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01民终68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天能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狮子岭飞地工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687299247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海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海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赛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狮子岭工业园光伏北路18号研发办公楼6层6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7477700544。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剑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天能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南赛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24)琼0105民初5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赛诺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赛诺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查明2014年-2023年期间,天能公司实际平均每年发电量约为62.16万kWh的事实错误。天能公司实际平均每年发电量高于62.16万kWh,62.16万kWh仅是赛诺公司在光伏电站的年平均实际用电量。根据《金太阳示范项目合同能源管理协议》约定,天能公司发电量在优先提供给赛诺公司之后,有多余的电量销售给海南电网,天能公司也一直据此履行。现赛诺公司在天能公司处的实际年均用电量62.16万kWh,只占天能公司年均发电量90%左右,剩余约10%发电量赛诺公司并未使用,由天能公司上网销售给海南电网。赛诺公司偷换概念,将其实际年均用电量62.16万kWh等同于天能公司光伏电站的年均发电量,而一审判决未能查明事实,同样认定天能公司自2014年-2023年期间实际平均每年发电量约为62.16万kWh,属于案件基本事实查明错误。
二、一审判决具有明显倾向性,遗漏查明关于赛诺公司对建筑物屋顶的维修养护义务及赛诺公司建筑物屋顶材质导致漏水的重要事实。一审判决查明了《金太阳示范项目合同能源管理协议》关于天能公司有关义务的相关条款,却遗漏以下赛诺公司有关义务的条款:(一)《金太阳示范项目合同能源管理协议》6.3条约定,赛诺公司应按设计方案提供建筑屋顶作为电站建设平台。(二)《金太阳示范项目合同能源管理协议》6.11条约定,在电站施工结束后1年内,电站所占用屋面的维修、维护及发生费用由乙方(天能公司)负担;施工结束1年后正常运营时,电站所占用厂房屋面正常的维修养护及发生的费用由甲方负责。(三)赛诺公司与天能公司于2017年6月14日就屋顶维护达成的《屋顶维护补充协议》明确载明:双方合作之初,赛诺公司厂房屋顶质量本身就存在一些缺陷,随着时间的推移,厂房屋顶质量问题逐步显现。为确保项目的正常运营,维护双方良好的合作关系,现双方就甲方(赛诺公司)厂房屋顶的损坏修复问题进行友好协商,即2017年6月,由乙方(天能公司)对安装有太阳能电池板的屋面损坏情况进行全面修复,费用由乙方全额承担,甲方共同参与屋顶修复工程的验收,经双方验收合格后乙方从此不再承担后期甲方所有屋顶损坏(不包含乙方在改造过程中的直接人为损坏)的修复责任。上述证据及事实对于赛诺公司建筑屋顶漏水原因的认定至关重要,但一审判决仅查明了《金太阳示范项目合同能源管理协议》及《屋顶维护补充协议》中天能公司的义务,但遗漏上述事实,具有明显倾向性。
三、一审判决认定天能公司自2014年-2023年期间实际平均每年发电量约为62.16万kWh,未达到协议约定的平均每年发电量目标,也未达到按实际建设的光伏发电站容量0.8976MWp核算的平均每年发电量目标,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天能公司实际平均每年发电量高于62.16万kWh,62.16万kWh仅是赛诺公司在光伏电站的年平均实际用电量。由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错误,进而导致认定事实错误。详见上述第一点。(二)天能公司已向赛诺公司提供足额的发电量,不存在违约事实。即使赛诺公司年均发电量低于能源协议中约定的预计年均发电量,但赛诺公司的实际年均用电量62.16万kWh只占到天能公司年均发电量的90%,即天能公司每年的发电量都大于赛诺公司的用电量,完全能够满足赛诺公司的用电需求,达到为赛诺公司节约电费的目的,不存在违约事实。(三)协议中写明的年平均发电量仅是根据公式预计的数据,实际发电量受客观条件限制,天能公司并未对年平均发电量做承诺或约定。首先,庭审中赛诺公司已自认《金太阳示范项目合同能源管理协议》中预计的年发电量是写错的,不是每年1700万kWh,应该是170万kWh每年。该自认可以证明赛诺公司在《解除通知函》及《民事起诉状》中主张光伏电站应达到每年1700万kWh的发电量无事实依据。其次,《金太阳示范项目合同能源管理协议》虽然约定是建设1.3MWp光伏发电站,但项目建成的实际光伏发电站容量为0.8976MWp,光伏发电站容量的变更必然导致发电量的减少。该事实通过海南电网公司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的《关于印发狮子岭赛诺国际2.47MWp光伏发电接入系统设计评审会议纪要的函》可以证明。对此,赛诺公司并没有提出异议,且按上述标准履行《金太阳示范项目合同能源管理协议》至今十余年。再次,根据公式计算出的年均发电量只能是理论上的数值,实际发电量要受到自然环境和条件等影响。例如,受海口光照条件限制,年利用小时实际上远未达到年1303小时,因此实际发电量必然会与预计的存在不同,一审判决并未根据合同履行的客观条件予以认定事实。最后,天能公司并未就年平均发电量作承诺或约定。《金太阳示范项目合同能源管理协议》中对年均发电量使用的是“预计、约”的表述,亦能证明双方仅是在协议写明双方根据公式预计的发电量,并不代表天能公司就该发电量作出过承诺,一审判决不应当据此认定预计年平均发电量为天能公司履行合同的义务。(四)光伏发电站发电量不足主要原因在于赛诺公司而非天能公司。由于赛诺公司提供的建筑物屋顶材质存在问题,因此建筑物屋顶长期漏水,经常需要修缮,修缮期间天能公司部分光伏项目无法发电,导致发电量减少。且赛诺公司曾因为建筑物屋顶材质问题,而要求天能公司拆除一定的光伏设备,导致光伏发电站容量减少,发电量也随之减少。因此,导致光伏发电站发电量不足主要原因在于赛诺公司而非天能公司。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天能公司平均发电量不足应承担违约责任是认定基本事实严重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
