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602民初7346号
原告:江苏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路。
法定代表人:施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女,1979年4月12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被告:吴某,男,198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原告江苏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吴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9日立案。原告江苏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2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原告江苏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曹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