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12民初5753号
原告:宝鸡市晋旺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陈仓区千渭火车站东和平街。
法定代表人:关珍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剑,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兴达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柳泉镇高皇村。
法定代表人:吕劲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霄梦,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宝鸡市晋旺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鸡晋旺达公司”)诉被告江苏兴达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兴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鸡晋旺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剑,被告江苏兴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霄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鸡晋旺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292649.57元及利息损失12508.33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公司于2017年8月31日签订了《工业产品购销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烧结系统漏风治理改造设备一套,合同总价为8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送货至被告江苏兴达公司并上门安装调试,被告江苏兴达公司也已经正常运行设备。但是被告公司却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剩余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剩余款项,但是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被告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已经违约,按照法律规定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2508.3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兴达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供销合同属实,因为原被告双方长期合作,关系较好,希望原告能够宽限被告一段时间。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8月31日签订了《工业产品购销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烧结系统漏风治理改造设备一套,合同总价为80万元。卖方负责运输安装,设备运到机房指定地点后,双方按照签订的《技术协议》验收。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合同总额的30%预付款,货全部到付总款的30%,设备安装完毕正常运行一个月经双方依据技术协议标准验收合格且卖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后一周内付总款的30%,质保期一年结束后,付清货款的10%。合同签订后,原告宝鸡晋旺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送货安装义务,并于2019年3月26日验收合格。验收合格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交付被告,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总款30%的货款和10%的质保金。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验收报告、收款收据、银行支付凭据、增值税发票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江苏兴达公司购买原告宝鸡晋旺达公司的机器设备,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宝鸡晋旺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送货安装义务且设备经验收合格,被告江苏兴达公司仅给付原告60%的货款,尚有剩余30%的货款和10%的质保金合计32万元未给付,原告主张抵扣税款后的货款数额292649.57元及利息损失12508.33元,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兴达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宝鸡市晋旺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92649.57元及利息损失12508.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77元减半收取2938元,保全费2070元,合计5008元,由被告江苏兴达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吴岳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吴玮
书 记 员 高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