四、一审判决认定根据赛诺公司与天能公司提交的《屋顶维护补充协议》及双方与其他公司签订关于维修屋面的施工合同等事实可知,涉案光伏发电站项目对赛诺公司厂房屋顶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据此,赛诺公司作为守约方及损害方享有法定解除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及适用法律错误。(一)屋面维修是由于屋顶质量问题而非光伏发电站项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上述第二大点,一审判决遗漏查明关于赛诺公司对建筑物屋顶的维修养护义务及赛诺公司建筑物屋顶材质导致漏水的重要事实,根据遗漏查明的事实,赛诺公司的厂房屋顶漏水原因是屋顶质量问题,且赛诺公司也是认可的。现如今,赛诺公司非但没有做好厂房屋面的维修养护工作,相反,却以其屋顶漏水作为解除合同的主要依据之一,实则是混淆了其权利义务。如果赛诺公司主张屋顶漏水系光伏设备导致,则应当举证证明,但本案并无相关证据,一审判决仅凭屋面维修合同就认定是光伏项目造成的损害,属于认定事实明显错误。(二)只有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的情形,当事人方可解除合同,并非只要出现违约情形就有权解除,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而本案并没有出现上述情形,赛诺公司无权解除合同。1.本案不存在上述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一)款“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情形。2.本案不存在上述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二)款“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情形,天能公司一直积极履行《金太阳示范项目合同能源管理协议》中约定的义务,在协议签订后斥巨资建造光伏项目,项目顺利通过验收,并持续为赛诺公司供电至今。3.本案不存在上述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三)款“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情形,如前所述,天能公司一直积极履行《金太阳示范项目合同能源管理协议》中约定的义务,且赛诺公司也从未催告天能公司履行义务,而是直接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直接单方要求解除合同。4.本案不存在上述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三)款“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情形,不应予以解除。第一,赛诺公司主张的合同目的,根据《金太阳示范项目合同能源管理协议》第2.2项、2.3项约定“甲方(赛诺公司)委托乙方(天能公司)进行该项目的实施,乙方负责就该项目的实施为甲方完成节电目标”“实现企业节能降耗”可知,应为节约电能。现《金太阳示范项目合同能源管理协议》已经履行了十余年之久,每年为赛诺公司产生了高额节能降耗的效益,赛诺公司也持续向天能公司支付电费,甚至赛诺公司也仅使用了天能公司发电量的90%,天能公司提供的电量赛诺公司都无法实际使用完毕,证明合同目的一直在实现中,不存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第二,如赛诺公司认为案涉协议发电量过低,根据《金太阳示范项目合同能源管理协议》第8节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内,光伏项目出现了发电量偏低问题,天能公司与赛诺公司可通过协商对项目进行升级优化和改造来提高节能效益,且天能公司也实际愿意为此再出资对设备进行升级。第三,赛诺公司主张所谓的屋顶漏水问题,究其责任和原因一则不是光伏项目所致,二则屋顶漏水是可以通过材料更新和修复解决的,事实上赛诺公司已经在对屋顶开始了材料更新工作,更新后屋顶漏水问题即可解决,完全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和合同的继续履行。赛诺公司主张解除合同,显然与该条款的立法旨意不符,一审判决支持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第四,本案纠纷的根源在于赛诺公司不履行其应履行的合同维修养护责任和义务,放任损害后果将其作为主张解除案涉合同的理由之一,其主张不应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第五,赛诺公司主张于2023年5月22日合同解除,但赛诺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在主张的解除日之后仍在与天能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二者相互矛盾,故赛诺公司主张的合同实际并未解除。这也证明了《金太阳示范项目合同能源管理协议》双方是可以继续履行的。综上,本案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之情形,赛诺公司不享有法定解除权。
五、即使本案存在解除合同事由,赛诺公司也已超过法定一年除斥期,该权利已经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该权利消灭。”关于赛诺公司提出的年平均发电量不足协议预计的问题,《金太阳示范项目合同能源管理协议》已经履行十几年,每年发电量基本一致,如赛诺公司不认可该发电量,应当至项目开始运行第一年即提出解除合同,但赛诺公司从未提出异议,而是一直依约履行协议;关于赛诺公司提出的房屋漏水造成损失的问题,从有关修缮协议可知,至少在2017年以前就一直存在。因此,赛诺公司无论是以“年发电量1700万kWh未达标”为解除事由,还是主张“厂房漏水造成损失”,这两种解除事由均已超过了“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的行使期限,故赛诺公司诉求的合同解除因明显超过了法定的解除权行使期限,不能成立。
