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清普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郑州清普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禹州市豫丰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02民初9507号
原告:郑州清普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桐柏路。
法定代表人:年慧红,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欢欢,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禹州市豫丰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郭连镇岗头李村。
法定代表人:杜根友,职务:董事长。
原告郑州清普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禹州市豫丰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清普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欢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禹州市豫丰肥业有限公司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清普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14万元及利息27909元(暂计算至2019年7月11日,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1日,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先后在原告处购买生活污水一体化设备、过滤罐、无塔供水、GXWS-4型碱法脱硫设备各一套,合同价款为34万元,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0万元货款,剩余14万元货款至今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均予以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
被告禹州市豫丰肥业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污水处理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生活一体化设备一套、过滤罐一套、无塔供水一套、配电一套,原告应为被告提供设计所需要的技术资料。被告应根据合同要求,按时支付工程费用。工程总造价26万元。预付10万元,设备安装完毕后付20万元,监测达标后一次性付清余款。2013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清普环保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GXWS-4型双碱法脱硫设备一套,货款8万元,设备到货付5万元,监测达标后付清余款。原告通过货运公司向被告交付了设备。2015年9月23日,被告项目被许昌市环境保护局验收合格。被告支付20万元货款,剩余货款未支付。原告来院起诉。
本院认为,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设备,且工程已验收合格,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当支付货款34万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20万元,被告仍应付款14万元。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及时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但双方在合同中未就该违约金如何计算作出具体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禹州市豫丰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郑州清普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支付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3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禹州市豫丰肥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宁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崔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