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5民终49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市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1,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惠诚(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惠诚(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顾某1,男,199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
上诉人苏州市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1)与上诉人苏州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2)及原审第三人顾某1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某公司1、某公司2均不服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24)苏0591民初7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某公司2承担。事实和理由:1.因增值税税率由10%调整为9%,且业主针对税差问题也作了相应调整,故某公司1与某公司2约定的11.6%的税费比例也应当进行调整。2.某公司2自2019年6月起便开始拖延付款,自2020年1月21日起未再付款,故工程款利息自2020年2月1日起算比较合理。3.某公司2违约,其理应承担某公司1的律师费损失。
某公司2辩称:1.某公司2与顾某1签订的项目管理责任协议书约定的11.6%的税费比例系固定不变,包含增值税、地方教育费附加、城建税等。2.案涉工程系某公司2以内部承包方式交由其员工顾某1进行管理,顾某1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某公司1,顾某1和某公司1对案涉工程的转分包问题均存在过错。3.某公司1主张某公司2拖延支付工程款并非事实。综上,请求驳回某公司1的上诉请求。
某公司2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某公司2因吴某、包某起诉案件而产生的律师费66000元以及顾某1向某公司2借款115万元的利息172500元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某公司1承担。事实和理由:1.顾某1与某公司1串通套取农民工专户资金,致使某公司2支付的工程款未支付给相应农民工,引发吴某、包某等人提起诉讼。根据某公司2与顾某1签订的项目管理责任协议书约定,因案涉工程涉及诉讼或仲裁而产生的律师费应当由顾某1承担。因某公司1和顾某1均确认项目管理责任协议书系顾某1代某公司1签订,故某公司2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应当由某公司1承担。2.某公司2举证的工程资金借款协议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为15%,某公司1应当按照该协议约定承担责任,故某公司2主张的借款利息172500元应当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
某公司1辩称:1.某公司2拖欠工程款引发农民工工资纠纷,某公司2主张的律师费损失不应获得支持。2.某公司2拖欠工程款,且通过借款方式谋取高额利息,其主张的借款利息亦不应获得支持。综上,请求驳回某公司2的上诉请求。
顾某1未作陈述。
某公司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公司2支付工程余款6004451元并自起诉之日2024年2月4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按LPR利率的1.95倍计算赔偿损失;2.某公司2承担律师费损失15万元;3.某公司2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顾某1入职某公司1。
2018年10月25日,苏州工业园区教育局(发包人)与某公司2(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将苏州工业园区二中某项目精装修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施工,工程地点运澄路南、星湖街东,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10月2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4月3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61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签约合同价为49700378.99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综合单价等。2018年11月,双方形成《施工合同文本》。
2018年12月3日,某公司2(用人单位、甲方)与顾某1(劳动者、乙方)签订《苏州工业园区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约定乙方为甲方所聘,劳动合同期限2018年12月3日至2019年12月3日,担任施工员。