六、案涉项目是金太阳示范工程,系国家投资项目,意义重大,不应任意解除,解除将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案涉项目是经海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经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财政部、科技部、国家能源局备案的国家投资项目,对促进海南省清洁能源的开发利用,调整海南省能源电力结构,推进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具有积极意义。一审判决案涉协议解除,将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也对海南省能源建设项目造成不利影响。且如前所述,现案涉协议仍可继续履行,一审判决解除,破坏了交易的稳定性,导致了资源的浪费,同时也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影响了社会秩序及经济发展
综上事由,赛诺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违背了双方《金太阳示范项目合同能源管理协议》《屋顶维护补偿协议》的约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并改判驳回赛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双方继续推进该项目。
赛诺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天能公司发电量严重不足,严重违反了涉案合同的约定,属于根本性违约的事实清楚,依据充分。(一)2012年2月15日,赛诺公司(作为甲方)与天能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案涉《金太阳示范项目合同能源管理协议》,约定:项目名称为“海南赛诺实业有限公司1.3MW屋顶光伏并网发电示范工程。甲方委托乙方进行涉案项目实施,乙方负责就涉案项目实施为甲方完成节电目标。”第2.4项目实施目标第2.4.2中明确约定“项目建成后预计平均每年发电约1700万kWh。”实际上是170万kWh,因天能公司笔误写为1700万kWh,计算方式为1.3MW×1000=1300kWh;1300kWh×1303(天能公司计算的年阳光使用时间)=170万kWh,可参考天能公司一审提交的赛诺公司与天能公司一期项目签订的另一份协议,该协议约定的装机容量为4.3MW,约定年均发电量为560万kWh,计算方式为4.3MW×1000=4300kWh;4300kWh×1303(天能公司计算的年阳光使用时间)=560万kWh。同时,双方还就项目实施期限、节能效益分享方式、双方的义务、违约责任、协议解除和争议的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二)天能公司涉案项目建设完成投入运行后,历年来的发电量远远低于合同约定的完成目标。涉案项目2014年发电量为41.45万kWh、2015年发电量为80.88万kWh、2016年发电量为69.05万kWh、2017年发电量为61.32万kWh、2018年发电量为64.51万kWh、2019年发电量为69.15万kWh、2020年发电量为63.77万kWh、2021年发电量为60.69万kWh、2022年发电量为59.18万kWh、2023年发电量为51.59万KW。即涉案项目自投入运行后,十年合计发电量为621.59万kWh,平均每年发电量为62.16万kWh。涉案项目的实际发电量与合同约定的发电量相去甚远,《金太阳示范项目合同能源管理协议》约定的项目实施目标为每年170万kWh,而天能公司在2014年-2023年十年实际完成的发电量为62.16万kWh/年,仅仅完成了实施目标的约36.56%。(三)天能公司上诉提出的不是天能公司发电量不足,而是赛诺公司用电量不足的说法更是无稽之谈,罔顾基本事实。赛诺公司生产线几乎是24小时运行,年产BOPP薄膜近一万吨,如果用电量是天能公司的发电量,是根本不可能成立的,也不符合基本事实。事实上,天能公司发电量只占赛诺公司二期实际用电量的6%-10%(实际上是基本在6%左右)。至于天能公司提出的涉案项目发电量还有部分转售南方电网的情况更加非常容易理解。涉案项目属于光伏发电,需要利用太阳能,每天大概是早上七点至下午四点可以发电。如果天能公司白天的发电没有使用完或者遇到赛诺公司的生产线检修、维护、停机等事实,则剩余电量就自动转售给南方电网,而实际上的比例根本不到5%,更不用说到10%。(三)赛诺公司是生产型制造工厂,用电负荷随设备运行情况波动,全年不会每天24小时开机,但全年也可以保证300天左右的连续生产。主要低负荷时段,国家法定春节和国庆放假停机10-15天,全年累计的计划停机检修和换产停机10-25天。一年20-40天左右的用电低负荷阶段会有用不完太阳能发电量的情况,是非常符合常理的低负荷时段。但赛诺公司基本能保证涉案项目发电量的95%左右能够使用掉,即只要涉案项目发电量不超过赛诺公司实际的用电量,赛诺公司都可以用掉。赛诺公司涉案二期2021-2023年涉案项目太阳能发电使用量95%以上,南方电网输电损耗都有3%,作为涉案项目的光伏发电大部分项目是没有这么高的使用比例。涉案项目的太阳能电费比南网购电低10%,赛诺公司不可能有太阳能电不用。(四)赛诺公司二期工厂正常生产,涉案项目发电量远远不够使用。天能公司上诉提出的天能公司每年发电量都大于赛诺公司的用电量,完全能够满足赛诺公司的用电需求,达到为赛诺公司节约电费目的,不存在违约事实的说法严重不符合事实,赛诺公司仅仅是涉案的二期项目2019年-2023年南网的用电量总和为41318070.00kWh,年均用电量为8263614.00kWh;而天能公司2019年-2023年的发电量总和为3043867.00kWh,年均发电量为608773.40kWh,天能公司2019年-2023年的发电量只占赛诺公司五年实际用电量的7.37%。因此,天能公司涉案项目的发电量根本远远不够赛诺公司二期使用,不是赛诺公司用不完,而是天能公司根本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发电量。(五)天能公司上诉提出的光伏发电站容量的变更必然导致发电量的减少,该事实通过海南电网公司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的《关于印发狮子岭赛诺国际2.47MWp光伏发电接入系统设计评审会议纪要的函》可以证明,赛诺公司对此并没有提出异议的说法更是无稽之谈,毫无道理。上述会议纪要系海南电网组织的内部会议,并没有赛诺公司的任何人员参会,该会议纪要的内容赛诺公司更无从知晓,更不可能像天能公司所说赛诺公司知道发电量严重不足还一直未提出异议(会议纪要也未提到具体的发电量,会议召开时涉案项目尚未投入使用,根本不可能预知到天能公司的发电量会严重不足)。
