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同美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中天凯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苏州悉地同美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6民初24980号 原告:北京中天凯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8号22号楼242房间。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苏州悉地同美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书院巷111号。 法定代表人:朱成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通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通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中天凯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凯业公司)与被告苏州悉地同美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悉地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天凯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苏州悉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天凯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被告支付咨询服务费23万元;2.被告以咨询服务费23万元为本金,按照每日3%支付自2020年4月27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违约金,暂定5万元;以上暂计28万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原名称为苏州同美展示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3月5日变更为现名称)签订《企业资质咨询服务协议书》,就原告指导被告完成建筑装饰工程设计专项甲级资质升级申报工作达成一致意见。《咨询服务协议书》约定,被告按照原告指导整理填报企业资质的升级资料,原告负责对被告企业资质升级申报资料进行咨询服务指导,被告按照规定程序申报。双方约定,咨询服务指导费用为23万元,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网上核准公告核准通过之日起三天内一次性支付。违约责任条款约定,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付款,还需按总咨询服务费用的3%/天另行支付滞纳金。争议解决条款约定发生争议由合同履行地点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也于2020年4月23日通过了住建部的核准,但是被告迟至今日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咨询服务指导费用。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裁判。 被告苏州悉地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解除。2019年7月9日,答辩人同美公司与被答辩人中天公司签订《企业资质咨询服务协议书》,该协议的性质为委托合同。根据《合同法》第410条的规定,委托合同的当事人均享有任意解除权,却“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被答辩人中天公司提供的证据***与同美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11月21日**代表答辩人同美公司明确向中天公司提出“**,您好,我们单位因为自身原因,现在不准备申请资质了”“关于合同,这边想走解除流程”;中天公司对接人员***表示“我问一下合约”“没事”“没关系”。基于委托合同任意解除的规定,双方签署的《企业资质咨询服务协议书》已经解除。被答辩人中天公司基于已经被解除的合同主张答辩人同美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及违约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二、被答辩人中天公司未尽勤勉忠实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建筑装饰工程设计专项甲级资质的申报、获取分为两个阶段:首先应向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报;在省厅申报通过后,再由省厅上报部审。基于2019年11月21日,双方合同关系已经解除,故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9年12月18日苏建审批函[2019]884号《关于报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申请材料的函》及相关部审材料均系同美公司自行通过其他途径制作、提交,与被答辩人中天公司无涉。对于答辩人同美公司向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报的材料、省厅申报政策,被答辩人中天公司的对接人员***微信聊天记录记载“你们地方上是什么要求?”“社保这个具体看咱们当地规定,每个地区的都是不一样的”。从被答辩人中天公司对接人员微信聊天记录来看,该公司根本未给予答辩人同美公司任何有价值的指导。综上,答辩人同美公司认为:在省厅阶段,中天公司未能给予有价值的指导,对江苏当地政策并不熟悉;在部审阶段,答辩人同美公司已经与被答辩人中天公司解除合同,中天公司未参与部审阶段。事实上,正是由于被答辩人中天公司对相关政策掌握不熟悉、接受委托后未能尽到勤勉、忠实义务,答辩人同美公司才不愿意与其继续合作,进而解除合同。综上,被答辩人中天公司提起本案诉请依据不足,基于已经被解除的合同主张答辩人支付咨询服务费及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请贵院充分考虑案件相关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中天公司的诉请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甲方苏州同美展示股份有限公司和乙方中天凯业公司于2019年7月9日签订《企业资质咨询服务协议书》,约定:第一条咨询服务内容:乙方指导甲方企业资质建筑装饰工程设计专项甲级的申报工作并取得资质证书。第二条咨询服务指导费用及付款方式:1.企业建筑装饰工程设计专项甲级资质升级咨询服务指导费用为人民币:23万元。2.甲方企业资质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网上公示同意之日起三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咨询服务指导费人民币:23万元。……第三条双方权利和义务:甲方负责按乙方指导整理填报企业资质的升级申报资料,乙方负责对甲方企业资质升级申报资料进行咨询服务指导,甲方按规定程序申报。第四条违约责任:1.如甲方企业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则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网上核准公告通过后三日后算起,按约定甲方支付乙方全额款项外,甲方还需按咨询服务总费用的3%/天另付给乙方违约金。2.如甲方企业建筑装饰工程设计专项甲级资质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网上公告通过,甲方无条件按时支付全部咨询服务指导费用给乙方。3.不管是何种原因,如甲方企业资质升级未被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核准通过,则乙方不收取任何费用。第六条协议生效:本协议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即生效,协议解除需双方同意并要有文字记录。 苏州同美展示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5日名称变更为苏州悉地公司。 中天凯业公司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邮件,显示:中天凯业公司***、***与苏州悉地公司**多次进行沟通,沟通内容包括:中天凯业公司为苏州悉地公司申报建筑装饰设计专项甲级事项提供咨询意见、解答对方问题、对苏州悉地公司提出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并提出指导意见等。苏州悉地公司认可中天凯业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但主张双方系委托关系,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关系,而中天凯业公司没有提供实质性服务内容,其公司于2021年11月21日通过微信单方解除委托关系。中天凯业公司不认可苏州悉地公司主张,称苏州悉地公司当时提出过要解除合同,但是中天凯业公司表示其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未同意解除。苏州悉地公司认可中天凯业公司当时不同意解除合同。苏州悉地公司提交了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函件、工程设计资质申请表,主张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将其公司资质申请表报审时间发生在2019年12月18日,其公司提交工程设计资质申请表的时间是2019年12月5日,系在和中天凯业公司解除合同之后,报请部审的内容未得到中天凯业公司指导,不同意支付咨询服务费用。中天凯业公司对苏州悉地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认可。通过比较苏州悉地公司提交的工程设计资质申请表及中天凯业公司邮件中苏州悉地公司升甲级材料,可知,中天凯业公司之前对苏州悉地公司的升甲级材料提出很多指导意见,苏州悉地公司据此在申请表中进行了调整和完善。 2020年4月2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核准苏州悉地公司建筑装饰工程设计专项甲级。 本院认为,苏州悉地公司和中天凯业公司于2019年7月9日签订的《企业资质服务咨询服务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有约束力。苏州悉地公司主张双方系委托法律关系,与上述合同内容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苏州悉地公司关于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之主张,缺乏依据。因中天凯业公司不同意和苏州悉地公司解除本合同,且中天凯业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向苏州悉地公司提供了指导咨询意见,苏州悉地公司在其提交的工程设计资质申请表进行了相应调整和完善,由此可见,中天凯业公司按照合同履行了己方主要合同义务。中天凯业公司要求苏州悉地公司支付服务费23万元并按照同期LPR标准支付违约金,存在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苏州悉地同美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北京中天凯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咨询服务费23万元; 二、苏州悉地同美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北京中天凯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金(以23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4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北京中天凯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北京中天凯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79元(已交纳);由苏州悉地同美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9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