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0102执193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郑州清普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桐柏路凯旋门B座1406室。
法定代表人:年慧红,职务:董事长。
被执行人禹州市豫丰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郭连镇岗头李村。
法定代表人:杜根友,职务:董事长。
关于申请执行人郑州清普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禹州市豫丰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豫0102民初950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郑州清普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据此向本院提出执行请求:1.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禹州市豫丰肥业有限公司向郑州清普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万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1830元,由禹州市豫丰肥业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向被执行人禹州市豫丰肥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期限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于2020年7月24日向其发出传票,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亦未到本院接受询问。
二、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禹州市豫丰肥业有限公司名下有银行存款,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依法划拨禹州市豫丰肥业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20619.81元。此外,禹州市豫丰肥业有限公司名下仅有零星存款,并告知申请执行人;
2.查明被执行人禹州市豫丰肥业有限公司名下无不动产和车辆登记信息。
三、本院分别于2020年7月29日、2020年8月8日、2020年8月19日再次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但仍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赴郑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禹州市豫丰肥业有限公司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五、因被执行人禹州市豫丰肥业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也未按照报告财产令要求在期限内报告其财产情况,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向被执行人禹州市豫丰肥业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措施;于2020年9月21日决定,作出失信决定书,决定对其纳入失信名单;并于2020年9月22日作出拘留决定书,决定对其司法拘留十五日,但因未查到其下落,暂无法实施司法拘留。
六、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以口头和电话形式通知申请执行人郑州清普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但其至今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七、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向被执行人禹州市豫丰肥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河南省禹州市郭连镇岗头李村村委会发出协查函,查询其下落及就业、收入、债权等财产状况,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
八、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向申请执行人郑州清普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书面形式向其明示可委托代理律师申请律师调查令,进行律师调查,其当日明确回复不申请律师调查。
截止2020年9月24日本案申请执行人已实际受偿20619.81元。
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对申请执行人郑州清普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做了终本约谈,已告知其上述内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并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其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院通过网络查询和传统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禹州市豫丰肥业有限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其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且向本院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禹州市豫丰肥业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郑州清普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任留柱
审判员 郑 奇
审判员 郭建军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刘艳荣
书记员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