二、赛诺公司的涉案厂房屋顶漏水是因天能公司安装的光伏板造成,赛诺公司已履行维护保养义务,天能公司提供的《屋顶维护补充协议》系天能公司与赛诺公司就一期项目签订的补充协议,与涉案的二期项目无关。(一)赛诺公司的厂房自2011年投入使用后,在天能公司安装光伏板以前从未发生漏水,自天能公司2013年安装涉案项目的光伏板以后,因天能公司经常要使用化学制剂清洗涉案厂房屋顶,赛诺公司的厂房即开始发生漏水。赛诺公司一审提交的照片可以清楚的看到涉案厂房屋顶锈迹斑斑,部分出现破洞,明显是被化学制剂所腐蚀。赛诺公司系生产烟用BOPP薄膜的全国第一家民营企业,且涉案厂房使用的生产线系德国进口的布鲁克纳公司生产的,2011年购买时价值1100万欧元(折合人民币1.2亿元以上),赛诺公司不可能像天能公司上诉所说的涉案厂房屋顶的质量本来就存在缺陷,赛诺公司不可能因为节省一点工程费用,完全置价值1.2亿元的生产设备于不顾。且厂房内不只有价值1.2亿元的生产设备,还有生产用的原辅料、包材、成品和半成品,尤其是仓库,如果涉案厂房屋顶质量存在问题,上述材料的损失早已经让赛诺公司面临破产了,这与基本的逻辑不符,也不是事实。(二)天能公司提供的《屋顶维护补充协议》系天能公司与赛诺公司就一期项目签订的补充协议,与涉案的二期项目无关。赛诺公司与天能公司共签订二份主协议,分别为一期项目和二期项目(即涉案项目),其中一期项目在赛诺公司涂布车间和彩印车间的屋顶(约一万五千㎡);二期项目在赛诺公司BOPP车间的屋顶(约1万㎡)。赛诺公司与天能公司的一期主合同签订于2012年3月30日,上述《屋顶维护补充协议》即是天能公司与赛诺公司就一期项目签订的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一句话即提出“甲乙双方于2012年3月30日共同签署的《金太阳示范示范项目能源管理协议》……”,而二期项目合同赛诺公司与天能公司签订于2012年2月15日。因此,天能公司提供的《屋顶维护补充协议》系天能公司与赛诺公司就一期项目签订的补充协议,与涉案的二期项目无关,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三、一审判决认定因天能公司根本性违约,赛诺公司有权解除涉案合同事实清楚正确。(一)涉案项目的实际发电量与合同约定的发电量相去甚远,《金太阳示范项目合同能源管理协议》约定的项目实施目标为每年170万kWh,而天能公司在2014年-2023年十年实际完成的发电量为62.16万kWh/年,仅仅完成了实施目标的约36.56%。即使算上反向转售给南方电网的部分电量,也不超过65万kWh/年,完成的实施目标也不超过40%。(二)天能公司上诉提出其从未对发电量作出承诺,且合同约定的发电量仅仅为根据公式计算出来的,结果受各种客观条件的限制,还指责其发电量不足的责任在赛诺公司等说法,毫无诚信,完全不顾合同的履约精神和基本商业道德。(三)赛诺公司与天能公司签订的《金太阳示范项目合同能源管理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诚信的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赛诺公司最重要的义务即免费提供涉案屋顶给天能公司使用,根据涉案合同第2.3项目建设方案“2.3.1乙方负责该项目的所有投资,完成电站设计、施工、建设;负责项目的运营、管理、维护以及过程中发生的所有费用。2.3.2甲方无偿提供建筑物屋顶作为项目建设场地。”的约定,天能公司要负责涉案项目的设计、施工、建设、运营、管理和维护等义务。实际上就是赛诺公司提供屋顶后,天能公司负责涉案项目其他一切事宜。作为涉案合同最重要条款的发电量的约定,完全是天能公司经计算后自己填写的数据,无论其数据大或者小,都是其自身应该承担合同约定责任的,现在天能公司辩称发电量数据不是承诺只是根据合同约定的预计数据完全不能成立,也不符合基本的合同诚信原则,更不符合基本的事实。(四)至于天能公司指责发电量不足系赛诺公司的责任更是毫无担当,不讲任何诚信。作为专业的光伏项目建设投资企业,合同约定的一清二楚,天能公司自己填写的发电数据应当是慎重计算的结果,且充分考虑各种因素作出的。如果赛诺公司提供的屋顶面积不足,或者其他因素影响达不到合同约定的发电量,直接将发电量调低即可,现发电量达不到合同约定又将责任推给赛诺公司毫无道理,也不符合事实。(五)赛诺公司与天能公司签订涉案合同,免费提供涉案1万㎡的屋顶给天能公司使用的最重要原因就是节省电费,而涉案项目电费仅比南网购电便宜10%,如果发电量不足,赛诺公司根本无法实现节省电费的目的。按照年均170万度/年的约定,合同履行十年来,赛诺公司已累计损失电费几百万元,再算上维修厂房的费用,赛诺公司的经济损失巨大。该损失远远超过天能公司提供的电价优惠收益,对赛诺公司来说是不公平的,也充分说明《金太阳示范项目合同能源管理协议》已经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因涉案项目已经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一审判决赛诺公司有权解除涉案合同事实清楚正确。
四、赛诺公司的解除权未超过法定期限,有权解除涉案合同。(一)涉案协议签订于2012年2月15日,涉案项目于2014年正式发电运营。涉案合同第2.4.2条约定的发电量是平均每年,要以数年总和的发电量再计算平均每年的发电量,不能以一年、二年或者三年等数年的发电量来说明天能公司的发电量不足。直到2022年下半年,赛诺公司发现涉案项目的发电量严重不足,且有逐年下降的趋势。此时,赛诺公司才知道涉案合同已经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赛诺公司有权将涉案合同解除。(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且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对方当事人也未催告的,解除权人在民法典施行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自民法典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该解除权消灭;解除权人在民法典施行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的,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二款关于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规定。”