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苏中商终字第019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盛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三香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铠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江苏昊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昊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盛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4)吴商初字第0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诉称:2011年7月6日,盛昌公司与苏州杭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下称杭达公司)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杭达公司为盛昌公司承建的苏州轨道交通一号线站点道路移改工程东环路明星街站项目供应预拌混凝土。签订合同后,杭达公司依约供应了606947.5元的混凝土,盛昌公司累计付款250000元。截至2012年12月31日,盛昌公司尚欠杭达公司水泥款356947.5元。2014年8月16日,杭达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合同》1份,约定杭达公司将对盛昌公司享有的356947.5元债权转让给***。现要求盛昌公司向其支付货款356947.5元及违约金106102.64元(自2012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8.7%计算至2015年6月21日止),诉讼费用由盛昌公司负担。
盛昌公司一审辩称:就涉案项目,盛昌公司与杭达公司不存在购销事实,杭达公司并未向盛昌公司提供混凝土,其亦未支付相应货款。***非盛昌公司的员工亦未获得其授权,***提供的由***签字的结算清单及收款明细对其不产生效力。涉案项目所用混凝土系由苏州市利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与杭达公司无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诉请。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与杭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内容为2011年7月6日,杭达公司与盛昌公司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杭达公司依约供应混凝土,经盛昌公司负责人***确认,盛昌公司应付杭达公司货款606947.5元,实付250000元,尚余356947.5元。杭达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同年11月11日,杭达公司、***共同向盛昌公司寄送《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上述债权转让事宜,要求盛昌公司向***履行付款义务。盛昌公司确认收到上述通知。***称,上述债权转让合同签订后,盛昌公司及***均未付款。
上述事实,由***一审提供的债权转让合同、债权转让通知书及一审庭审笔录附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一审双方争议的焦点:
一、就涉案项目,盛昌公司是否向杭达公司采购混凝土并结欠款项?
***一审认为,其与杭达公司相熟,涉案混凝土交易其亦知情。其友***称有朋友承建轨交1号线的项目需要混凝土,其就介绍了杭达公司。杭达公司与盛昌公司签订书面购销合同,杭达公司依约供货,盛昌公司理应付款。现杭达公司将相应债权转让给其,盛昌公司应向其履行付款义务。为证明其主张,***一审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购销合同1份,需方(甲方)为盛昌公司,供方(乙方)为杭达公司,落款时间2011年7月6日,落款处分别加盖杭达公司、盛昌公司公章。约定乙方向甲方轨道交通一号线站点道路改移工程东环路星明街站供应预拌混凝土,每月25日对账,次月10日前付上月所供砼款的70%,30%的余款于2012年1月20日前付清。若甲方逾期支付砼款,乙方另以甲方所欠砼款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五计收滞纳金。
证据2、杭达公司混凝土送货单(收货单位一联)208份,抬头施工单位一栏印为盛昌公司,工程名称印为苏州市轨道交通一号线站点道路移改,客户签名一栏有***、***等人签名。***称上述签字人员均系盛昌公司工作人员。
