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冀09民辖终5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瑞达恒建筑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外大街6、8、10、12、16、18号楼11层111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力合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任丘市北汉乡小李庄。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北京瑞达恒建筑咨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力合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20)冀0982民初35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北京瑞达恒建筑咨询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将本案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混淆了法律关系的性质。1、根据民事案由规定,买卖合同与服务合同分别规定在《案由规定》的不同序号当中,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不能混为一谈。2、诚然。从本质属性来讲,服务合同也可以归入买卖合同。但二者标的、旅行方式有根本区别。买卖合同的买受人购买的是“产品”,产品无论是有形物例如手机,还是无形物例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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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软件,都有一个“转移占有的交付动作”。例如手机,还是无形物例如计算机软件,都有一个“转移占有的交付动作”。例如手机需要面交或快递给买受人。计算机软件需要存储到U盘或刻录在光盘上面交给买受人,或者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给买受人。而服务合同的买受人购买的是“服务”,服务是无法用有形与无形来加以区分的,并且提供服务时,也不存在“转移占有的交付动作”。可见,买卖合同与服务合同具有不同属性。3、从公司法定名称可以看出,上诉人系建筑行业咨询企业,为包括被上诉人在内有咨询服务需求的客户提供有偿咨询服务。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书》并支付服务费之后,上诉人便在自己的网站上为被上诉人开通一个用户名和密码。被上诉人登陆后,可以看到上诉人通过网站提供的咨询服务的内容和结果。并且这种提供服务在合同有效期内是一种“持续状态”。可见,本案合同标的是“提供服务”,而非“交付产品”,双方之间也不存在“转移占有的交付动作”。即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并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将本案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明显混淆了法律关系的性质。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前述《民诉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其适用的前提条件有两个:第一,合同系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第二,必须是买卖合同才能适用。但本案这两个前提条件都不符合。本案并非买卖合同如前已述,不再重复。本案合同是双方就合同条款达成一致后,先由上诉人打印盖章,再发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收到后,再盖章,然后再回发给上诉人。因此,本案合同系以线下方式签订,而并非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从被上诉人举证的纸质版《合同书》证据可以看出,双方均加盖了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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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印章和骑缝章。证实了本案合同系以线下方式订立、而并非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买卖合同,例如在京东、天猫等电商下单购买商品,才符合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的两个前提条件。三、上诉人提出管辖异议的理由是成立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乙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上诉人系本案服务合同的履行义务方。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前述相关规定。无论是基于被告住所地,还是基于合同履行地,本案均应由上诉人住所地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而一审法院所在的河北省任丘市既非被告住所地,亦非本案“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并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管辖本案,混淆了法律关系的性质,适用法律显然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网络服务合同纠纷,在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书》中,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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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规定,本案中上诉人系本案服务合同履行义务一方;同时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为北京市西城区,故原审法院既非被告住所地法院,也非合同履行地法院。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20)冀0982民初357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