涉案协议签订于民法典施行前,且未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天能公司亦没有催告赛诺公司解除合同,赛诺公司的解除权应当在民法典施行以后(即2021年)知道解除事由的一年内行使。赛诺公司于2022年下半年知道涉案合同的解除事由,于2023年5月18日正式书面通知天能公司解除涉案合同,并没有超过一年的合同解除期限。(三)即使赛诺公司在民法典施行前知道解除涉案合同的事由,赛诺公司的解除权也没有超过行使期限。1.2019年12月发生新型冠状病毒疫情,2020年1月1日,国家卫生健康委成立疫情应对处置领导小组。1月2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制定《不明原因的病毒性肺炎防控“三早”方案》;1月3日武汉市卫生健康委在官方网站发布《关于不明原因的病毒性肺炎情况通报》,共发现44例不明原因的病毒性肺炎病例。1月20日我国正式将新冠肺炎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2023年1月8日中国新冠疫情防控三年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回归乙类管理。即疫情自2020年1月开始,致2023年1月正式结束。2.2020年2月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就疫情防控有关法律问题答记者问。发言人表示,“当前我国发生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这一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对于因此不能履行合同的当事人来说,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即疫情期间的三年(2020年1月-2023年1月)属于不可抗力,赛诺公司于2023年5月18日正式书面通知天能公司解除涉案合同,并没有超过一年的合同解除期限。
五、自赛诺公司于2023年5月18日送达解除通知给天能公司至赛诺公司提起诉讼之前的一年多时间内,天能公司从未就合同解除提出异议,且涉案项目的光伏板已全部由天能公司自行拆除,合同解除已经成为事实,无法再继续履行。(一)赛诺公司于2023年5月18日送达解除通知给天能公司以后,天能公司从未提出异议,也没有任何书面或者口头的回复,赛诺公司拥有法定合同解除权,涉案合同已经解除。(二)因2024年9月6日超强台风“摩羯”对海口的巨大破坏性,涉案项目的光伏板大部分已被台风掀翻造成损坏,赛诺公司涉案屋顶也造成损坏,赛诺公司为恢复生产,保护厂房内价值1亿元以上的设备和原辅料、成品和半成品等财产,急需对涉案厂房屋顶进行维修,经赛诺公司通知,天能公司已安排员工和赛诺公司的工人一起将涉案光伏板全部予以拆除。即涉案项目的光伏板已全部予以拆除,涉案合同实际上已经无法履行。
六、涉案项目已给赛诺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一审判决解除涉案协议是对民营企业的基本保护。(一)赛诺公司与天能公司签订涉案合同,免费提供涉案1万㎡的屋顶给天能公司使用的最重要原因就是节省电费,而涉案项目电费仅比南网购电便宜10%,如果发电量不足,赛诺公司根本无法实现节省电费的目的。按照年均170万度/年的约定,合同履行十年来,赛诺公司已累计损失电费几百万元,再算上维修厂房的费用,赛诺公司的经济损失巨大。赛诺公司虽然是民营企业,但对于民营企业的权益也应当予以保护。天能公司虽然是国有企业,但国有企业违约也要承担法律责任,不能因为是国有企业,就可以肆无忌惮的侵害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天能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赛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赛诺公司与天能公司于2012年2月15日签订的《金太阳示范项目合同能源管理协议》已于2023年5月22日解除;2.天能公司立即将安置在赛诺公司BOPP车间屋顶的设备设施予以全部自行拆除、取回,并且将赛诺公司BOPP厂房屋顶恢复原状;3.本案诉讼费由天能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2月15日,赛诺公司(甲方)与天能公司(乙方)签订《金太阳示范项目合同能源管理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进行海南赛诺实业有限公司1.3MW屋顶光伏并网发电示范工程项目的实施,乙方负责就该项目的实施为甲方完成节电目标。项目主要技术方案为分别在海南赛诺实业有限公司的厂房屋顶上建设1.3MWp光伏发电站,所发电能作为甲方的补充用电,实现企业节能降耗。乙方负责该项目的所有投资,完成电站设计、施工、建设;负责项目的运营、管理、维护以及过程中发生的所有费用。甲方无偿提供建筑物屋顶作为项目建设场地。项目实施目标,替代部分公共电网供给甲方的电能,降低企业能耗指标,项目建成后预计平均每年发电约1700万kWh。双方分享节能效益的起始日为项目建成经验收合格后正式投运的日期,甲乙双方以签证文件为准。项目分享期为25年。10.3如果乙方未能按照项目方案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完成项目的建设并正式运营,除非该延误是由于不可抗力或者是甲方的过错造成,则乙方每天应当按照分期实施的月度节能量款项0.3%的比率,向甲方支付误工的赔偿金。乙方逾期30天以上仍未完成项目建设并正式运营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并可要求乙方按年度预测节能量对应节能效益价款承担违约责任。乙方损失自行承担。如果乙方违反除10.3条外其他义务,应依本协议或者法律有关规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对于乙方依据本协议应承担的违约金,甲方有权从应付乙方的节能收益中扣除。签订合同后,天能公司实际建设的光伏发电站容量为0.8976MWp。赛诺公司称经计算0.9MWp年平均发电量是117.27万kWh,计算公式为0.9兆瓦乘以1000等于900kWh,900kWh乘以年利用小时1303等于117.27万kWh。2014年至2023年期间,天能公司实际平均每年发电量约为62.16万kWh。赛诺公司于2023年5月18日向天能公司作出关于解除《金太阳示范项目合同能源管理协议》的通知函,内容为:“2012年2月15日,我司(作为甲方)与贵司(作为乙方)签订了《金太阳示范项目合同能源管理协议》(以下简称《能源协议》),约定:项目名称为“海南赛诺实业有限公司1.3MW屋顶光伏并网发电示范工程。”