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同美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苏州悉地同美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中天凯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民申30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苏州悉地同美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书院巷11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通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通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中天凯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8号22号楼242房间。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苏州悉地同美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悉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中天凯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凯业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民终2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苏州悉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生效裁判对案件基本事实未能查明。依据《企业资质咨询服务协议书》的合同条款并结合资质申报需要经过江苏省住建厅程序以及住建部的程序,应当认定中天凯业公司负有指导我方在省厅及部里两个部分的申报。由于中天凯业公司对江苏省地方规定并不熟悉,所提供的“指导意见”仅限于与我方员工**的聊天记录,毫无实际价值,故我方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我方最终获得资质升级与中天凯业公司的“指导”之间无因果关系。一、二审法院对上述基本事实未能查明;(二)生效裁判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两级法院未认定案涉合同性质为委托合同,适用法律错误;2、生效裁判未参照类案,导致裁判尺度存在明显差异。综上所述,我方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苏州悉地公司和中天凯业公司于2019年7月9日签订的《企业资质咨询服务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苏州悉地公司主张双方系委托合同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天凯业公司依约履行了主要合同义务,苏州悉地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咨询服务费。苏州悉地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苏州悉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苏州悉地同美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肖 菲 审 判 员   *** 二○二二 年 九 月 九 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