证据3、苏州市轨道交通一号线站点道路移改工程砼款结算清单,载明施工单位盛昌公司,2011年7月至同年12月19日累计砼款606947.5元,数量为1782立方米。***签字确认。
证据4、苏州市轨道交通一号线站点道路移改工程混凝土收款明细,载明经办人为***,付款单位为盛昌公司,截至2012年1月,已收款250000元,尚余356947.5元。***于2012年12月31日签字确认。
证据5、名片1张,载明***系盛昌公司副经理。
证据6、刘某证人证言。证人述称,其原系杭达公司分管生产的副总,2012年10月,杭达公司停产,而后资产重组后转给下任老板。其在新老板手下工作了一段时间,2013年6月份离职。证人称,***与杭达公司相熟,***告知其有朋友要购买水泥。后,盛昌公司的***与涉案工地现场一沈姓人员(具体名字表示不清楚)到杭达公司洽谈购买混凝土事宜。因订货未达5000方,照例应以现金结算。***称盛昌公司钱不够,故由***提供担保。杭达公司要求与盛昌公司签订书面合同,印制合同文本后交给***,盛昌公司在供货期间派员交付加盖其公章的合同文本,具体交接人员不清楚。证人表示,交易中,对账系由其派员进行,至于涉案交易有未派员对账,时间久了记不清楚。盛昌公司付过一次承兑汇票,汇票系***交付,票面信息记不清楚了。杭达公司有未开具发票其亦不清楚。关于其如何判断***及沈姓人员身份,证人称系对方口头介绍,且合同文本是交付给***去盖章的。
证据7、刘某企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明细,载明2009年11月至2013年5月,杭达公司(缴费单位)为刘某缴纳企业养老保险。
证据8、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16份,载明委托、建设单位为苏州市政建设管理处;工程名称为轨道交通改移工程(星明街站2期);监理单位苏州景源监理;施工单位盛昌公司。***称检测报告载明的设计强度等级、制作日期与其提交的送货单可以一一对应,进一步证明涉案工程混凝土由杭达公司供应。
***一审称,上述证据1、3、4、5均系杭达公司转交给其。证据2系***提供,由于杭达公司股东变更,管理不善,导致送货单据遗失,起诉前***将自己手中的送货单交付给***。
盛昌公司一审就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盛昌公司确认落款处其公章属实,但认为其内部管理混乱,进入其公司的人均可接触到此章。合同落款处杭达公司公章刻制时间为2013年1月11日,即涉案工程完全竣工且轨交一号线通车一年后出现这枚印章,不可能盖在2011年的合同上。退一步讲,若购销合同属实,货款依约应于2012年1月20日前付清,已过诉讼时效。且,杭达公司应当出具收据或财务委托书给其,其才能支付货款,但***未提交相关材料;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理由如下:(1)***提交的送货单系收货单位留存的一联,若涉案交易存在,该联应留存在其处。(2)送货单所载签收人员非其公司员工,亦无其该盖章确认。(3)送货单所载出厂时间多为白天,装运车辆在该时间段是无法在园区行驶的。(4)若存在送货事实,每一批货均应附检测报告,否则货送过来也不敢收的。(5)有多份编号为00000的送货单,可能事后补的;对于证据3、4,盛昌公司称并不清楚***是谁,***既非其员工,也未挂靠在其公司,故***的签字对其无约束力;对于证据5,系一审当庭提交,可能系***事后伪造。对于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人代表涉某同一方当事人;其次,根据其陈述,买卖合同若存在,当事人亦应为杭达公司与***、姓沈的;再则,证人证言存在多处矛盾;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刘某系杭达公司分管生产的副总;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体现供应商是杭达公司。
盛昌公司一审认为,涉案项目系其承建后分包给苏州市荣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荣志公司),荣志公司转包给***。盛昌公司未就涉案项目向杭达公司采购混凝土或签订购销合同,其并不结欠杭达公司款项,故***作为债权受让人向其主张货款,缺乏依据。为证明其主张,盛昌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2013年1月11日杭达公司刻制公章备案证明、杭达公司由工商档案局调取的杭达公司年检报告书的封面,封面出现了杭达公司二套不同的章,证明杭达公司公章发生过变更,2013年1月11日前,杭达公司公章编码为3205000323124,此后杭达公司公章编码为3205017965000,***提供的购销合同上公章系2013年1月11日印制的章,即合同上杭达公司公章系2013年1月11日以后形成,而此时轨交一号线已通车近一年了。
