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琼96民终26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天能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国家高新区狮子岭飞地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生态软件园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老城高新技术示范区疏港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天能电力有限公司(下称天能公司)与被上诉人海南生态软件园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软件园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2020)琼9023民初2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天能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2020)琼9023民初299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2.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第二项诉讼请求;3.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上诉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合作合同的性质未明确认定。根据《金太阳示范项目实施合同能源管理协议》(以下简称“《能源管理协议》”)第2.2条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进行该项目的实施,乙方负责就该项目的实施为甲方完成节电目标。”;以及《能源管理协议》第2.3条约定,项目主要技术方案为:“分别在海南生态软件园的建筑物屋顶上建设2MWp光伏发电站,所发电能作为甲方补充用电,实现企业节能降耗。”可知,双方合作的模式是由被上诉人提供园区内建筑物屋顶,上诉人进行投资和建设,进而共享光伏发电收益的模式。由此可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典型的合作合同关系。既然是合作关系,且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的邀约下对光伏项目进行建设。那么合同双方都应该负有推进合同目的实现的义务,而非上诉人单方努力,被上诉人坐享其成。而且合作合同的内容,不仅是完成光伏设备的建设,还包括保证光伏设备能够正常投入使用。对光伏设备的建设只是推进合同目的的方式。事实上,双方是为了光伏设备运营发电,进而对发电收益进行分红。所以,一审法院仅认定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为在项目建设期间提供场地,而未认定被上诉人在项目运营期间也负有推进义务,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未对双方合作基础进行认定。在签订合同时,上诉人是基于被上诉人享有园区内所有建筑物的所有权和完整控制权,而产生了被上诉人能为此次合作提供其园区内所有建筑物屋顶作为项目建设场地的合作信赖,而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达成合作的。既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基于被上诉人对园区的管理控制地位而产生的合作信赖。那么上诉人有合理的理由相信,被上诉人能够完整地提供园区内的所有建筑物屋顶,并且保证合同履行期间,项目处于可以运营的状态。但是被上诉人将房屋出售后,并未妥善处理光伏设备运营的事宜,进而给合作项目的运营造成严重障碍,这是由其不恰当的先行行为而导致的后果。对上诉人造成的损失,理应由其承担。三、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并不负责将光伏发电站全面投入使用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原审法院仅仅以《能源管理协议》中关于被上诉人义务的约定条款认定,被上诉人“仅是涉案项目中在项目建设期间的场地提供方”并不负责将光伏发电站全面投入使用,存在错误。首先,法院错误地认定,被上诉人仅在项目建设期间提供场地,而不在运营期间提供场地。因为《能源管理协议》第六节仅约定在项目建设期间作为场地提供方的内容,是无法排除被上诉人在项目运营期间提供项目场地的义务。其次,《能源管理协议》的合同性质是合作并共享收益的性质。双方签订合同的根本目的是“为了推进光伏发电站全面投入使用、取得并共享收益”。若将合同的文本割裂开,在不考虑合同性质和合同目的的情况下,仅按照《能源管理协议》第六节的约定,就认定被上诉人没有义务推进项目的进行。这是与事实和商事习惯不符的。而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并非只有写入合同约定部分的内容才是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其中,隐含在合同本意中或其他部分的条款,也是双方应该共同遵守的合同内容。最后,根据2019年6月27日的《会议纪要》第1条,“双方一致确认以软件园光伏项目重新正常运营为共同目的,为双方工作提供支持与便利。”可见,正是由于被上诉人作为其园区的管理责任人和物业公司是具有推进项目的职责和运行的能力,双方才会进行此次会议,并确定双方应该共同推进项目进行。四、被上诉人怠于履行合同义务,造成上诉人损失,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作为场地提供方不仅应按签订合同时所能提供的场地数量提供项目场地,而且需保证所提供的项目场地能够保证光伏发电站正常投入使用。因为《能源管理协议》中约定提供项目场地的义务,并不是提供放置项目设备的场地,而是提供项目设备可以投入使用生产的场地。在合同实际意义上,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场地不是堆放设备的“仓库”,而应是允许设备投入使用的“生产车间”。但被上诉人在光伏项目运营过程中,陆续将A、B地块写字楼售出并无法保证已出售建筑物屋顶上的光伏发电站投入使用。对此,被上诉人亦在一审诉状中进行自认。正是由于被上诉人怠于履行合同义务,仅提供个别屋顶,导致整个项目闲置,至今仍无法产生效益。所以上诉人为忠实履行建设光伏发电站的义务所亏损资金5756746.87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软件园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涉案光伏发电站未能全面投入使用的原因,系由于天能公司调试以及运营管理原因所导致,与软件园无关。