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恒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某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0302民初3976号 原告:***,男,199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桂林市秀峰区。 被告: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实际办公地址:南宁市良庆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金桂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女,1981年11月22日出生,壮族,户籍地址:南宁市青秀区。 被告:易某,男,197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高级工程师,住南宁市兴宁区。 被告:***,男,199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南宁市江南区。 被告:吴某,男,197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西北流市。 原告***与被告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某、易某、***、吴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五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挖机服务费22781元并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2278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3年5月22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自2023年6月1日起计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事实及理由:2022年12月6日至2023年5月31日期间,原告受被告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为位于桂林某某大学金鸡岭校区的网球场升级加工棚工程提供挖机施工及土方倒运服务,其他被告为该工程的负责人。服务期间,几被告经常拖欠原告服务费。经结算:原告为被告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服务期间,共产生挖机服务费46128元、石渣钱16200元,几被告已付挖机服务费23347元、石渣钱16200元,剩余挖机服务费22781元未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然而,几被告仍拒绝履行剩余挖机服务费的支付义务。被告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原告挖机服务费拒不支付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他被告作为案涉工程的负责人,也应当为案涉挖机服务费承担偿付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答辩称:一、某某公司没有委托原告,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二、被告刘某、易某也不是工程的负责人,工程的负责人是被告吴某、***,所以原告对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易某答辩称其没有任何责任,其是案涉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仅履行管理职责。 到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签收单》、证据2-原告与被告易某的微信聊天记录(2022年12月6日至2023年5月31日)、证据3-原告与被告易某的微信聊天记录(2023年1月10日、1月14日、5月31日)、证据4-原告与被告易某、被告刘某的通话录音,被告某某公司称不知情,无法核实真实性;被告易某对其未签名的两张《签收单》(2023年3月1日、5月31日)表示需要核实,其余证据真实性均认可。经审查,被告易某并未提交证据对其未签字的两张《签收单》(2023年3月1日、5月31日)予以反驳,且原告提交了该两张《签收单》原件,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其他证据亦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1-签订于2023年5月26日的《施工作业协议书》、证据2-签订于2022年12月12日的《施工作业协议书》、证据3-桂林某某大学金鸡岭校区网球场升级改造加棚工程转款补充协议、证据4-工程完工保证承诺书,原告及被告易某均表示不知情,对真实性无法核实。经审查,被告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上述证据原件,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易某提交的证据1-被告易某与被告刘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据2-被告易某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据3-授权委托书,原告表示认可证据1中的微信系被告刘某使用,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核实,认为证据3能证实易某经手签收涉讼工程材料;被告某某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认为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查,本院对被告易某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确认,被告某某公司作为委托人,并未否认证据3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于以上证据能否达到各自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中综合阐述。 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22年12月12日,被告某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吴某作为乙方签订《施工作业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派乙方对承建的桂林某某大学金鸡岭校区网球场升级改造加棚工程相关工程项目进行施工管理,该项目此后由被告吴某作为实际施工人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吴某于2023年将项目转给被告***。2023年5月26日,被告某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施工作业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派乙方对承建的桂林某某大学金鸡岭校区网球场升级改造加棚工程相关工程项目进行施工管理,该协议书第五项载明:“桂林某某大学2022.12.9-12.23号转入合计工程款116万,扣除相关管理费、税费后所剩余款已全部转吴某。更改协议后,改项目所有的工人工资、吊车吊装费、机械人员安装费用、项目所需材料费、工人保险费等一切和该项目有关的费用由***承担(包括更改协议前业主已预付工程款转吴某用于支付工人工资、购买材料等费用的责任。)”2023年8月9日,被告***出具《工程完工保证承诺书》载明(节选):“本人***(工程承包人)于2023年8月9日收到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来工程进度款200100.00元(大写:贰拾万零壹佰元整)后,本人以个人资产作为担保,保证在2023年8月19日前完成桂林某某大学金鸡岭校区网球场升级改造加棚工程的各项收尾工作。