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冀0982民初3575号
原告河北力合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合公司”)。住所地:任丘市北汉乡小李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234790616XU。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宪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瑞达恒建筑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达恒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外大街6、8、10、12、16、18号楼11层11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663110999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北力合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瑞达恒建筑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达恒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瑞达恒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瑞达恒公司系本案服务合同的履行义务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无论是基于被告住所地还是基于合同履行地,本案均应由瑞达恒公司住所地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力合公司与被告瑞达恒公司在《合同书》中没有对争议管辖法院进行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的。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是被告瑞达恒公司通过互联网向原告提供信息订阅服务的合同,原告作为买受人,其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力合公司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瑞达恒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北京瑞达恒建筑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