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10267江苏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华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82民初10267号

原告:江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帝都大厦****。

法定代表人:吴洪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贲浩,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华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住所地:如皋市石庄镇新生港建邺路(新生港社区**)>

法定代表人:王爱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华,男,1977年1月18日生,汉族,住南通市港闸区,系江苏华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副总。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铁军,江苏隆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江苏华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贲浩、被告华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588187元及逾期利息(自2019年10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一专业建筑公司,2019年5月,被告将公司石庄新厂区围墙、土方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陆陆续续将部分零星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包括围墙东大门门柱、场内临时道路、政府视察准备工作等,2019年10月11日,原、被告对上述零星工程的工程量和结算总价进行了核对,确认零星工程总价款为588187元。核对后,被告承诺在2019年10月16日前给付工程款,但一直未能兑现,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迟迟未能支付。原告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特具状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华景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虚增虚报部分的诉讼请求。1、原告存在不诚信围标行为;2、原告施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3、原告在施工中有严重违约行为;4、原告在结算总价附表中存在大量虚增项目和虚报数额,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严重失实。由于原告在虚增工程量和工程项目上数额较大,如涉嫌诈骗,请求法庭调查后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9年5月18日签订了围墙土方施工合同,被告总负责人为王金华,项目经理为景某,4,本案所涉工程是该合同约定工程的附属工程。

证据2,建设施工工程补充合同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栅栏围墙工程、进场杂物清理、广告牌制作等共产生费用72857元,被告要求原告无偿完成上述工作,不收工程款,原告未同意。

证据3,工程量结算汇总清单1份。证明:汇总至2019年10月11日,被告委托原告施工的零星工程名称和发生日期,需要说明的是其中燃气改造土建部分因为人民政府承诺该费用由政府支付,原告起诉时没有主张该部分费用。

证据4,零星工程结算明细表4份。证明:经原被告双方核对,被告公司大门柱工程价款16136.27元,厂区临时道路工程款127460.04元,围墙完工后补充项目总价317956.20元,围墙完成后补充项目2工程总价53759.04元。

证据5,撤场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于2019年10月11日通知原告撤场,并承诺2019年10月16日前支付全部工程款。

证据6,关于华景项目工程推进相关问题的会议纪要1份。证明:原被告在人民政府调解下就撤场问题达成一致,原告承包的零星工程由双方协商或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华景公司质证认为:

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

对证据2,没有盖章的协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能够证明是原告主动与被告商榷相关的费用,因为有总合同对这部分的数额予以免除,需要说明的是本补充协议的起草是由原告起草的,且原告起草了两份补充协议,被告加盖公章交给原告,但原告没有将其中一份用印后返还给被告,事实证明两份被告用印的补充协议均在原告方,证明了应当免除该部分工程款,该部分工程款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对证据3,三性予以认可,项目名称和时间无异议。

对证据4,三性中部分内容不予认可,对项目的名称和工作人员的签字被告认可,对具体的内容不予认可,包括具体的工程量和造价,工程量和造价需要审核。

对证据5、6,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

华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光盘1份。证明原告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被告之所以后面要求对方撤场,也正是基于质量问题不能让原告继续承做被告项目,且被告会另案起诉原告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以及要求原告承担被告为修复相关工程的费用。

证据2,南通四建的投标文件、原告的投标文件。证明原告不诚信、有围标行为,被告后面的工程没有再给原告施工。

证据3,申请证人景某,4出庭作证,景某,4陈述:原告提供的四份结算总价上的签字是其所签,骑缝的名字如果有就是其所签,签字是认可原告的工作内容,其签字时没有确认工程量及总价,2019年10月26日晚上,其与王金华、吴红就零星工程的总价进行讨论,总价是588187元,后王金华要求只给48万元,没有最终谈拢。证明:从证人的法庭表现看,其所说的话是可以证明其在工作中对四份结算总价只是对相关的材料以及相关内容作为知晓的签字,因为根据职责范围,相关数量的审核一定不是一个人能够说了算的。就结算总价上所签部分的内容,证人虽然开始时间模糊,但经过回忆后确定了以上数额是在其签完字后填写的,在签字时上面是空白,证人将相关的签字目的说的很清楚,不是原告所说的被告对所谓的58万的认可,并不是原告所说工程的总价是多少和付多少的问题,而是总工程价双方磋商的工程量的总价是应该是多少的问题,而不是付多少的问题,因为我们对于东大门柱、临时道路的材料费69000多元不予认可,对碎砖路高达10万元,明显虚报,临时道路中不存在的机械费5万多元,相关内容我方请求法庭对总价进行审计,以驳斥原告的虚报序列的不诚信行为,或者说构成犯罪的诈骗行为。