特此承诺!” 案外人***找到被告易某让其负责案涉工程现场管理,对施工现场所用机械工时、产生费用进行结算。被告易某在工程现场起初听从案外人***的指示,2023年3月左右,被告***和刘某到工地巡视,此后被告易某向被告***、刘某汇报工作。 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易某取得联系,自2022年12月至2023年5月期间,承揽案涉工程的挖机挖土、基坑回填、渣土外运等作业,约定大挖机工作每小时287.5元,小挖机每小时160元,农用车每半天500元,渣土车大车每车600元,小车每车300元,费用包含机械(车辆)及人工。原告与被告易某于2023年1月3日对此前的费用进行结算,结算款项23347元由被告吴某账户于2023年1月10日、2023年1月14日分两次转账支付给原告,易某通过微信将该转账回证发送给原告。2023年5月29日,被告易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称:“王某用款计划,1方师傅2万。2材料细石2万共4万元”。被告***回复:“有点缺口,先转3.5能正常开展工作吗”。被告易某回复“好的”。此后***向易某微信转账30000元。2023年5月31日,被告易某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16200元,双方认可该项款是支付给原告的石渣钱。2023年7月5日,被告易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刘某称:“开工前要支付前面人工费28000元,勾机费用15000元……沙石,水泥约10000元。一共81800元”,被告刘某回复:“之前不是付过了吗,现在不是只差混凝土吗”,被告易某:“付的是基础的,还有几十米没有开挖”,被告刘某:“水沟的人工费要那么多,勾机挖这些需要15000”,被告易某:“后面拉土外运的”。 原告于2023年6月1日通过微信向被告易某发送费用明细,根据该明细,2023年1月3日至5月31日,其在案涉工地还有农用车倒运费1500元、渣土外运费9300元、挖机作业及拖车费11981元,合计22781元费用尚未获取。2023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易某的电话通话中,原告称:“我之前不是报给你那个数23200,你报给老板没有?被告易某回答:“没有报给,你继续写嘛。”原告称:“你没有报给老板?我说怎么这么久,你没帮我报。”被告易某回复:“钱报给老板了,没报到财务。”庭审时,被告易某对原告诉请款项中,有其签名的签收单均予以认可。另查明,被告刘某自2023年3月左右负责施工现场管理,且被告易某需向其请示用款,被告刘某在2023年8月18日与原告的电话通话中认可原告在案涉工程中尚有两万多费用未结算。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经本院审查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并结合相关事实,可认定被告***、吴某通过案外人***指令被告易某负责管理案涉工程现场,被告易某负责指示原告进行作业、与原告核实工作量并结算的待证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本院认定上述待证事实存在。原告主张本案的法律关系为劳务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劳务合同是雇佣他人从事劳务,以提供劳务者供给劳务为目的的合同,是以劳务供给本身为目的。具体到本案中,被告易某与原告口头约定,在涉案工地需要挖机挖土、回填、渣土外运、农用车倒运等施工作业时,由原告提供车辆及施工人员,按照工作时间结算费用。原告与各被告之间未签订任何书面劳务合同,亦未能提交其受各被告管理支配及发放工资的相关证据。根据原告与被告易某的约定及履行情况看,原告的义务是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并非以劳务供给本身为目的,因而不成立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本院认为,吴某、***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被告易某受实际施工人委托负责现场管理,原告向被告吴某、***所负责的案涉工程提供承揽作业,交付工作成果,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吴某、***已形成了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 根据在案证据,被告吴某、***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承揽报酬,原告举示的尚欠报酬明细单在2023年6月1日形成,载明拖欠款项为22781元,原告通过微信将该明细单发送给了被告易某。2023年8月16日,被告易某、被告刘某作为吴某、***委托负责案涉工程现场管理的人员,均在与原告的通话中认可拖欠其报酬两万余元,与前述明细单、原告举示的签收单能够相互印证。因此,本院对被告吴某、***尚拖欠原告报酬22781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没有约定支付报酬的期限,本院酌定付款的合理期限为款项确认后十日内,结合原告与被告易某、刘某确认欠款的通话时间为2023年8月16日,故被告吴某、***应于2023年8月26日以前向原告支付报酬。被告吴某、***逾期未支付报酬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支付报酬2278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3.6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承前所述,该利息应自2023年8月27日起计。 关于被告某某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原告并未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合同,也未提交任何有被告某某公司加盖公章的证据。根据查明事实,涉案工程承建人是被告某某公司,被告吴某、***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原告通过被告易某与被告吴某、***建立承揽合同关系,与被告某某公司并无直接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易某、刘某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查明事实,易某向原告提出工作要求、与原告核实工作量并结算等均系履职行为,且原告与被告易某的对话中多次要求其将欠款报给“老板”,即原告知晓被告易某只是案涉项目管理人员,并非承揽合同相对人。至于被告刘某,并无在案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刘某产生直接法律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易某、刘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四十六条、第七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向原告***支付承揽报酬22781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该损失计算方式:自2023年8月27日起,以2278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计算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375元,公告费590元,合计965元,由被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5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开户行:桂林农行七星科技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