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华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民终40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华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石庄镇新生港建邺路(新生港社区25组)。
法定代表人:王爱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华,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帝都大厦1#-1-3516室。
法定代表人:吴洪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贲浩,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华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20)苏0682民初9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除去***公司虚构并没有施工的工程款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没有调查事实。首先,***公司并没有完成围墙的全部工作,只做了部分基础,本公司对其已做部分已通过支付100%已开票金额的方式予以补偿,***公司在所有开票金额中也减去栅栏围墙的费用。***公司不得索要此费用。栅栏围墙是由后中标单位江苏科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完成。其次,零星工程费用39800元与四份结算单总价中的各项费用能够一一对应,***公司不得重复索要。双方于2019年10月11日针对此前所有未结算费用项目签字盖章确认,在汇总清单中也没有提及该费用。如法院认为事实难以查清,本公司将向公安机关报案。
***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在一审法院当庭向法院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华景公司给付其工程款72875元及逾期利息(自2020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华景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18日,华景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围墙、土方工程;工程地点:石庄工业园区。二、合同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4月28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7月28日。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合同价格形式:固定单价合同及独立项目费用。1、土方单价:……,本项合计为550498元。2、实体围墙单价:……,综合2.1、2.2、2.3三项,本项费用合计为538000元。3、栅栏围墙单价:……,本项费用合计为33075元。4、河道……,本项费用合计为9000元。5、围墙中预埋PVC……,本项合计为4200元。综合以上1+2+3+4+5项,本合同总价为1134773元。五、项目经理:发包人总负责王金华,项目经理景某。承包人总负责人吴红,项目经理吴红。十二、其他约定:4、围墙及土方工程,工程量到50%,发包人付进度款40万元,工程量到90%,发包人付进度款50万元,承包人同时开具全额发票税率90%;验收合格付款到总合同额的95%;根据最终决算价格,剩余部分作为质保金,一年后结清。华景公司与***公司均在该合同上盖章确认,同时在该合同上还载明华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景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吴红。该合同还附有工程质量保修书,载明:双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具体工程约定质量保修期如下:1、围墙工程为1年;2、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为约定的质保期为1年。……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2万元,质量保修金银行利率为无息。
华景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曾盖章确认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载明承包人为***公司(乙方),还载明:2019年5月18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公司石庄新厂区围墙及土方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现经双方友好协商,根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签订补充协议如下:1、主合同第四项第三条约定,栅栏围墙工程费用合计33075元。另外,进场杂物清理、庄稼树木处理、村民协调、广告牌制作、彩钢板围墙、完工期间场地看护等费用合计39800元。上述费用合计72875元。经双方友好协商,乙方自愿承担本项费用72875元,并按照甲方的要求无偿完成上述工作。2、上述合同中,原总价1134773元,减除栅栏围墙费用33075元,最终合同总价为1101698元。***公司未盖章确认。关于该份补充协议,***公司陈述,因其为华景公司施工栅栏围墙工程、进场杂物清理、广告牌制作等共产生费用72875元,但华景公司要求***公司无偿完成上述工程,不收工程款,***公司未同意,故没有盖章确认。
2019年10月11日,***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与华景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共同确认一份《工程量结算汇总清单》,载明:截止到2019年10月10日为止,建设单位委托施工单位,完成的工程量尚未结算的项目,汇总如下详见各单项的结算报价清单:1、围墙东大门门柱;2、燃气管道改造土建部分;3、场内临时道路;4、场内相关零星工程:4.1、临时设施及人员;4.2、桩基施工外相关工作;4.3、政府视察现场准备工作(政府观摩,设备进场,场地清理平整;政府考察,桩基设备进场、场地清理杂草;施工前政府检查进度,场地清理);4.4、台风期间工作;4.5、暴雨期间工作。