同日,某公司2(聘用方、甲方)与顾某1(受聘方、乙方)签订《项目负责人聘用及施工管理责任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经协商,就甲方聘用乙方为苏州工业园区二中剑湖项目精装修工程的项目负责人,由乙方负责实施本工程的施工管理工作及相关配合配套工作,包括甲方规定的关于本工程的工程质量目标、进度目标、安全文明施工管理目标、经济管理目标等所有指标的完成工作;根据甲方的相关规定,特订立本协议书,作为甲方内部管理文件并共同遵照执行。乙方根据本协议书的约定获取相应工程款,双方按照约定的计价方式进行内部核算,乙方根据本工程内部核算情况获得施工管理利润并承担施工管理亏损风险。如果在本工程施工期间就本工程由甲方代乙方预付、垫付相关费用的,甲方有权在下笔应付款中扣回。甲乙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没有约定的或约定与本协议不一致,以本协议为准。甲方应当支付乙方的劳动报酬以及其他费用,已经全部包含在甲方根据本协议书需要支付给乙方的工程款中,就工程款的金额及计价方式等,双方已经充分协商。除此之外,甲方无需向乙方另外支付任何费用,乙方对此同意无任何异议。乙方承诺除按合同约定获得相应工程款外,不向甲方提出其它任何要求。一、本工程施工范围:详见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总合同)和本工程招标文件、图纸等资料。二、施工管理责任及计价方式:乙方负责在甲方指导下组建本工程管理团队;乙方负责其施工范围内施工队伍组织及实施,材料采购,临时设施搭建,负责本工程安全,质量,工期,负责施工现场及运输通道的环境卫生,成品保护,负责其施工范围内(含增加工程)自负盈亏,以及相关配合配套工作;甲方按照双方商定的内部核算办法拨付乙方款项,如有盈利归乙方所有,如有亏损乙方自己承担。三、乙方负责管理的本工程协议价款:合同金额49700378.99元。四、乙方负责管理的该工程协议工期:开工日期:2018年10月25日,竣工日期:2019年4月30日,合同工期:161天。具体工期施工节点以甲方与业主合同为准。五、乙方负责管理的本工程质量、安全文明施工标准:依国家颁发的“建筑安装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和本协议书及总包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进行验收,本工程须达到合格标准。乙方必须配合甲方创市优及以上工程。安全文明生产管理目标:为了更好提升甲方管理质量,乙方必须服从甲方对项目安全文明施工管理的要求,详见后附《施工现场项目管理规范》(XMGLGF-2011),以达到甲方规定的安全文明生产管理目标,只要相关工程能参与评比相应的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文明工地,乙方均需配合甲方争创每一级文明工地,本工程安全管理目标为市级及以上文明工地。六、乙方向甲方承诺,按照本协议书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其工程范围内质量保修责任,履行本协议书中约定的全部义务,并向公司上交合同金额的2%作为施工保证金。自本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三年内,乙方无材料等应付款项及未涉及公司诉讼的,甲方全额无息退还保证金。如给公司造成任何损失,甲方有权扣留保证金作为违约金;不足弥补损失的,甲方有权继续向乙方追偿。七、甲方向乙方承诺,按照本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及时支付乙方负责管理的工程款项,并履行本协议书中约定的全部义务。八、协议生效:本协议书自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协议期限为双方签字入场并开始工作之日起至本协议约定的工作完成,竣工验收并移交,清算结束之日止。十、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2.本工程所有费用支出均由项目负责人承担,包括但不限于项目管理团队工资及费用、合同履约担保、办理施工许可证的相关费用、各项保险费用、农民工保证金、诚信保证金、廉政保证金、检测费、临时设施费用、总包配合费、审计费、水电费、垃圾清运等。如项目负责人不及时交纳,须经得公司同意,公司代交并从代交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00%加收利息一并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因本工程涉及诉讼或仲裁的,因诉讼或仲裁产生的材料款、工程款、农民工工资、工人工资、保全费、诉讼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打印、复印费、邮寄费、申请执行费、利息、罚息等均由项目负责人承担。项目负责人应在收到公司通知之日起5日内交纳,否则公司有权从代交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00%加收利息一并从工程款中或施工保证金中予以扣除。14.总合同已为乙方所清晰知晓,总合同中甲方对业主的全部义务,也构成乙方对甲方的义务。十一、负责工程施工管理的工程款结算方式:本协议书乙方负责管理的工程价款确定方式为固定利润方式,乙方根据甲方和业主签订的合同价款(最终按甲方与业主的审计总额)的2%作为净利润上缴给甲方,税费合计按甲方与业主审计总额的11.6%综合计算由乙方承担(含增值税销项税、地方教育费附加、城建税、印花税及甲方所在地企业所得税),如项目为苏州大市范围以外地区,项目所在地税务局征收的个人所得税及企业所得税不包括在综合计算的11.6%内需由乙方另行承担,甲方在工程款到帐扣除净利润和税费合计金额及项目所在地税务局征收的个人所得税及企业所得税等有关费用(罚款、审计费等)后,按有关规定方式支付乙方管理本工程所需的人工费、材料款、各项管理费用等所有发生的费用。材料款付款须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符合税务局增值税进项税抵扣条件的准予在税费合计中抵减,抵减后税费合计不低于甲方与业主审计总额的5%。按本责任书约定办理的工程变更或有效现场签证严格按照约定条款结算。超支自负、结余归己。乙方自负盈亏。1.竣工结算是指对本协议书内涉及的工程造价所有内容的结算,包括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措施费项目清单、其他项目清单、规费等全部内容。乙方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后,应及时完成竣工决算,以便甲方与业主进行结算。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0天内,乙方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乙方上报的结算资料应有乙方本人签字或盖章。3.