证据2、盛昌公司的刻制公章备案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7月25日,盛昌公司将公章进行了变更,原编码为3205009011X7,现编码为3205017995899。盛昌公司称,因其公章管理混乱,出现盖空白合同的情形,故其将公章进行变更。
证据3、混凝土购销合同1份,落款处盖有盛昌公司公章。盛昌公司称该合同系其在本案诉讼中整理资料时发现的,没有杭达公司的盖章,也就是说,双方并未达成一致。且合同约定加盖双方的章印才生效,该合同无杭达公司公章。因盛昌公司的公章已于2013年变更,故其提供这份合同不可能事后伪造。盛昌公司称,该份合同系应诉后在其员工办公室看到的,员工均表示不清楚合同业务系何人经办及合同上盛昌公司公章如何形成。
证据4、材料(构配件)、设备进场使用报验单及附件(复印件)。载明混凝土供应商为苏州市利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证明涉案工程所用的混凝土系向苏州市利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简称利达公司)并非向杭达公司购买。盛昌公司称上述材料系向中新苏州工业园区市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调取的涉案工程档案资料。园区路政工程投入使用时均须向该司提交工程施工材料,工程后续维修保养均由该司负责。上述材料原件由其于涉案工程投入使用时提交给该司的,但该司遗失原件,故现只能提供复印件。
证据5、苏州市市政建设管理处(建设单位)、苏州景原工程设计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与盛昌公司(施工单位)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内容为苏州轨道交通一号线站点道路改移工程星明街站道恢复工程于2012年12月6日竣工验收,形成的竣工资料中第2册,案卷题名为《轨道交通一号线站点道路改移工程星明街站道路恢复:施工准备文件和原材料进厂文件》中包含混凝土材料进场报验单及附件,经核实上述证据4与现场实际情况、原件资料一致,在涉案工程竣工资料中未发现杭达公司任何资料。盛昌公司称,涉案项目材料采购由***经手,故其无法提供利达公司供货资料。
证据6、苏州新闻网新闻截图。载明苏州轨道路一号线开通日期为2012年4月29日。盛昌公司不可能在2013年与杭达公司签订混凝土或水泥制品用于建设轨交一号线。
***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盛昌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进一步证明了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且盛昌公司对其公章进行过变更,并不影响购销合同的效力。***对证据4、5、6真实性不予认可。
一审审理中,***经原审法院通知来院述称,涉案工程系盛昌公司分包给荣志公司,荣志公司又转包给其,其与荣志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承包或挂靠协议。项目所需材料由其采购,款项也由其出面支付,而后再与荣志公司结账。关于购销合同的订立过程,其称因涉案项目需要用混凝土,***和***向其介绍了一家混凝土公司,具体接洽是由***和***进行,故该司名称其不清楚。***提起本案诉讼之后告知其,该混凝土公司曾交付一份盖有其公章的合同文本放在工地上,后合同上加盖了盛昌公司公章,但其不知道盛昌公司的公章如何形成,其未派人盖章,也未向盛昌公司申请用章,其与盛昌公司之间并无直接法律关系。后其又改称,其与***一同前往杭达公司与该司刘姓负责人接洽,口头介绍其系盛昌市政工地上负责人,未出示名片等书面身份材料。杭达公司交付其购销合同文本要求加盖盛昌公司公章。后其持合同文本至盛昌公司并告之该司工作人员合同需盖章。三天后,有人将盖好盛昌公司公章的合同文本放在涉案工地上,其要***交付杭达公司。送合同的人其无法明确,可能是盛昌公司或荣志公司人员。涉案工程上,其未向其他公司采购混凝土,采购其他材料均未签订书面合同或加盖盛昌公司公章。其经盛昌公司董事长***同意印制名片,载明其系盛昌公司副经理,但其在洽谈涉案业务时未向杭达公司出示名片。涉案混凝土由其手下人员签收。涉案货款其已支付30多万,尚余250000元左右,款项是付给***的,付款凭证。
***一审对***陈述质证如下:据其所知***是盛昌公司副经理暨涉案项目负责人,***在与杭达公司接洽时亦如此介绍。购销合同上的盛昌公司公章亦为***至盛昌公司加盖的。对***陈述的其他内容无异议。
盛昌公司一审对***陈述质证如下:涉案项目确系其分包给荣志公司,荣志公司转包给***,***陈述的其他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两次陈述存在矛盾。另,***自己也认可其系合同采购方,款项也是***付的,且据荣志公司讲,其与***之间款项已结清,故付款责任应由***个人承担。
二、关于诉讼时效是否已过?
