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民终67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196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设备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
法定代表人:关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沃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沃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王某某,男,汉族,1977年9月17日出生,住陕西省眉县。
原审第三人:李某某,男,汉族,1978年6月12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
原审第三人:许某某,男,汉族,1944年10月10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威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白某某,男,汉族,1974年2月2日出生,住陕西省合阳县。
原审第三人:王某某,男,汉族,1970年10月3日出生,住西安市。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某设备公司(以下简称:某设备公司)、原审第三人某公司、王某某、王某某、许某某、白某某、李某某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3)陕0113民初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为判决张某某不对某设备公司承担54万元连带清偿责任或发回重审;2.判决某设备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张某某原系第三人某公司的股东,公司成立时出资额为18万元,占18%的股份。2008年9月16日公司增资时,张某某的出资额增至54万元,占18%的股份。公司成立的出资额18万元张某某已于2006年8月16日缴存至招商银行西安××路支行5680××××1001账户(验资报告中的账户),某设备公司当庭提供《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证明经前往银行查询该账户2006年8月1日至2007年7月3日无任何交易信息,经张某某核查证据发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中记录的账户为×××01,并非验资报告中的账户,张某某当庭也对此提出异议,某设备公司并未作出合理解释,现一审法院未经调查核实,认定张某某并未履行出资义务,判决张某某对于18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明显与本案事实不符。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贵院依法予以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3)陕0113民初91号民事判决,改判为判决张某某不对某设备公司承担54万元连带清偿责任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被上诉人某设备公司辩称:一、张某某作为某公司原股东对某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出资不实、虚假出资、增资的事实清楚、证据充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二、某设备公司一审庭审提供的法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中记录的29×××01银行账户与某公司公司验资报告中记载的账户一致,一审已查明该事实,且张某某既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某设备公司主张,也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实际出资的诉求,张某某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许某某述称:其同意上诉人观点,同时不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第三人白某某述称:其同意上诉人上诉意见。其在合同纠纷之前,已经退出公司,股权转给张某某。
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2)陕0113执异273号执行裁定书,判决不得追加张某某为被执行人,或者判决张某某不对某设备公司承担54万元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费用由某设备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设备公司与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曾作出(2013)雁民初字第044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设备公司加工款461800元及自2012年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的损失(基数为461800元。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某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4年6月12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西中民四终字第001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7月27日,某设备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2017)陕0113执恢84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某设备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张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许某某、白某某、王某某为被执行人。2022年9月21日,一审法院作出(2022)陕0113执异27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内容为:追加被执行人某公司的股东许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白某某为(2017)陕0113执恢847号案件被执行人,在其未缴纳出资54万元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某设备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追加被执行人某公司的股东王某某为(2017)陕0113执恢847号案件被执行人,在其未缴纳出资30万元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某设备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某某不服上述裁定遂诉至本院形成诉讼。另查明,某公司于2006年8月21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股东许某某出资18万元,股东张某某出资18万元,股东王某某出资18万元,股东李某某出资18万元,股东白某某出资18万元,股东王某某出资10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06年8月16日前。2006年8月16日,陕西正德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作出陕正德信会验字(2006)第383号《验资报告》,载明:截止2006年8月16日止,华达公司(筹)已收到许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白某某、王某某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其中:(1)许某某出资18万元人民币,出资方式为货币资金,已于2006年8月16日缴存招商银行西安××路支行开设的华达公司(筹)临时账户,账号:×××01;(2)张某某出资18万元人民币,出资方式为货币资金,已于2006年8月16日缴存招商银行西安××路支行开设的华达公司(筹)临时账户,账号:×××01;(3)李某某出资18万元人民币,出资方式为货币资金,已于2006年8月16日缴存招商银行西安××路支行开设的华达公司(筹)临时账户,账号:×××01;(4)王某某出资18万元人民币,出资方式为货币资金,已于2006年8月16日缴存招商银行西安××路支行开设的华达公司(筹)临时账户,账号:×××01;(5)白某某出资18万元人民币,出资方式为货币资金,已于2006年8月16日缴存招商银行西安××路支行开设的华达公司(筹)临时账户,账号:×××01;(5)王某某出资10万元人民币,出资方式为货币资金,已于2006年8月16日缴存招商银行西安××路支行开设的华达公司(筹)临时账户,账号:×××01。2008年9月16日,华达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将注册资本和出资结构变更为:许某某出资54万元、张某某出资54万元、王某某出资54万元、李某某出资54万元、白某某出资54万元、王某某出资30万元。2008年9月18日,陕西鼎盛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陕鼎会验字(2008)第512号《验资报告》,报告载明:截至2008年9月18日,华达公司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200万元整,已于2008年9月18日缴于中国工商银行西安××路支行,账号:3700********。2011年10月28日,王某某将其拥有的某公司10%出资共计30万元转让给张某某;白某某将其拥有的某公司18%出资共计54万元转让给张某某。2015年4月25日,张某某将其拥有的某公司46%的出资共计138万元转让给***。再查明,一审法院2020年9月26日向中国工商银行西安××路支行查询账号3700********相关情况,该支行反馈结果为:经我行系统查询,无账号为3700********的相关信息。在异议审查过程中,某设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太白路支行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回执载明:已提供29×××01账号2006年8月1日至2007年7月31日交易明细及交易对手信息,交易明细显示无交易流水,账户信息显示该账户于2006年8月16日开户,2006年8月23日关户。又查明,2022年7月17日,一审法院在《人民法院公告网》上刊登公告,依法向张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许某某、白某某、王某某公告送达了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上述事实,有裁判文书、验资报告、股东会决议、股东出资转让协议、银行账户查询信息、公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为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具体到本案中,某设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太白路支行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载明“已提供29×××01账号2006年8月1日至2007年7月31日交易明细及交易对手信息,交易明细显示无交易流水,账户信息显示该账户于2006年8月16日开户,2006年8月23日关户”。陕西鼎盛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2008年9月18日出具的编号为陕鼎会验字(2008)第512号验资报告及附件《验资事项说明》确认华达公司的股东许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白某某、王某某已经将其出资缴至中国工商银行西安××路支行3700××××2808银行账号,但根据一审法院2020年9月26日的查询结果,该行无上述账户的相关信息。因此,一审法院可以认定张某某应当缴纳注册资本而实际未足额缴纳且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一审法院追加张某某为被执行人,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某设备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故对于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05元,由张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无新证据提交,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张某某上诉主张作为某公司的股东,公司设立时出资额其已于2006年8月16日缴存至招商银行西安××路支行×××01账户,其不应对某设备公司承担54万元连带清偿责任。但根据某设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太白路支行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载明“已提供29×××01账号2006年8月1日至2007年7月31日交易明细及交易对手信息,交易明细显示无交易流水,账户信息显示该账户于2006年8月16日开户,2006年8月23日关户”。经查,某设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太白路支行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载明的29×××01银行账号与某公司验资报告中记载的账户一致,且上诉人张某某并未对上述证据提供相反证明,亦未对其实际出资提出直接证据,故一审判决认定张某某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向某设备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张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04.81元,由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胡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