相关信息”。三、被执行人华达炉业工商档案记载:2011年11月22日华达炉业股东变更为***(实缴138万元)、***(实缴54万元)、***(实缴出资54万元)、***(实缴出资54万元)。四、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债权债务形成于2011年10月15日至2014年6月19日期间,被执行人本应于2014年6月30日前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完付款义务,但是至今,被执行人华达炉业严重逃避债务执行。上述证据已经足以证实第三人***、***、***、***、***、***作为被执行人华达炉业的原股东对华达炉业出资不实、虚假増资(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请求依法追加第三人即华达炉原股东***、***、***、***、***、***为本案被执行人,在其未依法出资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查明,本案的执行依据为本院作出的(2016)陕0113民初80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被告西安华达炉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宝鸡市晋旺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款项303510元及利息(利息以30351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8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晋旺达公司及华达公司均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19年8月2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陕01民终86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10月19日,晋旺达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2019)陕0113执82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被执行人华达公司于2006年8月21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其中:股东***出资18万元;股东***出资18万元;股东***出资18万元;股东***出资18万元;股东***出资18万元;股东***出资18万元;股东***出资10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06年8月16日前。2006年8月16日陕西正德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作出陕正德信会验字(2006)第383号验资报告载明:截止2006年8月16日止,华达公司(筹)已收到***、***、***、***、***、***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其中:(1)***出资18万元人民币,出资方式为货币资金,已于2006年8月16日缴存招商银行西安太白路支行开设的华达公司(筹)临时账户,(2)***出资18万元人民币,出资方式为货币资金,已于2006年8月16日缴存招商银行西安太白路支行开设的华达公司(筹)临时账户,(3)***出资18万元人民币,出资方式为货币资金,已于2006年8月16日缴存招商银行西安太白路支行开设的华达公司(筹)临时账户,(4)***出资18万元人民币,出资方式为货币资金,已于2006年8月16日缴存招商银行西安太白路支行开设的华达公司(筹)临时账户,(5)***出资18万元人民币,出资方式为货币资金,已于2006年8月16日缴存招商银行西安太白路支行开设的华达公司(筹)临时账户,(5)***出资10万元人民币,出资方式为货币资金,已于2006年8月16日缴存招商银行西安太白路支行开设的华达公司(筹)临时账户。2008年9月16日,华达公司作出公司章程修正案,将公司章程中注册资本及出资形成修正为:***出资54万元、***出资54万元、***出资54万元、***出资54万元、***出资54万元、***出资30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08年9月18日。2008年9月18日,陕西鼎盛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陕鼎会验字(2008)第512号验资报告,报告载明:截至2008年9月18日,华达公司已收到全体股东新增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200万元整,已于2008年9月18日缴予中国工商银行西安太华路支行,2011年10月28日,华达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1、同意①***将其拥有本公司10%出资共计30万元转让给***;②***将其拥有本公司18%出资共计54万元转让给***;③***将其拥有本公司18%出资共计54万元转让给***……。2015年4月25日,***将其拥有的华达公司46%的出资共计138万元转让给***。 再查,本院2020年9月26日本院向中国工商银行西安太华路支行查询账号相关情况,该支行反馈结果为:无此账户的相关信息。 在异议审查过程中,申请人晋旺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太白路支行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回执载明:已提供账号2006年8月1日至2007年7月31日交易明细及交易对手信息。交易明细显示无交易流水,账户信息显示该账户于2006年8月16日开户,2006年8月23日关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人晋旺达公司提供的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太白路支行的回执载明账户与陕正德信会验字(2006)第383号验资报告载明的缴存账户不一致,不能证明在2006年8月16日华达公司股东***、***、***、***、***、***存在未实缴共计100万元注册资本的情况;另陕西鼎盛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2008年9月18日出具的编号为陕鼎会验字(2008)第512号验资报告及附件《验资事项说明》确认华达公司的股东***、***、***、***、***、***已经将其出资缴至中国工商银行西安太华路支行账号内,但据本院2020年9月26日在该支行查询的结果,该行无此账户的相关信息。故被执行人华达公司的股东***、***应当缴纳其注册资本而实际未足额缴纳的行为及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被执行人西安华达炉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为(2017)陕0113执恢847号案件被执行人,在其未缴纳出资36万元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宝鸡市晋旺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追加被执行人西安华达炉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为(2017)陕0113执恢847号案件被执行人,在其未缴纳出资36万元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宝鸡市晋旺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追加被执行人西安华达炉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为(2017)陕0113执恢847号案件被执行人,在其未缴纳出资36万元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宝鸡市晋旺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追加被执行人西安华达炉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为(2017)陕0113执恢847号案件被执行人,在其未缴纳出资36万元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宝鸡市晋旺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追加被执行人西安华达炉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为(2017)陕0113执恢847号案件被执行人,在其未缴纳出资36万元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宝鸡市晋旺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追加被执行人西安华达炉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为(2017)陕0113执恢847号案件被执行人,在其未缴纳出资20万元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宝鸡市晋旺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