2019年10月11日,华景公司向***公司发出《撤场通知书》,要求***公司于2019年10月13日前将人员、材料、机械设备及临时设施搬离当前施工场地。该通知书还载明:在收到本通知书后二日内,完成全部工程量确认及结算价格确认,双方签字完成后,华景公司将根据双方确认的结算价格,于2019年10月16日前一次性支付全部结算工程款。华景公司负责人王金华、项目经理景某以及***公司吴红均在该通知书上签字。双方均确认***公司撤场时间为2019年11月11日。
***公司向华景公司出具四份《结算总价》,分别载明:厂区大门柱合同总价16136.27元;厂区临时道路合同总价127460.04元;设备厂区工程(围墙完工后补充项目)工程合同总价317956.2元;设备厂区工程(围墙完工后补充项目2)合同总价53759.04元,上述四份结算总价均附有单位工程费汇总表或费用组成明细表格,且均载明“业主确认:此清单载明工程量与已完成工程量一致”,景某在核对人处签名,并在各结算总价及所附费用组成明细表格的骑缝处签名。
***公司曾于2019年11月26日向华景公司主张工程款588187元及利息,后在(2019)苏0682民初10267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公司明确表示待质保期满后另行主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所涉工程款72875元。一审法院于2020年2月14日作出(2019)苏0682民初102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华景公司给付***公司工程欠款515311.55元。2、华景公司支付***公司自2019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515311.55元为本金计算的利息。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3、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在该案的听证笔录中,证人景某(华景公司的项目经理)陈述案涉工程的总价为588187元,***公司补充协议中内容均施工完毕。此后,华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1日出具(2020)苏06民终1315号民事调解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栅栏围墙有无施工完毕,***公司是否可以按照补充协议主张33075元;2、零星工程的39800元有无包含在其他结算价中。
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华景公司仅提供2020年10月27日现场拍摄的围墙施工照片证明***公司并未完成施工,但该照片的内容是施工过程中的照片,***公司是于2019年11月11日撤场,即使该照片是真是的,也无法达到华景公司的证明目的。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已确认栅栏围墙工程费用为33075元。在(2019)苏0682民初10267号的听证笔录中,华景公司的项目经理景某作为证人确认案涉工程的总造价为588187元,补充协议中的内容***公司已施工完毕。因此,对于华景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华景公司提供4份结算总价证明零星工程的39800元已经在上述结算总价中进行结算,但该4份结算清单上的名称与补充协议中的名称均不一致,在(2019)苏0682民初10267号案件中,***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为588187元,华景公司也未抗辩补充协议中的金额已包含在结算清单中。在(2019)苏0682民初10267号的听证笔录中,华景公司的项目经理景某作为证人确认案涉工程的总造价为588187元,包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所涉工程款72875元以及零星工程的工程款合计515311.55元(分别为:大门柱工程价款16136.27元、厂区临时道路工程价款127460.04元、围墙完工后补充项目工程价款317956.2元、围墙完工后补充项目2工程价款53759.04元)。因此,对于华景公司的该项辩称,亦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案中,双方并未对工程价款的利息进行约定,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剩余部分作为质保金,一年后结清。现付款期限已过,***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华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公司支付工程款72875元及利息(以72875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华景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华景公司提交结算清单,证明***公司没有将围墙施工完毕。***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双方之间对所做围墙经过核对,其后华景公司将围墙发包给他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围墙工程施工款项33075元双方是否已达成免除支付的约定,零星工程39800元***公司是否构成重复索要。首先,华景公司认可***公司对部分围墙工程进行施工,其项目经理景某作为证人确认案涉工程的总造价为588187元,补充协议中的内容即围墙部分已由***公司施工完毕。华景公司认为双方已达成免除支付该部分围墙费用33075元,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故其应当支付该工程款。其次,关于零星工程39800元,如上所述,景某作为华景公司的项目经理,确认***公司对该零星工程已施工完毕,华景公司提交的四份结算清单中的名称与补充协议约定的零星工程名称不一致,且数额无法对应。故***公司对此部分也不构成重复索要。
综上,华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上诉人江苏华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盛
审判员 吕 敏
审判员 张峥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陈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