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05民初1203号
原告(反诉被告):无锡***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长泰国际社区296号TC-115。
法定代表人:邬效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鹏飞,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花婷,该公司股东。
被告(反诉原告:):宝鸡市晋旺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千渭火车站东和平街。
法定代表人:关珍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剑,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无锡***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宝鸡市晋旺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鸡机械设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0年5月7日、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鹏飞、黄花婷及被告(反诉原告)宝鸡机械设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宝鸡机械设备公司继续履行《工业品买卖合同》,向***公司支付货款7653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依法判令宝鸡机械设备公司赔偿***公司支出的律师费1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宝鸡机械设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公司与宝鸡机械设备公司于2020年1月8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公司为宝鸡机械设备公司加工并提供不锈钢板15张,合同金额总计76530元。该合同第十条明确约定了结算方式,买方即宝鸡机械设备公司需于合同生效后3日内付清全款,卖方即***公司在收到货款后3日内安排发货。合同签订后,宝鸡机械设备公司迟迟未予付款并声称是***公司提供的账户有误导致其无法付款。经多次沟通,宝鸡机械设备公司提出需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要求***公司先行发货,在宝鸡机械设备公司收到货物后3日内付款。***公司认为,该补充协议已经对原合同约定的内容产生了实质性变更,故不同意签订,随后宝鸡机械设备公司便表示“只能另寻合作方”,综上为维护***公司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公司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宝鸡机械设备公司提出反诉诉讼请求并辩称:1、依法撤销***公司与***公司宝鸡机械设备公司签订的《工业品购销合同》,或确认该合同未生效或因违反法律属于无效合同;2、判令***公司赔偿宝鸡机械设备公司各类实际损失5万元;3、判令***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一、***公司的起诉毫无道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公司作为本案的出卖人不提自己履行转移标的物,就直接要求宝鸡机械设备公司付款,其诉讼行为不仅违反上述《合同法》的规定,也违反《民法通则》所确立的民事行为最基本的等价有偿和权利义务对等公平原则。其次,***公司主张的所依据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并不符合双方约定的生效条件。也就是说,该合同至今并未生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合同因***公司至今没有提供有其签字并盖章的合同,所以,合同并没有达到双方约定的生效条件,依法属于至今未生效的合同。对宝鸡机械设备公司无任何约束力。二、***公司以个人账户收款的行为不仅丧失商业信誉,而且也违反国家税收征收管理法、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纵使签署的合同也属于无效的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得另行另立会计账簿,对公司账簿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七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税务登记证件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账号和其他存款账号,并将全部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也就是说任何开办的公司其用来收付款项的账号都必须要在税务部门的监管之下,而***公司采取恶意隐瞒欺骗手段,采用公司名称、个人账号收款的方式是典型的隐瞒收入和偷逃国家税收的行为。该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四种情形,宝鸡机械设备公司对此行为有权予以拒绝;***公司要求将公司货款支付个人账户的行为还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第四款损害公共利益、第五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于无效法律行为。在此种情况下***公司已经明确拒绝继续协商和签订合同,并且也未履行其合同的主要供货义务,遂本案宝鸡机械设备公司有权向法庭提出反诉,并要求***公司赔偿相应的损失。综上,本合同因***公司至今未签字也未履行其主要义务,在形式上不符合生效的条件,在实质上又违反法律要求,故请求依法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支持宝鸡机械设备公司的反诉请求。
***公司对反诉辩称:宝鸡机械设备公司的反诉请求逻辑不清,第一项请求里其杂糅列举了三种请求,一是请求撤销、二是请求确认合同未生效、三是请求确认合同无效,这三种事由在民法上都是独立存在的,有自身的法律基础和构成要件。如果宝鸡机械设备公司要请求撤销合同,那么按照法律逻辑撤销之前的合同就是有效的,就不存在后面两种未生效和无效的情形;同时第一种情形是变更之诉,第二种和第三种是确认之诉,宝鸡机械设备公司必须明确自己的立场。第二项请求,宝鸡机械设备公司一方面未能证明其损失实际存在,另一方面也未能提供该损失应由***公司承担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一、2020年1月8日,宝鸡机械设备公司与***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宝鸡机械设备公司向***公司购买规格(mm)为150××××10*6的不锈钢板,金额为76530元,含13%增值税,卖方二月份开据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部分条款载明内容为:三、交货地点:买方厂内;四、交货方式:采用现货方式;五、运输方式:采用卖方承办,送货到买方厂里;十、结算方式:买方于合同生效3日内付清全款,卖方在收到买家货款后3日内安排发货,如需加工(卖方安排加工,加工完成);十一、违约责任:1.