***公司质证认为:

对证据1,对被告提供的光盘没法证明原告的施工质量有问题,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视频所显示的围墙是不包含在原告起诉的内容中,关于该工程原告已经施工完毕,被告已经支付了合同约定的价款,如果原告的施工质量有问题,被告也不会将后续的零星工程发包给原告继续施工,至于视频显示围墙有部分粉刷的水泥上的裂纹,无法证明是因为原告的施工质量导致,故对视频的三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2,原告的投标书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南通四建的投标书三性均不予认可,该投标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3,从证人证言可以看出证人对四份结算总价以及后面的清单表是进行了确认的,虽然其认为其只是确认工程量而不对价格进行确认,但证人本身的身份是项目经理,被告的工地是由证人来某,4的,所有往来的单据都是经过证人签字确认,故原告有理由相信证人的签字能够代表被告公司,证人说其只确认工程量的说法不能成立,况且证人也证实其与王金华、吴红三人就工程的价款进行了讨论,对于工程总价588187元,证人和王金华都是知晓的,只是都认为其无法做主需要向公司进行进一步汇报,原告认为王金华和证人都是公司的副总,直接代表公司,其与原告对工程价款的核对是有法律效力的,王金华对于该价款也是明知的,至于最后付多少钱,与工程价款应该是多少钱没有必然关系。证人是被告的副总,对于其证人应该采纳有利于原告的原则进行采信,如证人说对于结算总价上数字,其表述记不清了,到底上面有无写其说不清楚,所以从有利于原告的原则,法庭应当采信证人签字时上面已经标注了合同总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8日,华景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围墙、土方工程。二、合同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4月28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7月28日。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合同价格形式:固定单价合同及独立项目费用。1、土方单价:……,本项合计为550498元。2、实体围墙单价:……,综合2.1、2.2、2.3三项,本项费用合计为538000元。3、栅栏围墙单价:……,本项费用合计为33075元。4、河道……,本项费用合计为9000元。5、围墙中预埋PVC……,本项合计为4200元。综合以上1+2+3+4+5项,本合同总价为1134773元。五、项目经理:发包人总负责王金华,项目经理景某,4。承包人总负责人吴红,项目经理吴红。十二、其他约定:4、围墙及土方工程,工程量到50%,发包人付进度款40万元,工程量到90%,发包人付进度款50万元,承包人同时开具全额发票税率90%;验收合格付款到总合同额的95%;根据最终决算价格,剩余部分作为质保金,一年后结清。华景公司与***公司均在该合同上盖章确认,同时在该合同上还载明华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景某,4,***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吴红。该合同还附有工程质量保修书,载明:双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具体工程约定质量保修期如下:1、围墙工程为1年;2、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为约定的质保期为1年。……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2万元,质量保修金银行利率为无息。

华景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曾盖章确认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载明承包人为***公司(乙方),还载明:2019年5月18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公司石庄新厂区围墙及土方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现经双方友好协商,根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签订补充协议如下:1、主合同第四项第三条约定,栅栏围墙工程费用合计33075元。另外,进场杂物清理、庄稼树木处理、村民协调、广告牌制作、彩钢板围墙、完工期间场地看护等费用合计39800元。上述费用合计72875元。经双方友好协商,乙方自愿承担本项费用72875元,并按照甲方的要求无偿完成上述工作。2、上述合同中,原总价1134773元,减除栅栏围墙费用33075元,最终合同总价为1101698元。***公司未盖章确认。关于该份补充协议,***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因其为被告施工栅栏围墙工程、进场杂物清理、广告牌制作等共产生费用72875元,但华景公司要求***公司无偿完成上述工程,不收工程款,但***公司未同意,故没有盖章确认。华景公司陈述***公司承建了补充协议中载明的工程项目内容。

2019年10月11日,***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与华景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共同确认一份《工程量结算汇总清单》,载明:截止到2019年10月10日为止,建设单位委托施工单位,完成的工程量尚未结算的项目,汇总如下,详见各单项的结算报价清单:1、围墙东大门门柱;2、燃气管道改造土建部分;3、场内临时道路;4、场内相关零星工程:4.1、临时设施及人员;4.2、桩基施工外相关工作;4.3、政府视察现场准备工作(政府观摩,设备进场,场地清理平整;政府考察,桩基设备进场、场地清理杂草;施工前政府检查进度,场地清理);4.4、台风期间工作;4.5、暴雨期间工作。

2019年10月11日,华景公司向***公司发出《撤场通知书》,要求***公司于2019年10月13日前将人员、材料、机械设备及临时设施搬离当前施工场地。该通知书还载明:在收到本通知书后二日内,完成全部工程量确认及结算价格确认,双方签字完成后,华景公司将根据双方确认的结算价格,于2019年10月16日前,一次性支付全部结算工程款。华景公司负责人王金华、项目经理景某,4以及***公司吴红均在该通知书上签字。

2019年11月11日,如皋市人民政府召集华景公司、***公司召开专题会议,就华景项目工程推进相关问题进行研究。该会议讨论了前期施工队伍(江苏***)撤场问题,载明:关于部分吴红承包的零星工程,在***公司撤场后,由华景公司与吴红双方协商解决或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吴红不得干扰项目现场施工。