***认为,苏州市轨道交通一号线站点道路移改工程混凝土收款明细上,***于2012年12月31日确认载明截至2012年1月,尚余356947.5元,该行为系对债务的确认,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其于2014年11月提起本案诉讼,且起诉之前多次向***催讨,故其主张尚未超过诉讼时效。
盛昌公司一审认为,根据合同约定余款应于2012年1月20日前付清,***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非其员工,与其无直接法律关系,亦未获得其授权,故***确认债务的行为,对其不发生效力。
***至原审法院述称,2012年12月31日出具确认单之后,***多次向其催讨涉案货款。
原审法院认为,***提交的混凝土购销合同,落款需方处盖有盛昌公司公章,供方处盖有杭达公司公章,盛昌公司对其公章真实性亦予以认可。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且生效,受法律保护。盛昌公司辩称,***提交的购销合同上杭达公司公章系2013年1月变更之后的新印章,2013年涉案项目投入使用,不可能再签订该合同。该合同系杭达公司手持文本,盛昌公司印章与合同签订时间相吻合,杭达公司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其事后在所持合同文本上加盖其公章并不影响合同效力。***系涉案项目实际施工人,根据***提交的送货单及***的陈述可以认定杭达公司将计价606947.5元的混凝土送至涉案项目工地。盛昌公司作为采购方理应支付相应价款。杭达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确认收款250000元,尚余356947.5元。杭达公司将盛昌公司上述欠款作为债权转让给***并履行了通知义务。***作为债权受让方向盛昌公司提起诉讼,合法有据。
关于诉讼时效是否已超过。根据***及证人刘某的陈述,***以盛昌公司的名义向杭达公司采购混凝土,并在购销合同上加盖盛昌公司公章,货物亦送至涉案工地。2012年12月31日,***以盛昌公司名义确认结欠杭达公司涉案货款,根据购销合同签署及货物交付情况,杭达公司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盛昌公司,***上述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相应法律后果应由盛昌公司承担。***代表盛昌公司确认欠款,只能证明盛昌公司对欠款事实的确认,不能证明盛昌公司就此同意履行债务而导致诉讼时效重新起算。但,***确认***曾多次向其催讨货款,应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于2014年11月提起本案诉讼尚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过高,***自愿调整至年利率8.7%,现***要求盛昌公司支付货款356947.5元及违约金106102.64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苏州盛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货款356947.5元及违约金106102.6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4元,由***负担4128元,苏州盛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76元。
上诉人盛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盛昌公司与杭达公司不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1、盛昌公司与杭达公司之间合同并没有成立,更没有实际履行。(1)盛昌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分包给了有资质的荣志公司,后荣志公司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将项目转包给***。故本项目实际施工人是***,项目承包人是荣志公司,均与盛昌公司无关。因此盛昌公司没有签订购销合同的需要,如果签订也应当是荣志公司或***作为购销合同的买方。而且案涉工程于2012年4月29日就开通了,不可能于2013年再签订购销合同。(2)仅凭购销合同上的公章不能证明合同成立生效,更不能说明盛昌公司与该事实有关,盛昌公司在发生未经允许擅自使用公章后立即取回了购销合同,此时购销合同没有杭达公司的确认。而在杭达公司确认之前就撤回了该购销合同,如果之后再出现的与杭达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应当是两层法律关系,即使***认为之后又出现了与杭达公司之间的送货事实,也应当是两层法律关系,买卖合同的主体也不再是盛昌公司和杭达公司,而通过原审庭审显示,之后的合同主体应当是***和杭达公司。(3)本案出现的送货单的原件系黄色收货单位联,***没有提供存根联予以证明,客户签字均系复印件,无法认定事实。而送货单出现000000也有后补的嫌疑。