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06民初653号
原告:无锡多库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MA1MEJDJ5C,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长安街道欣惠路519-8。
法定代表人:胡平,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苏华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MA1MECGXX4,住所地如皋市石庄镇新生港建邺路。
法定代表人:王爱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华,男,1977年1月18日生,汉族,住南通市港闸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无锡多库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库制冷设备公司)与被告江苏华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景环保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锡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多库制冷设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景环保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多库制冷设备公司诉称: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设备余款人民币13万元和利息983元。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8日被告和原告签订一台防爆型油气回收系统(12匹)DC-YQ12A-D-EX设备的销售合同,合同总额人民币26万元。2018年12月3日被告转账到原告账户3万元、电子承兑10万元,合计13万元作为预付款。原告于2019年3月18日给被告自提防爆型油气回收系统(12匹)DC-YQ12A-D-EX设备一台,完成交货义务。据悉该设备在扬子石化使用后,被告有安排货运公司发往新疆,在运输过程中导致设备的损坏。我司知悉后多次派售后协商要对损坏设备进行维修,但被告拒绝不配合。截至到现在设备尚未能完成验收工作,被告以此为由拒付剩余50%尾款(13万元)。基于以上事实与理由,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恳请贵院依法判决并支持原告的诉求为盼。
被告华景环保科技公司辩称:2018年9月18日与原告签订合同,合同总价26万元,合同签订后在2018年12月3日支付了13万元,设备制作完毕后,3月18日拉到扬子石化,使用过程中发现设备无法使用。后我公司提出设备设计不能达到行业标准,框架强度不够,管道布局不合理,管道强度不够,没有有效的隔振措施。我方认为,由我们派人协助原告在我公司进行产品的改造加固工作,材料费、人工费由原告承担,前3次项目中发生的运输费、吊装费由原告承担,人工费及别的间接损失不予追究。
经审理查明:多库制冷设备公司与华景环保科技公司在2018年9月18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多库制冷设备公司供给华景环保科技公司防爆型油气回收系统,合同总金额26万元,该合同对防爆型油气回收系统的主要配件、品牌及技术参数进行了约定。另外,合同对交货地点、交货期限、质保期、付款方式及期限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华景环保科技公司于2018年12月3日支付给多库制冷设备公司银行电子承兑汇票一张10万元,银行转账3万元,共计13万元。2019年3月18日,经华景环保科技公司派员验收将合同约定的货物运送至南通市港闸区天生路16号,收货后,华景环保科技公司将上述设备发送至新疆。在运输过程中导致设备损坏,经华景环保科技公司要求多库制冷设备公司派员进行维修,剩余货款13万元华景环保科技公司以质量为由拒绝支付,故双方形成纠纷,多库制冷设备公司向本院起诉。
以上事实由买卖合同一份、电子承兑汇票打印件、农业银行转账记录、送货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多库制冷设备公司与华景环保科技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买卖合同有效。华景环保科技公司收货后,应按合同约定付清货款,多库制冷设备公司也应在质保期内为华景环保科技公司免费提供维修,确保设备正常使用。在本案中,华景环保科技公司要求赔偿货物运输费、吊装费、人工费和改造加固产生的材料费等损失,但其未提起反诉,本院对上述抗辩意见不予理涉。对于本案的设备质量问题,华景环保科技公司可以通过诉讼另案进行处理。多库制冷设备公司要求华景环保科技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因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华景环保科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货款13万元给多库制冷设备公司。
二、驳回多库制冷设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60元(已由多库制冷设备公司预交),由华景环保科技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万锡林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叶锦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