按《合同法》相关条款追究违约方责任;2.如因质量问题产生的赔偿,卖方承担的赔偿范围仅限于有质量问题产品的材料成本;3.如买方单方面解除合同,则以未履行部分的合同金额向卖方赔偿损失,并自愿放弃对上诉赔偿标准提出任何异议;4.因买方违约的,则买方除应向卖方赔偿相应损失外,还应承担卖方为实现债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用、差旅费、及其合理费用)。合同左下方内容为:卖方***公司(章),法定代表人邬郊年,委托代理人黄花婷,开户行:江苏银行无锡北环路支行,银行账号:62×××57;右下方内容为:买方宝鸡机械设备公司(章),委托代理人蒋智勇(手写名字)。合同签订后,宝鸡机械设备公司于2020年1月10日按照合同中记载的收款人开户银行及账号62×××57汇款76530元,因户名不符而交易失败。
二、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蒋智勇与黄花婷的微信聊天记录记载,2020年1月10日上午11:00时,黄花婷发出通知,内容为:“本公司自2020.1.1日至2020.1.23日,在此期间开票,不开票客户,10万以下做现金收款模式,打款账户如下:62×××57,黄花婷。”后,宝鸡机械设备公司另一工作人员(微信名为淡泊人生)与黄花婷进行聊天,2020年1月12日的聊天记录内容为:淡泊人生:补充合同,黄花婷回复:这个不签的,我们要求是按原协议履行。淡泊人生:因为原合同银行信息不实,造成我方无法付款,让我方对贵公司诚信产生质疑!要想长期合作我觉得您应该考虑一下我们的补充合同,否则我们只能另寻合作方了!我公司是诚信单位,货款您不必担心,我们一定会按补充合同执行的!黄花婷回复:我本着合作共赢的目标与你单位合作,不能按照原合同规定履行,我会转交律所处理。淡泊人生:原合同无法履行是因为贵公司提供的开户行信息有误造成的。
三、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花婷就是本案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花婷,黄花婷明确合同中卖方的开户银行及账号就是其个人的开户行和账号,微信聊天记录中发给蒋智勇的开户行与账号就是合同中卖方所写的开户行和账号;宝鸡机械设备公司提供的其公司业务员董博文与黄花婷于2020年4月24日通话记录中亦反映黄花婷只愿意提供了其个人开户行和账号,不愿意提供***公司的开户行和账号。本案在审理中,宝鸡机械公司对反诉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撤销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2、判令***公司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万元,并由***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理由为:1、付款方式不合理;2、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不对等;3、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时间违法,合同中隐瞒收款账户,开户名称与账号不符,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公司要求宝鸡机械设备公司将货款汇入黄花婷个人账户的行为不仅违法,而且有可能在收取货款后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宝鸡机械设备公司追究法律责任造成主体资格错误。
上述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聊天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委托代理合同、通话录音、收款收据、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由于***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将黄花婷的个人开户银行及账号填写在了合同中,致使宝鸡机械设备公司汇款失败,后在双方交涉过程中,***公司坚持要求将货款汇入黄花婷个人账户,而宝鸡机械设备公司不同意后,***公司仍不愿意将公司开户行及账号告诉宝鸡机械设备公司,同时宝鸡机械设备公司考虑到合同中的部分条款存在加重自己的责任,而免除了对方的责任,重新拟定了补充合同,在双方均无法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时产生诉讼。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意见,并结合合同内容,认定合同中第十一条的违约责任内容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规定,该条款无效。合同的其他条款依法有效。***公司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公司应当向宝鸡机械设备公司提供单位的开户银行及账号,双方应当继续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公司的原因导致宝鸡机械设备公司不能支付货款,宝鸡机械设备公司不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公司要求宝鸡机械设备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赔偿其律师费14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宝鸡机械设备公司提出反诉请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判令***公司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万元,因双方签订的工业品合同不符合撤销条件,且主张的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提出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无锡***不锈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宝鸡市晋旺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提供开户银行及账号,双方应当继续按照所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二、驳回无锡***不锈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宝鸡市晋旺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064元,减半收取计1032元,保全费820元,合计诉讼费1852元,由无锡***不锈钢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525元,由宝鸡市晋旺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胡益新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杨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