且***提供的送货单中工程名称有多个,而案涉工程有多个站点,分不同单位中标,由盛昌公司中标的就有几个,送货单无法显示就是本案涉及的站点工程。2、本案不存在表见代理行为。(1)购销合同上的盛昌公司公章不能认定为***具有表见代理行为。***并没有将盖有盛昌公司的公章送到杭达公司,公章也不是***盖的,***与盛昌公司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同时“口头介绍其系盛昌公司的负责人,未出示名片等书面材料”,可见***的代理行为无法构成。而从盖章到送达,***未接触过盖有盛昌公司公章的购销合同,其不可能让杭达公司相信其有代理盛昌公司的合理性。***两次不同的笔录矛盾重重,无法印证,但***没有将盖有盛昌公司公章的购销合同给杭达公司在两份笔录中都有体现,故不能认定***构成表见代理。(2)因***作为工地实际施工人而认定其具有代理权错误。***在多次笔录中均提及涉案工程是自己的,是从荣志公司处承包的,但是没有提过其是盛昌公司员工或者代表盛昌公司去签订合同。***的笔录中显示其并未以盛昌公司的员工或代表盛昌公司去与杭达公司协商。而杭达公司有义务审核***的行为是否代表盛昌公司。(3)杭达公司并非善意且无过失的第三人。杭达公司在盛昌公司买卖合同撤回后应当知道其已经没有继续购买水泥的意向,此时继续按照合同约定或***要求供货的话,已不能构成善意第三人。同时,杭达公司作为供货一方,有义务要求***出具代表盛昌公司接受混凝土、签收合同、签收送货单及对账单等委托书,但杭达公司仅仅凭借一张名片,以及***的陈述就认为***是代理人,显然是有过失的。另外,如果本案存在真实送货的话,那么买卖的主体应当是***和杭达公司。二、一审对于货款认定存在错误。原审法院曾对***做过三次笔录,***第一份笔录中称仅剩余十多万元,而原审判决中又载明其已支付三十多万。可见,原审法院没有查清具体结欠的货款金额,就判决盛昌公司给付货款356947.5元,显然不当。三、本案判决依据是***的签字或陈述,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1、判决依据的对账单、对账表格仅有***的签字,没有其他的证据佐证。2、送货单也仅仅只有***或只有***的人签字,且该份送货单系黄色收货单位联,是由***提供给***的。3、***前后陈述相互矛盾。四、本案***与***之间的关系复杂,按照***陈述,涉案款项是付给***,并不是付给杭达公司的,可见实际买卖合同主体是***和***,一审以牵强的理由判决盛昌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
被上诉人***二审答辩称:一、杭达公司与盛昌公司存在买卖混凝土的合同关系,双方于2011年7月6日签订了《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盛昌公司承建的轨道交通一号线站道路东环路星明街项目,供应混凝土,合同落款由盛昌公司和杭达公司加盖公章。并不存在盛昌公司所称的撤回或者公章变更的情况。合同签订后,杭达公司按照约定向盛昌公司的工程地点供应了606974.5元混凝土,盛昌公司仅支付了25万元,尚欠356947.5元货款。2014年8月16日杭达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这是本案的基本事实。为了证明上述事实,***一审提供了购销合同一份、送货单208份(抬头施工单位为盛昌公司,工程名称为合同约定的地点)、混凝土结算单、收款明细各一份,杭达公司副总经理刘某的证人证言、债权转让协议等证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环环相扣,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据充分,不是如盛昌公司所称是孤证,完全可以证明盛昌公司结欠货款的事实。第二、盛昌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是涉案项目负责人,因工程所需,向杭达公司购买混凝土,合同洽谈、签订盖章、货物签收、付款、对账等行为***均以项目负责人和公司副总经理的身份进行。杭达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盛昌公司,***的上述行为应当构成表见代理,后果应由盛昌公司承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盛昌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为支持其上诉请求,盛昌公司二审提交如下证据:分包协议和荣志公司资质文件,证明案涉工程是盛昌公司分包给了荣志公司,而荣志公司是有资质的单位,能够独立承担责任。
针对盛昌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盛昌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是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新证据,因为该组证据在一审已经存在,盛昌公司应当在一审时提交,所以不能作为二审的新证据使用;2、对证据原件本身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3、对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是没有关联性的。