甲方委托乙方进行该项目的实施,乙方负责就该项目的实施为甲方完成节电目标。第2.4条项目实施目标第2.4.2中明确约定“项目建成后预计平均每年发电约1700万kWh。”同时,双方还就项目实施期限、节能效益分享方式、双方的义务、违约责任和协议解除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贵司将项目建设完成投入运行后,经核查,贵司实际安装0.89MW,没有达到1.3MW,与合同约定不符。该项目2014年发电量为41.45万kWh,2015年发电量为80.88万kWh,2016年发电量为69.05万kWh,2017年发电量为62.48万kWh,2018年发电量为64.51万kWh,2019年发电量为69.15万kWh,2020年发电量为63.77万kWh,2021年发电量为60.69万kWh,2022年发电量为59.18万kWh,自该项目投入运行后,九年合计发电量为571.16万kWh,平均每年发电量为63.46万kWh。该项目的实际发电量与合同约定的发电量相去甚远。《能源协议》约定的项目实施目标为每年1700万kWh,而贵司在2014年-2022年九年实际完成的发电量为63.46kWh/年,仅仅完成了实施目标的约3.73%,且该项目的发电量每年都在递减。该项目的发电量太少,根本无法为我司实现节电目标,太阳能电费按9折计算,我司每年比直接南网购电节约仅仅4万元电费。因为该项目的存在,我司厂房屋顶有太阳能电池板导致屋面无法修补,厂房下面防水费用每年10-20万元(包括买防水布,做接水沟费用等),成品库地面积水导致更换成品托盘和重新打包的费用每年在10万元以上。因该项目导致的厂房漏水导致我司损失每年在20-30万元,该损失远超我们的电价优惠收益,厂房屋面无法修补造成的损失一直在继续扩大,这对我司来说是不公平的,也充分说明《能源协议》已经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我司认为,贵司与我司签订的《能源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诚信的履行合同义务。贵司实际完成的实施目标远远低于双方约定的实施目标,且造成我司的损失远超给我司的电价优惠,贵司建设的项目实际上已经无法达到为我司节电的目标,即我司与贵司签订的《能源协议》的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综上所述,鉴于上述贵司已经根本性违约的事实,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司现正式通知贵司如下:1、我司决定自即日起行使法定解除权,正式解除《能源协议》;2、请贵司于收到本通知的一个月内将我司屋顶的设备设施予以全部拆除,且不得损坏我司的屋顶”。天能公司于2023年5月22日收到上述解除通知函。赛诺公司于2023年10月10日向天能公司作出《律师函》函告:1、贵司与委托人签订的《能源协议》已于2023年5月22日正式解除,双方不再受其约束;2、请贵司在收到本函的一个月内将委托人屋顶的设备设施予以全部拆除,且不得损坏委托人的屋顶。如果贵司逾期履行的,委托人将授权本律师采取法律手段要求贵司履行上述义务,以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届时,贵司可能因诉讼而支付更多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并将对贵司的形象产生不良影响。望贵司审慎决定。赛诺公司于2024年8月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赛诺公司称涉案合同的年发电量是写错的,应该是170万kWh每年。天能公司称1700万kWh是25年合同期的预估总量,不是年均量。
另查明,2017年6月14日,赛诺公司(甲方)与天能公司(乙方)签订《金太阳示范项目合同能源管理协议》屋顶维护补充协议约定:“……即2017年6月,由乙方对安装有太阳能电池板的屋面损坏情况进行全面修复,费用由乙方全额承担,甲方共同参与屋顶修复工程的验收,经双方验收合格后乙方从此不再承担后期甲方所有屋顶损坏的修复责任”。天能公司与海南锦绣龙图实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9日签订《防腐施工合同》对赛诺公司屋顶进行防腐项目的施工,并经赛诺公司验收。赛诺公司于2021年6月10日与海南正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BOPP车间屋面整改工程施工合同》对BOPP车间屋面漏水区域进行修缮。赛诺公司于2021年6月10日与宝鸡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BOPP车间室内漏水修缮工程施工合同》对BOPP车间室内漏水区域进行修缮。赛诺公司于2021年8月25日与海南昶德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BOPP车间屋面第二阶段整改工程施工合同》对BOPP车间第二阶段屋面进行修缮。赛诺公司于2023年12月28日与海南华文实业有限公司签订《BOPP车间屋面第三阶段整改工程施工合同》对BOPP车间第三阶段屋面进行修缮。赛诺公司向天能公司作出《关于拆除屋面光伏修补屋面的公函》,内容为“本公司二期屋面严重漏水,由于屋面有太阳能电池板无法进行修补,如果本公司出钱拆卸修补涉及到质保金问题不能马上回装,要搁置2年,期间对双方都会有些损失,现希望我们二期屋面使用者天能公司负责我们公司二期屋面维修工作,解决我们屋面的漏水问题……”。因台风影响,天能公司安装在赛诺公司BOPP车间屋顶的光伏板已被台风打坏,天能公司已将光伏板拆除,其他设备设施还没有拆除。
一审法院认为,赛诺公司与天能公司签订《金太阳示范项目合同能源管理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虽然协议约定建设1.3MWp光伏发电站,项目建成后预计平均每年发电约1700万kWh,但天能公司实际建设的光伏发电站容量为0.8976MWp。