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205民初21号之一
原告:宝鸡市晋旺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千渭火车站东和平街。
法定代表人:关珍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剑,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长泰国际社区296号TC-115。
法定代表人:邬效年,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宝鸡市晋旺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不锈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宝鸡市晋旺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无锡***不锈钢有限公司立即交付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不锈钢产品;2、判令无锡***不锈钢有限公司赔偿宝鸡市晋旺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0万元;3、判令无锡***不锈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8日,宝鸡市晋旺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无锡***不锈钢有限公司通过网络签订购买不锈钢的《合同》一份,然而,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无锡***不锈钢有限公司却违反国家税收法规的要求并采取移花接木的方式,试图用个人账号收取公司货款,遭到宝鸡市晋旺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拒绝后,无锡***不锈钢有限公司遂起诉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要求宝鸡市晋旺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其承担76530元的违约金和14000元的律师费以及诉讼和保全费用,并在立案同时申请法院对宝鸡市晋旺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80000元存款采取了保全措施。致使宝鸡市晋旺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资金无法周转,银行账号无法结算,造成巨大损失包括企业声誉损失。然而后经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最后判决认定无锡***不锈钢有限公司要求宝鸡市晋旺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讲公司货款支付给私人账号的行为违法,并同时认定《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承担76530元违约金等的违约责任条款因免除无锡***不锈钢有限公司一方责任,加重我们宝鸡市晋旺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责任格式条款而被法院认定无效,并最终判决:无锡***不锈钢有限公司三日内向宝鸡市晋旺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提供对公账户,宝鸡市晋旺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无锡***不锈钢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原合同除第十一条外的其他内容。该判决等于驳回了无锡***不锈钢有限公司要求宝鸡市晋旺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76530元违约金和承担律师费14000元和诉讼费、保全费等无理诉讼请求,并且清楚的裁定保全费820元由无锡***不锈钢有限公司自行承担。从而证明无锡***不锈钢有限公司当初申请的保全措施是错误的。更为恶劣的是无锡***不锈钢有限公司在接到法院转给其的全部货款后,又不按照法院判决在三日内及时履行供货义务,迟延交货日期达两个月之久,而且所交付的货物的数量和质量既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又属于质量不合格“三无产品”。目前已经给宝鸡市晋旺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造成巨大损失。故起诉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无锡***不锈钢有限公司立即交付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产品并依法开具增值税发票,并赔偿其给宝鸡市晋旺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造成的全部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无锡***不锈钢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8日经无锡市锡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销企业登记。根据原告宝鸡市晋旺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起诉状记载时间2020年12月22日及本院于2021年1月4日受理时间看,无锡***不锈钢有限公司作为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在宝鸡市晋旺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起诉前已经不存在,宝鸡市晋旺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起诉适格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宝鸡市晋旺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保全费2070元,由宝鸡市晋旺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益新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