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确认***公司撤场时间为2019年11月11日。

另查明,***公司向华景公司出具四份《结算总价》,分别载明:厂区大门柱合同总价16136.27元;厂区临时道路合同总价127460.04元;设备厂区工程(围墙完工后补充项目)工程合同总价317956.2元;设备厂区工程(围墙完工后补充项目2)合同总价53759.04元,上述四份结算总价均附有单位工程费汇总表或费用组成明细表格,且均载明“业主确认:此清单载明工程量与已完成工程量一致”,景某,4在核对人处签名,并在各结算总价及所附费用组成明细表格的骑缝处签名。

2019年11月26日,***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诉讼过程中,***公司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作出(2019)苏0682民初10267民事裁定,裁定:对被申请人华景公司的银行存款590000元或其他等额财产进行保全。

2019年12月28日,华景公司向本院申请就***公司施工完成的《厂区大门柱工程》、《临时道路工程》、《围墙完工后补充项目》、《围墙完工后补充项目2》零星项目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原告不同意进行鉴定。

审理中,原告表示不再本案中主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所涉工程款72857元,并表示待质保期满后另行主张。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华景公司就案涉工程造价申请鉴定应否准许?2、***公司向华景公司主张工程款应否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中,原告主张关于四份结算总价为原告施工的零星工程的结算价,被告予以否认,并主张景某,4在四份结算总价上的签名仅是对项目名称的确认。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四份结算总价上不仅载明了项目名称,还载明了合同总价,同时在四份结算总价首页均注明了“业主确认:清单载明工程量与已完成工程量一致”的字样,景某,4作为项目经理在核对人处签名。四份结算总价均附有费用组成明细表格,景某,4亦在骑缝处签名,可见景某,4并非仅是对项目名称进行的确认,景某,4在签名时明知各结算总价的金额及组成。此外,***公司与华景公司共同确认的工程量结算汇总清单上已载明了各工程项目具体名称,还载明***公司已完成未结算的项目详见各单项的结算报价清单,即表明华景公司以及景某,4已就项目名称进行过确认,现被告辩称景某,4在各结算总价的签字仅是对项目名称的确认,不具有合理性,本院难以采信。其次,景某,4在出庭作证时陈述2019年10月26日晚上其与王金华、吴红就零星工程确定的总价进行了讨论,并陈述“总价是588187元,后王金华要求只给48万元,没有最终谈拢”,王金华亦表明2019年10月26日确实就零星工程进行了讨论。再次,华景公司提出***公司存在十项虚列项目分别为:临时道路材料费69413.69元、临时道路碎砖路基102312元、临时道路机械费5159.47元、围墙完工后补充项目1材料费23670元、围墙完工后补充项目1桩机进场误工费140000元、围墙完工后补充项目1桩机进场人工费39200元、围墙完工后补充项目1现场会重新建围墙8981.52元、围墙完工后补充项目2材料费39856.22元、围墙完工后补充项目2临时水电12753.62元、围墙完工后补充项目2青苗费25000元,华景公司在庭审中已确认前述零星工程中除大门柱和部分临时道路外其他工程均因项目的推进已经拆除,也就是说华景公司的鉴定申请所涉及工程内容已拆除或已部分拆除,则表明已不具备鉴定的现实基础。综上,能够认定景某,4对四份结算总价签字确认系代表华景公司对四份结算总价所涉工程造价的确认,因此对华景公司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争议焦点2,***公司起诉主张的工程款588187元的组成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所涉工程款72857元以及零星工程的工程款合计515311.55元(分别为:大门柱工程价款16136.27元、厂区临时道路工程价款127460.04元、围墙完工后补充项目工程价款317956.2元、围墙完工后补充项目2工程价款53759.04元),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不在本案中主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所涉工程款72857元,并表示待质保期满后另行主张,本院无异。关于零星工程所涉工程款515311.55元,2019年10月11日,原被告已共同确认原告已完成相关工程量,并经景某,4确认工程造价分别为大门柱工程价款16136.27元、厂区临时道路工程价款127460.04元、围墙完工后补充项目工程价款317956.2元、围墙完工后补充项目2工程价款53759.04元合计515311.55元,原告业已依照2019年11月11日的会议纪要于2019年11月11日撤场,原告现主张被告支付四份结算总价所载明的工程价款合计515311.55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根据前述分析,原告施工的零星工程已形成结算总价单据,但未载明具体时间,故本院认定被告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515311.55元为本金计算的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华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江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515311.55元。

二、被告江苏华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2019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515311.55元为本金计算的利息。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三、驳回原告江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53元,减半收取4476.50元,保全费3470元,合计7946.50元,由被告江苏华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53元。

审 判 员  钟 文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陆兰兰

书 记 员  汤亚南

书 记 员  吴小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