经核算0.9MWp年平均发电量117.27万kWh,计算公式为0.9兆瓦乘以1000等于900kWh,900kWh乘以年利用小时1303等于117.27万kWh的事实可知,双方约定项目建成后预计平均每年发电约170万kWh,故天能公司抗辩称1700万kWh是25年合同期的预估总量,不是年均量的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天能公司自2014年至2023年期间实际平均每年发电量约为62.16万kWh,未达到协议约定的平均每年发电量目标,也未达到按实际建设的光伏发电站容量0.8976MWp核算的平均每年发电量目标,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赛诺公司、天能公司提交的《屋顶维护补充协议》及双方与其他公司签订关于维修屋面的施工合同等事实可知,涉案光伏发电站项目对赛诺公司厂房屋顶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据此赛诺公司作为守约方及损害方享有法定解除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赛诺公司向天能公司发送《关于解除〈金太阳示范项目合同能源管理协议〉的通知函》后,天能公司于2023年5月22日签收该解除通知函即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因此,赛诺公司主张确认双方签订《金太阳示范项目合同能源管理协议》于2023年5月22日解除,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双方签订的协议解除后,天能公司应将建设光伏发电站设备设施拆除搬离。虽然天能公司已将光伏板拆除,但还有其他设备设施还没有拆除,故赛诺公司主张要求天能公司将BOPP车间厂房屋顶恢复原状,即将安装在BOPP车间屋顶的设备设施拆除搬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赛诺公司与天能公司于2012年2月15日签订的《金太阳示范项目合同能源管理协议》于2023年5月22日解除;二、天能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将BOPP车间厂房屋顶恢复原状,即将安装在BOPP车间屋顶的设备设施拆除搬离。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天能公司负担。
二审中,天能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案涉光伏电站2014年1月至2023年12月期间每年每月《电费计算清单》,拟证明:案涉光伏电站在每年每月除向赛诺公司发送电量外,还有剩余电量上网给海南电网;光伏电站有剩余的电量上网,证明光伏电站的发电量完全能够满足和保障赛诺公司正常用电及赛诺公司签订案涉合同实现其节能降耗的合同目的;一审判决认定的年均发电量62.16万kWh只是赛诺公司的年均用电量,并不是光伏电站的年均发电量。
证据2.赛诺公司为维修其厂房屋顶,在2021年、2023年要求天能公司拆除电站光伏设备的往来函件《告知函》《关于请求协助回装光伏设备的函》《关于拆除屋面光伏修补屋面的公函》《关于协助赛诺二期做屋面修补的公函》,拟证明:在合同履行期间,由于赛诺公司维修其厂房屋顶,天能公司拆除部分光伏设备,且不能正常回装,导致电站设备闲置,装机容量减少,也是电站发电量受损偏低的主要原因之一,该责任在于赛诺公司。
证据3.财政部、科技部、国家能源局2009年7月16日财建[2009]397号《关于实施金太阳示范工程的通知》及附件、2011年7月25日财建[2011]557号《关于公布2011年金太阳示范项目目录(第一批)的通知》及附件,证据4.海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天能公司作出的琼发改审批[2012]106号、琼发改交能函[2013]386号文件,拟共同证明:案涉赛诺国际二期(包括赛诺国际一期)光伏电站项目系国家投资的金太阳示范工程项目,不应当轻易解除,否则将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
赛诺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三性认可,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赛诺公司在停机检修期间或维护保养期间涉案项目当天发电量没有使用完毕的情况下才会转售给南方电网,该电量是及其少数的,占发电总量的3%-5%左右,是极其正常的情况,无论是涉案项目还是南方电网,输送电量都会有正常损耗,且赛诺公司生产线属高负荷运转,但也达不到24小时不间断运转,因此涉案项目发电量才会有转售给南方电网的情况。赛诺公司年产BOPP薄膜一万吨左右,年耗电量在700万度-1000万度之间,不可能像天能公司所说连太阳能发电量都使用不完,这明显不符合事实。证据2三性认可,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虽然赛诺公司曾发函给天能公司要求其拆除部分光伏板,但拆除的数量极其有限且也从未拒绝其回装,赛诺公司要求其拆除光伏板的年份在2021年以后,这对2021年以前的发电量没有任何影响,涉案项目2021年的发电量仅为60.69万kWh,2022年发电量仅为59.18万kWh,2023年发电量为51.59万kWh,近三年的发电量已严重不足,赛诺公司即使要求其拆除光伏板,也对其发电量影响微乎其微,不会导致其发电量不足。证据3、4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这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
赛诺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赛诺园区用电统计表,
证据2.2019年至2023年涉案项目南网用电统计表,
证据3.涉案项目南网用电量清单、发票和电费付款回单,
拟共同证明:天能公司所说其每年发电量都大于赛诺公司用电量,完全能够满足赛诺公司用电需求,达到为赛诺公司节约电费的目的,不存在违约事实的说法严重不符合事实,赛诺公司涉案项目2019年至2023年南网用电量总和41318070.0OkWh,年均用电量8263614.00kWh;天能公司涉案项目2019年至2023年发电量总和3043867.00kWh,年均发电量608773.40kWh,天能公司涉案项目2019年至2023年发电量总和只占赛诺公司五年实际用电量的7.37%,天能公司发电量根本不可能满足赛诺公司用电需求,其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涉案合同无法达成节约电费目的。
天能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不予认可。第一,赛诺公司统计的用电量总和包括了海南电网的用电量,而其使用海南电网的电量是多少与本案争议的光伏电站发电量无关,二者没有关联性,因此也没有可比性。光伏电站只能在有光照的条件下才能通过自控系统发电,晚上和没有光照的白天发不了电,这个时候,赛诺公司只能继续使用海南电网的传统发电。赛诺公司将全年使用的电网用电总量与本案光伏电站发电量做比较,是混淆概念和误导,也混淆了案件的事实,能够做比较的是赛诺公司同期使用光伏电站的用电量和光伏电站同期的发电量,二者通过比较可以证明赛诺公司使用的光伏电量只占到光伏电站发电量的90%,有10%剩余电量系统上网卖给了电网公司。赛诺公司主张光伏电站的发电量只占到其用电总量的7.37%是错误的,以此主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根本性违约不能成立。第二,赛诺公司统计2019年至2023年的用电量和发电量不妥,自其厂房屋顶维修以来,尤其2021年至2023年均存在拆除的光伏组件因赛诺公司不配合无法回装的问题,导致电站容量减少,该责任不在天能公司。