三、软件园一致按《管理协议》履行各项义务,天能公司提出“软件园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造成其损失,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软件园一直积极履约,不存在任何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二)天能公司主张的5756746.87元违约赔偿责任毫无依据。综上,请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天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1月2日期间签订的《金太阳示范项目实施合同能源管理协议》;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投入资金损失5756746.87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可预期的电费收入损失3059470元;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天能公司是海南省清洁能源的提供商、被告软件园公司是海南生态软件园的房地产开发及园区管理公司。为了响应国家及海南省政府大力发展清洁可循环利用能源的号召,2011年11月2日,由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对原、被告双方合作在被告所开发管理的海南生态软件园区内,建设光伏项目达成《金太阳示范项目实施合同能源管理协议》(下称《能源管理协议》)。协议约定:“项目主要的技术方案是由原告在被告所开发管理的海南生态软件园建筑楼顶上,建设光伏发电设备,所发电能作为被告园区的补充用电,双方共享出售电力所产生的经济效益。共享经济效益的比例约定是:在电价涨幅不超过合同签订时价格15%时,原告享受总收益的90%,被告享受总收益的10%。若电价涨幅超过15%,则超过的部分,按照4:6分配收益;未超出部分仍按照原告享受未超过收益的90%,被告享受未超过收益的10%。项目拟合作期限为25年。项目建设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均由原告承担,被告需无偿提供建筑屋顶用以建设及运行。”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便按照合同的约定对项目进行施工,2012年8月30日,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如期将2MWp光伏发电站建成并全部竣工完成验收。2013年4月已经开始正常运行。但此时开始,被告却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拒绝将光伏发电站全面投入使用,仅开放个别楼顶,导致整个项目闲置。原告自2013年4月开始,就多次与被告协商并网投用事宜,直至2019年6月27日双方最后一次就上述事宜达成继续投用的一致意见。其后,被告仍不履行合同义务,无法有效协调园区内业主使用案涉光伏电能,导致案涉项目至今仍无法产生效益,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本案中,被告严重违约的行为导致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被告不配合开放设备所在的建筑物顶面,导致光伏发电站无法启动运转且无法产生任何经济效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双方于2011年11月2日签订的《能源管理协议》应当予以解除。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本案中,原告为了忠实履行《能源管理协议》中约定的建设光伏电站的义务,共计投入资金18344389.34元,去除财政补贴的12587642.47元,原告亏损的金额为5756746.87元。而且,由于案涉项目自2015年1月1日起,就因被告违约行为导致设备完全停止运转,由此产生的可预期损失,参照地处同一位置、同等条件下其他园区的发电量可得,2015年1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可预期的产生的电费收益为3059470元。综上所述,由于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投入了大量资金却无法将涉案光伏项目投产使用、无法产出效益,造成案涉项目严重亏损,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诉,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2日,原告天能公司(乙方)与被告软件园公司(甲方)签订《金太阳示范项目实施合同能源管理协议》(下称《能源管理协议》),协议第2节约定项目主要内容:2.1项目名称:海南生态软件园光电建筑一体化示范工程。2.2甲方委托乙方进行该项目的实施,乙方负责就该项目的实施为甲方完成节电目标。2.3项目主要技术方案:分别在海南生态软件园的建筑物屋顶上建设2MWp光伏发电站,所发电能作为甲方的补充用电,实现企业节能降耗。2.3.1乙方负责该项目的所有投资,完成电站设计、施工、建设;负责项目的运营、管理、维护以及过程中发生的所有费用。2.3.2甲方无偿提供建筑物屋顶作为项目建设场地。协议第3节约定项目实施期限:3.1本协议于正式签订日起生效,至节能效益分享期满时终止。3.3双方分享节能效益的起始日为项目建成经验收合格后正式投运的日期,甲乙双方以签证文件为准,项目分享期为25年。协议第6节约定甲方的义务:6.3按设计方案提供建筑屋顶作为电站建设平台,并为乙方施工提供必要的条件,如施工用水、用电和临时施工场地以及项目试运条件等。所发生的费用据实统计,全部费用由乙方负担(含甲方为提供施工必要条件所支出费用)。6.5每月按本协议约定积极配合乙方对节能量进行抄录和验证,无误后应立即签署意见。6.6甲方应及时协助乙方完成项目的试运行和验收,无异议后应及时在验收文件上签署意见。6.7为乙方维护、检测、修理项目设施和设备提供便利,保证乙方可合理地接触与本项目有关的设施和设备。6.9甲方应当按照本协议的规定,及时向乙方付款。协议第12.4约定:本协议解除后,本项目应当终止实施。项目资产在不损坏甲方财产的情况下由乙方负责拆除、取回,并根据甲方的合理要求,将项目现场恢复原状,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应对乙方提供合理的协助。对于乙方在拆除过程中造成甲方损失,乙方负责赔偿,在乙方赔偿甲方损失之前,甲方有权留置乙方设备。如乙方经甲方合理提前通知后拒绝履行前述义务,则甲方有权自行拆除并处置相关设备,并就因此产生的费用和损失向乙方索取补偿。
