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申请执行人郑州清普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嵩阳宏达(登封)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董事长。
郑州清普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嵩阳宏达(登封)煤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登民二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嵩阳宏达(登封)煤业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郑州清普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现查明被执行人嵩阳宏达(登封)煤业有限公司在银行有存款。申请执行人郑州清普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嵩阳宏达(登封)煤业有限公司的存款予以冻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执行人嵩阳宏达(登封)煤业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予以冻结(详细数额详见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