二审经审理查明,盛昌公司系本案所涉苏州轨道交通一号线站点道路改移工程东环路星明街站工程项目承包方。
2011年,就上述工程预拌混凝土购销,经有关人员协商后,盛昌公司在杭达公司拟定的《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签章确认,合同主要内容载明:“需方:盛昌公司(简称甲方)供方:杭达公司(简称乙方)为了规范预拌混凝土购销行为,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明确双方技术经济责任,保障工程建设正常进行,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签订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一、预拌混凝土工业工程概况工程名称:苏州轨道交通一号线站点道路改移工程东环路星明街站工程项目二、预拌混凝土供应要求强度等级C30泵送;单价375元每立方;浇注方式为泵送/非泵送,乙方提供泵;泵送费为非泵送扣除15元每立方;交货地点为工地现场。三、计量方法:按乙方搅拌楼电脑送货单结算方量,乙方不承担施工中现场浪费、损耗、涨模。甲方可随意抽磅,按配合比容重计量(不含国家规范误差2%),以甲方签证为准,乙方承诺缺一罚十。如需方对该批混凝土量有异议,送货结束后三天内书面向供方提供异议,否则按实送计算。四、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金额、结算和付款方式(一)结算方式,每月25日对账,次月10日前付上月所供砼款的70%,30%的余款于2012年1月20日前付清。(二)付款方式:转账支票、承兑、汇票或现金,甲方凭借乙方出具有财务专用章的正规收据付款,付支票必须填写乙方公司全称,若付现金还须乙方出具正式的财务委托书,若甲方未按以上条款付款,引起的一切后果由甲方负责。……六、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1、乙方应在混凝土凝期达到后七天内向甲方提交预拌混凝土强度试验报告。2、预拌混凝土的验收标准,按照GB14902-03《预拌混凝土》、GBJ107-87《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3、混凝土工业中,乙方应出具送料单(一车一单)。标明混凝土强度等级、工程名称、发车时间等,由混凝土搅拌车司机随车携带,进入工地后,由甲方委派专人现场签收。4、预拌混凝土浇筑后,如发现质量问题,应书面通知乙方,及时协商分析解决。……十、本合同自双方代表签字,加盖双方合同专用印章生效,如有未尽事宜,须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解决。十一、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该合同的落款签约日期为2011年7月6日,为打印形成,盛昌公司在甲方单位处加盖公章。
为证明杭达公司已履行上述合同,***一审提交了自2011年7月7日至2011年11月29日合计208份混凝土送货单,送货单载明收货单位为:“苏州盛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苏州轨道交通一号线站点道路改移临时项目134××××****”,以及强度等级、石子规格、水泥品种及强度等级、要求坍落度、外加剂产品、放量、预搅拌机号、搅拌车号、生产日期、配合比单编号、累计方量等内容,均为打印字体。上述送货单的驾驶员签名即客户签名处均有相关人员的签字确认。经核算,上述送货单项下载明自2011年7月7日至2011年12月19日标号为C15、C20、C30及非泵送的混凝土方量合计1782立方。
2012年12月31日,***在杭达公司出具的“苏州杭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苏州轨道交通一号线站点道路改移工程结算清单”中签字确认,该结算清单载明施工单位为“苏州盛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及自2011年7月7日至2011年12月19日逐笔送货单的日期、部位、标号、数量、单价、结算额等内容,合计数量为1782立方,结算额为606947.5元。
同日,***在杭达公司出具款项结算单中签字确认,就上述应付款606947.5元,已支付25万元,剩余356947.50元。
关于本案所涉混凝土购销合同签订过程,***一审申请的出庭的证人刘某陈述:“其原系杭达公司分管生产的副总,2012年10月,杭达公司停产,而后资产重组后转给下任老板。其在新老板手下工作了一段时间,2013年6月份离职。证人称,***与杭达公司相熟,***告知其有朋友要购买水泥。后,盛昌公司的***与涉案工地现场一沈姓人员(具体名字表示不清楚)到杭达公司洽谈购买混凝土事宜。因订货未达5000方,照例应以现金结算。***称盛昌公司钱不够,故由***提供担保。杭达公司要求与盛昌公司签订书面合同,印制合同文本后交给***,盛昌公司在供货期间派员交付加盖其公章的合同文本,具体交接人员不清楚。证人表示,交易中,对账系由其派员进行,至于涉案交易有未派员对账,时间久了记不清楚。盛昌公司付过一次承兑汇票,汇票系***交付,票面信息记不清楚了。杭达公司有未开具发票其亦不清楚。合同文本是交付给***去盖章的。”
