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金昌分公司

原告某某、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金昌分公司与被告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甘0302民初497号 原告:***,男,汉族,1963年5月4日出生。 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金昌分公司。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金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回族,1988年11月23日出生。 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金昌分公司诉被告***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金昌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金昌分公司与被告***之间的特殊号码过户协议无效,恢复原机主***对中国移动号码的使用权。事实及理由:2007年11月6日,原告***在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金昌分公司处办理了移动号码的入网手续。2014年12月12日,被告***持伪造的虚假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在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金昌分公司以***的名义签订特殊号码过户协议书,将***使用的号码采用欺骗手段过户与被告***名下。该特殊号码过户协议约定:新老机主对提供的证件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新机主承诺过户后,原机主凭身份证原件和相关证据提出异议,本次过户失效,甘肃移动有权对过户号码进行恢复,新户主不再向甘肃移动主张任何权利。2014年12月25日被告***又将该号码过户于***,2016年4月23日,***又将号码过户于***。以上该号码的过户行为因被告***提供虚假身份证明材料均无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伪造他人身份证件办理移动号码过户手续涉嫌刑事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金昌分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5元(已减半收取),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