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永民一初字第581号
原告***(曾用名***),女,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
委托代理人***,甘肃骊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金昌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甘肃金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金昌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金昌分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12月26日,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金昌分公司经金昌市建设委员会批准修建了通信综合楼一幢。该幢通信综合楼为五层框架结构,一层为营业厅、二层为办公区、三至五层为六套住宅房屋。被告将六套住宅售给本公司六位职工即原告***、***、***、***、***、***所有。原告居住在三楼右室,建筑面积148.6平方米,并于2007年12月20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被告借口扩大经营,决定对上述六套住宅房屋予以回购。经协商,***、***、***、***自愿与被告达成回购协议。但被告与原告***及***所有的住宅房屋未能达成回购协议。2009年10月,被告对购买***、***、***、***的房屋进行“住改商”改造施工,拆除了部分隔墙,改用木板间隔。施工中对原告所有的住宅房屋造成了屋顶漏水、墙皮脱落、内墙多处裂缝,入户暖气管道口径变小等问题,导致原告房屋无法继续居住,房屋居住、交换价值彻底丧失。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383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以住宅房屋遭侵权为由起诉要求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金昌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本院已于2010年5月14日作出(2009)永民初字第8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金昌分公司对原告***所有的住宅房屋恢复原状,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以相同的事实与理由再次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