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同美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苏州悉地同美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中天凯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2民终24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悉地同美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书院巷111号。 法定代表人:朱成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通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天凯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8号22号楼242房间。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中天凯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苏州悉地同美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天凯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24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悉地同美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苏州悉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北京中天凯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中天凯业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天凯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依据合同约定,中天凯业公司负有指导我公司在江苏省住建厅及国家住建部两个部分申报的义务,但中天凯业公司对于江苏省地方规定并不熟悉,提供指导意见并无价值,我公司最终获得资质升级与中天凯业公司的指导并无因果关系。2.《企业资质咨询服务协议书》的性质为委托合同,我公司作为委托人享有法定解除权,中天凯业公司称双方为技术服务合同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且剥夺我公司的诉讼权,判决结果损害司法公信力,社会效果恶劣。 中天凯业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苏州悉地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企业资质咨询服务协议书》约定我公司对苏州奚地公司资料进行指导审核,具体何时申报由苏州奚地公司自行决定,我公司并不负责申报。且约定的解除条件为双方协商一致,任何一方均无单方解除权。《企业资质咨询服务协议书》是典型的技术服务合同。 中天凯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l.苏州悉地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23万元;2.苏州悉地公司以咨询服务费23万元为本金,按照每日3%支付自2020年4月27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违约金,暂定5万元;以上暂计28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甲方苏州同美展示股份有限公司和乙方中天凯业公司于2019年7月9日签订《企业资质咨询服务协议书》,约定:第一条咨询服务内容:乙方指导甲方企业资质建筑装饰工程设计专项甲级的申报工作并取得资质证书。第二条咨询服务指导费用及付款方式:1.企业建筑装饰工程设计专项甲级资质升级咨询服务指导费用为人民币:23万元。2.甲方企业资质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网上公示同意之日起三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咨询服务指导费人民币:23万元。……第三条双方权利和义务:甲方负责按乙方指导整理填报企业资质的升级申报资料,乙方负责对甲方企业资质升级申报资料进行咨询服务指导,甲方按规定程序申报。第四条违约责任:1.如甲方企业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则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网上核准公告通过后三日后算起,按约定甲方支付乙方全额款项外,甲方还需按咨询服务总费用的3%/天另付给乙方违约金。2.如甲方企业建筑装饰工程设计专项甲级资质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网上公告通过,甲方无条件按时支付全部咨询服务指导费用给乙方。3.不管是何种原因,如甲方企业资质升级未被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核准通过,则乙方不收取任何费用。第六条协议生效:本协议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即生效,协议解除需双方同意并要有文字记录。苏州同美展示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5日名称变更为苏州悉地公司。 中天凯业公司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邮件,显示:中天凯业公司***、***与苏州悉地公司**多次进行沟通,沟通内容包括:中天凯业公司为苏州悉地公司申报建筑装饰设计专项甲级事项提供咨询意见、解答对方问题、对苏州悉地公司提出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并提出指导意见等。苏州悉地公司认可中天凯业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但主张双方系委托关系,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关系,而中天凯业公司没有提供实质性服务内容,其公司于2021年11月21日通过微信单方解除委托关系。中天凯业公司不认可苏州悉地公司主张,称苏州悉地公司当时提出过要解除合同,但是中天凯业公司表示其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未同意解除。苏州悉地公司认可中天凯业公司当时不同意解除合同。苏州悉地公司提交了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函件、工程设计资质申请表,主张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将其公司资质申请表报审时间发生在2019年12月18日,其公司提交工程设计资质申请表的时间是2019年12月5日,系在和中天凯业公司解除合同之后,报请部审的内容未得到中天凯业公司指导,不同意支付咨询服务费用。中天凯业公司对苏州悉地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认可。通过比较苏州悉地公司提交的工程设计资质申请表及中天凯业公司邮件中苏州悉地公司升甲级材料,可知,中天凯业公司之前对苏州悉地公司的升甲级材料提出很多指导意见,苏州悉地公司据此在申请表中进行了调整和完善。2020年4月2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核准苏州悉地公司建筑装饰工程设计专项甲级。 一审法院认为,苏州悉地公司和中天凯业公司于2019年7月9日签订的《企业资质咨询服务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有约束力。苏州悉地公司主张双方系委托法律关系,与上述合同内容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该主张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信。苏州悉地公司关于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之主张,缺乏依据。因中天凯业公司不同意和苏州悉地公司解除本合同,且中天凯业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向苏州悉地公司提供了指导咨询意见,苏州悉地公司在其提交的工程设计资质申请表进行了相应调整和完善,由此可见,中天凯业公司按照合同履行了己方主要合同义务。中天凯业公司要求苏州悉地公司支付服务费23万元并按照同期LPR标准支付违约金,存在依据,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21年10月判决:一、苏州悉地同美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北京中天凯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咨询服务费23万元;二、苏州悉地同美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北京中天凯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金(以23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4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北京中天凯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企业资质咨询服务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从协议签订目的及约定内容看,中天凯业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系为苏州悉地公司的申报工作提供指导,而苏州悉地公司自行负责按规定程序申报,且苏州悉地公司负有申报通过后向中天凯业公司给付服务费的合同义务,案涉协议符合一般服务合同的特征。鉴于协议的形式和内容均未体现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和要求处理委托事务、受托人完全处理委托人事务等委托合同的基本特点,故苏州悉地公司上诉坚持认为《企业资质咨询服务协议书》系委托合同性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公司不享有委托合同项下单方任意解除权。 鉴于协议约定的内容并未体现苏州悉地公司上诉所主张的中天凯业公司应当负责指导苏州悉地公司在省厅及部里两个部分的申报,且协议中并未具体明确中天凯业公司提供咨询服务的方式和要求,在中天凯业公司提交了基础证据证明其公司依案涉协议提供指导咨询意见的情况下,苏州悉地公司上诉主张中天凯业公司并未提供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缺乏有效依据。尽管苏州悉地公司通过微信单方解除合同,但并不足以否认此后其公司提交申报申请并通过资质审批与中天凯业公司提供的咨询服务之间的关联。在中天凯业公司依约履行主要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苏州悉地公司上诉主张不予支付服务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的苏州悉地公司应当支付的咨询服务费数额及酌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均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苏州奚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苏州奚地同美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珊珊 审判员 时霈 审判员 ** 二〇二二 年 三 月 八 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