本院经审查,对天能公司与赛诺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阐述。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补充查明,涉案项目共有3740块光伏板,2021年拆除440块未回装。光伏板拆除后可以重复使用,也可以升级后回装。天能公司主张每块光伏板对应理论年发电量为240容量×1303小时,实际发电过程中系统会有损耗,案涉项目建成后预计年发电量为117.27万kWh,2014年至2023年年均发电量为74.6766万kWh,440块光伏板会减少约13.728万kWh左右的发电量(440块×240容量×1303小时)。赛诺公司认可一审判决查明的发电量应为其实际用电量,但主张该实际用电量亦基本是案涉光伏电站的发电量,认可有3%-5%的误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赛诺公司主张解除案涉协议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行使解除权是否超过除斥期间。
本案中,赛诺公司主张与天能公司签订的案涉《金太阳示范项目合同能源管理协议》无法达到为其节电的目标,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天能公司构成根本性违约而诉请确认解除案涉《金太阳示范项目合同能源管理协议》。而根据案涉《金太阳示范项目合同能源管理协议》“乙方负责就该项目的实施为甲方完成节电目标”“所发电能作为甲方的补充用电,实现企业节能降耗”“项目实施目标,替代部分公共电网供给甲方的电能,降低企业能耗指标”的明确约定,可以认定赛诺公司与天能公司签订案涉《金太阳示范项目合同能源管理协议》,旨在替代部分公共电网供给赛诺公司的电能,达到降本节能之目的。故,天能公司在履行合同期间构成根本违约与否,应取决于其实际供电量。
案涉《金太阳示范项目合同能源管理协议》约定项目建成后预计平均每年发电约1700万kWh。赛诺公司主张该1700万kWh系笔误,应为170万kWh。而根据所查明事实,2014年至2023年期间,赛诺公司案涉光伏电站每年实际用电量约为62.16万kWh,即便按照天能公司所述的赛诺公司每年每月使用光伏电站的用电量仅为其发电量的90%计算,天能公司案涉光伏电站平均每年发电量也仅约为69万kWh,该数值与赛诺公司主张的年170万kWh的发电量相差甚远,也与诉讼中双方一致认可的案涉光伏电站项目建成后预计年平均发电量117.27万kWh(0.9兆瓦×1000×1303小时)的数值有较大差距。天能公司主张其并未承诺发电量的意见,与双方协议约定不符。天能公司主张协议约定的1700万kWh是25年合同期的预估总量,不是年平均发电量,但“预计平均每年发电约1700万kWh”和“项目分享期25年内总发电量约1700万kWh”的含义完全不同,据此计算的年平均发电量68万kWh(1700万kWh÷25年)的数值虽然与赛诺公司每年实际用电量数据接近,但与天能公司认可的案涉光伏电站项目建成后预计年发电量为117.27万kWh的数值也差距明显。而且天能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建设方、实施方,项目建成后预计平均每年发电量的计算属于其专业范围,在双方对协议约定的发电量数据的含义和理解上存在较大争议时,天能公司未能主动作出合理说明和解释。天能公司所称的公式计算出的年均发电量只能是理论上的数值,实际发电量要受到自然环境和条件等影响,且误差如此之大,应属于重大影响合同继续履行的事由,但天能公司事先未予以告知,也未能举证其所述之合理性。故对于其关于1700万kWh的理解,本院不予采信。天能公司主张发电量不足应归咎于赛诺公司,但根据其所述计算公示,拆除的440块光伏板也仅减少约13.728万kWh左右的发电量,且该440块光伏板为2021年拆除,对2014年至2020年的发电量并未影响。天能公司亦未能充分举证证明赛诺公司存在其他影响其发电量的情形。合同履行期间,赛诺公司每月一直在向电网公司交纳电费,该事实与天能公司所称的其每年发电量都大于赛诺公司的用电量,完全能够满足赛诺公司用电需求,达到为赛诺公司节约电费的目的不符。故综合上述情形,一审法院认定天能公司2014年至2023年期间实际年均发电量未达到协议约定的目标,也未达到按实际建设的光伏电站容量0.8976MWp核算的年均发电量目标,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并无不当。至于涉案光伏发电站项目导致赛诺公司房屋顶造损害问题,双方对于损害原因存在争议,对损害事实无异议,赛诺公司也确有因此支出相应维修费用和时间成本,该损失相较于电价优惠并非可以忽略不计的小问题、小数据。而案涉《金太阳示范项目合同能源管理协议》约定的核心义务是发电量和实现节能降耗,故综合上述情况,天能公司履约过程存在无法实现发电量目标的根本性违约行为,赛诺公司以天能公司案涉光伏电站发电量不足,其签订案涉《金太阳示范项目合同能源管理协议》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函告天能公司解除案涉协议,于法有据。
关于除斥期间。天能公司主张赛诺公司提出的发电量不足问题并不是2023年才出现的事由,且合同履行期间赛诺公司从未提出过异议,结合赛诺公司厂房2017年出现漏水情形,赛诺公司应当自2017年厂房漏水情形发生的一年内行使解除权,其2023年5月22日行使解除权已超过行使期限。发电量不足问题虽非2023年才出现,但案涉《金太阳示范项目合同能源管理协议》约定项目分享期为25年,合同履行期间发电量几乎呈逐年减少状态,该违约行为一直持续,未有改善,直至2023年案涉光伏电站发电量亦仍然未能达到合同预期,故赛诺公司经过十年履行,最终失去对合同目的实现的期待而主张解除,不应认定超过解除权行使期限。
故综合《金太阳示范项目合同能源管理协议》的实际履行,结合案涉协议大部分设备已拆除,且所拆除的光伏板可以重复利用的情况,一审法院确认案涉《金太阳示范项目合同能源管理协议》于天能公司签收《关于解除〈金太阳示范项目合同能源管理协议〉的通知函》的2023年5月22日解除,判令天能将剩余设备设施拆除搬离,恢复原状,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天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海南天能电力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