2019年6月27日,原、被告在软件园光伏项目并网发电事宜协商会会议上达成一致意见:1.双方一致确认以软件园光伏项目重新正常运营为共同目的,为双方工作提供支持与便利;2.孵化楼属软件园,天能公司对孵化楼设备进行检查及维护,双方确认孵化楼系统具备投运条件后将该系统投入使用;3.天能公司负责软件园A、B区地块各楼层的设备检修,软件园物业主导协调各业主,协助天能检修人员出入各楼栋作业;4.经天能检修确认的具备投运条件的各楼栋系统,如业主未明确反对投运事宜,可将该系统投运;5.对于明确不同意投运的各楼层业主,由软件园方与天能公司共同协商协调;6.关于电量及电费等事宜,天能公司根据《能源管理协议》与软件园方进行对接,天能公司不直接对接各楼栋业主。
2020年9月30日,被告软件园公司取得[2010]澄房预字025号《澄迈县房产预售许可证》。2012年2月24日,被告软件园公司取得[2012]澄房预字0001号《澄迈县房产预售许可证》。2017年1月26日,海南生态软件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更名为海南生态软件园集团有限公司。庭审中,被告软件园公司同意解除涉案《能源管理协议》。以上审理查明的事实,有原告天能公司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能源管理协议》、2019年6月27日会议纪要,被告软件园公司提供的《能源管理协议》《澄迈县房产预售许可证》、2019年6月27日会议纪要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为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天能公司与被告软件园公司签订的《能源管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涉案《能源管理协议》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原告天能公司要求解除涉案《能源管理协议》,被告软件园公司在庭审时表示同意解除,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合同解除后,根据《能源管理协议》的约定,项目资产由原告天能公司负责拆除、取回,并根据被告软件园公司的合理要求,将项目现场恢复原状,费用由原告天能公司承担。
关于原告天能公司要求被告软件园公司赔偿原告投入资金损失5756746.87元的诉讼请求。从《能源管理协议》中关于约定被告软件园公司义务的条款可以看出,在涉案项目中被告软件园公司仅是项目建设期间的场地提供方,协议并未约定被告软件园公司负责将光伏发电站全面投入使用,且从2019年6月27日双方在软件园光伏项目并网发电事宜协商会会议上达成的一致意见内容也可看出,被告软件园公司并不负责将光伏发电站全面投入使用。因此,合同解除后,原告天能公司投入的资金损失应由原告天能公司自己承担。故对原告天能公司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天能公司要求被告软件园公司支付可预期的电费收入损失305947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能源管理协议》并未约定被告软件园公司负责将光伏发电站全面投入使用,且项目无法产生经济效益的责任并不在被告软件园公司,故对原告天能公司该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海南天能电力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生态软件园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2日签订的《金太阳示范项目实施合同能源管理协议》;二、驳回原告海南天能电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514元,减半收取计3675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海南天能电力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天能公司未提交新证据。软件园公司提交一份证据,即《关于函商〈金太阳示范项目实施合同能源管理协议〉的函》,拟证明在一审判决就双方合作关系解除以后,软件园公司表示,天能公司如愿意继续履行这个项目,软件园公司积极配合。但是如坚持解除,则应尽快拆除设备,以免损失扩大。天能公司质证称,对于该证据三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但由于天能公司拒收该函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天能公司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软件园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天能公司投入资金损失5756746.87元。经查,双方签订的《能源管理协议》第2节项目主要内容约定3.1乙方负责该项目的所有投资,完成电站设计、施工、建设;负责项目的运营、管理、维护以及过程中发生的所有费用。3.2甲方无偿提供建筑物屋顶作为项目建设场地。第6节约定甲方的义务:6.3按设计方案提供建筑屋顶作为电站建设平台,并为乙方施工提供必要的条件,如施工用水、用电和临时施工场地以及项目试运条件等。所发生的费用据实统计,全部费用由乙方负担(含甲方为提供施工必要条件所支出费用)。第12节协议解除4约定:本协议解除后,本项目应当终止实施。项目资产在不损坏甲方财产的情况下由乙方负责拆除、取回,并根据甲方的合理要求,将项目现场恢复原状,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应对乙方提供合理的协助。以上约定已明确,在涉案项目中软件园公司仅是项目建设期间的场地提供方,并未约定软件园公司负责将光伏发电站全面投入使用。且从双方于2019年6月27日在软件园光伏项目并网发电事宜协商会会议上所形成的《海南天能电力有限公司会议纪要》内容也可看出,软件园公司不负责将光伏发电站全面投入使用。故双方签订的《能源管理协议》解除后,天能公司投入的资金损失应由原告天能公司自行承担。关于上诉人天能公司提出的要求审查双方签订合同的性质及合作基础的认定问题,如上所述,根据双方合作期间的约定,在涉案项目中软件园公司仅是项目建设期间的场地提供方,并未约定软件园公司负责将光伏发电站全面投入使用。因此,对天能公司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天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514元,由上诉人海南天能电力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陆
书记员***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