二审另查明,2008年6月5日,盛昌公司与荣志公司签订《苏州轨道交通一号线站点道路改移工程星明街站工程分包协议》一份,约定盛昌公司将其已中标的苏州轨道交通一号线站点道路改移工程东环路星明街站工程项目分包给荣志公司施工,施工内容为工程一期、二期、三期及道路恢复部分,包括招标文件规定的所有内容及施工图纸的全部内容(道路、排水工程),工程总价为6737707元,盛昌公司按照工程造价的10%收取荣志公司管理费,最终管理费按照自己到位率同比例支付,同时协议还约定荣志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分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部分工程,必须提前通知盛昌公司,并与盛昌公司共同对分包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考核,盛昌公司同意后方能签订施工协议。
一审中,***提供***名片一份,该名片载明***为盛昌公司的副经理。原审法院向***核实该名片的真实性,***否认向***提供该名片,但确认该名片的真实性,并陈述该名片的印证是经过盛昌公司有关人员的认可。
以上事实,由《混凝土购销合同》、送货单、《苏州轨道交通一号线站点道路改移工程星明街站工程分包协议》、一审庭审笔录、调查笔录及本案二审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本案债权转让项下的债权是否确定,即杭达公司与盛昌公司是否存在案涉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及是否尚结欠356947.5元的混凝土货款?
本院认为,关于盛昌公司是否与杭达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及向杭达公司采购混凝土问题,从本案购销合同签订过程来看,根据***提供加盖盛昌公司与杭达公司公章的购销合同及相关经办人员的陈述,就案涉盛昌公司承建的东环路星明街地铁工程项目施工,在经过相关人员的磋商后,杭达公司向盛昌公司提交了就双方混凝土购销事宜由其所拟定的正式书面合同,该合同清楚载明购货方为盛昌公司、销货方为杭达公司,同时合同中还对标的物混凝土型号、单价、要求、验收方法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而对于该份正式确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的购销合同,盛昌公司收到后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该签章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其理当对此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而杭达公司在获得该盛昌公司确认的购销合同后,根据***提供的208张送货单,证实自2011年7月至12月杭达公司已按照购销合同约定向案涉工程项目交付了盛昌公司所需的混凝土。从上述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来看,盛昌公司与杭达公司购销混凝土的意思表示真实,而虽然盛昌公司提出杭达公司并未在接受盛昌公司签章确认合同的同时加盖公章,但是杭达公司在接受合同后已实际履行合同,且之后杭达公司对于该合同也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故原审法院认定杭达公司与盛昌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盛昌公司以杭达公司于其之后签章的行为否定双方合同关系依据不足,且本案***系持有加盖盛昌公司及杭达公司签章的合同起诉至法院,盛昌公司仅以其持有一份合同文本而主张撤回本案购销合同亦不能成立。而关于盛昌公司上诉主张案涉工程系由其转包给荣志公司并最终转包给***实际施工,撇开审查盛昌公司将本案所涉市政工程进行转包由个人施工是否合法问题,从案涉购销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来看,盛昌公司签章确认以其名义订立的混凝土购销合同而且相应的混凝土亦交付至其所承建的项目工地,理当由其承担合同责任。
其次,关于案涉买卖合同关系项下,盛昌公司是否结欠货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在经***与杭达公司协商购买混凝土后,盛昌公司在案涉购销合同中加盖公章进行确认,可以认定***系涉案工程混凝土采购的经办人。而在杭达公司已经按约向案涉工程交付价值60余万元混凝土情况下,由***进行对账确认,***作为债权受让人认可已经清偿25万元,而虽然盛昌公司否认***对账签字的权利,但并未提供其他付款的反证,亦未提供证据否定上述对账的真实性。故原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认定案涉买卖合同项下盛昌公司尚结欠的货款金额为356947.5元,并据此认定本案债权转让成立,处理亦无不当。
综上,盛昌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事实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04元,由上诉人苏州盛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