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0天内,乙方未能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造成本工程竣工结算不能正常进行或本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不能及时支付,由乙方自行承担所造成的后果。乙方若不按时申报结算资料,则甲方可自行进行结算,特别包括调减项目和因乙方违反相关条款而应确认的扣款,乙方承诺无条件接受结算结果。4.业主供应材料、设备的约定:详见甲方与业主合同。5.甲方供应材料、设备的约定:详见甲方与业主合同。6.乙方采购材料、设备的约定:本工程所有材料、设备等均由项目负责人采购。7.乙方领用业主、甲方材料进行施工的,所领用材料的数量必须和实际使用的相符,否则,多领用部分的材料款,乙方承诺由其负责承担,并在其工程款中扣除。8.业主、甲方提供的材料、设备,由其指定专业队伍施工的,乙方承诺无条件做好与专业施工队伍的配合、配套工作,并做好相关收口及成品保护工作。十二、工程款支付的相关约定:1.甲方对乙方完成的合格工程量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后,甲方在业主工程款到账后3-7个工作日内,扣除本协议书约定乙方上交甲方的利润和税费合计金额(甲方开具给业主的进度款发票价税合计金额的11.6%)及项目所在地税务局征收的个人所得税及企业所得税等有关费用(罚款、审计费等)后,乙方按甲方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提供符合税务机关或甲方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由甲方分别支付,业主的工程款未支付到甲方的或乙方未提供符合税务机关或甲方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乙方无权要求甲方支付相应工程款。乙方须及时上报真实的具体的付款明细给甲方财务,出具由其签字的材料、人工工资等相应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乙方提供的增值税发票是假的或虚开的,被相关部门查出,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配合甲方财务支付(或监督)相应材料款和工人工资、有关费用。甲方根据乙方的委托(或乙方违约支付时),可以直接支付给有关材料商和每一位民工。民工工资部分,不论何种方式支付,都必须如实发放,个个签字,现场上墙,并拍照留档;材料款付款须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符合税务局增值税进项税抵扣条件的才准予在下期税费合计中抵减。并且做好增值税进项税抵扣的台帐便于核对。……5.甲方与乙方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比例等原则等同业主与甲方约定的方式、比例,或按本协议书有关约定执行。协议还就其他事项作了详细约定。
同日,某公司1向某公司2出具《担保书》,载明:本保证人某公司1自愿为顾某1完全履行其与贵司于2018年12月3日签订的苏州工业园区二中某项目精装修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聘用及施工管理责任协议书》(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向贵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特订立本担保书,向贵司保证下列各项:一、顾某1为贵司的本工程的项目负责人,由其负责实施该工程的施工管理工作及相关配合配套工作。本保证人具体的保证责任范围如下:1.保证项目负责人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贵司同业主签订的合同约定对工程质量负责。如因质量给贵司造成的声誉或经济上的损失,本保证人与项目负责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2.保证项目负责人做好安全管理工作,若在工程施工期间发生安全事故造成民工致伤、致残或死亡的,本保证人保证积极配合项目负责人处理并承担全部费用。3.保证项目负责人按时、足额发放农民工工资。因拖欠农民工工资或其他工程费用而发生的一切纠纷由本保证人与项目负责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贵司不承担任何责任。4.工程自竣工验收合格后,本保证人保证就质量保修期内的保修及保修费与项目负责人承担连带责任。5.因主合同签订后发生的一切法律责任或经济纠纷全部由本保证人和项目负责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保证项目负责人完全履行主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及因其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主合同而应承担的责任,如向贵司支付管理费、利润、利息、违约金、罚款、损害赔偿金及贵司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二、保证责任期间:两年,自主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三、本保证为连带的、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独立的,本保证的效力不受主合同效力的影响,不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本保证人对项目负责人因主合同无效而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担保书生效后,主合同的任何条款的更改或补充,无论是否征得保证人的书面或口头同意,本保证人均愿意继续根据本担保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本保证人同意,在接到贵司通知将主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他人时,本担保书继续有效,受让人享有与贵司同等的权利无需办理任何手续。六、本担保书受贵司所在地法院管辖。七、本担保书自签发之日起生效。
2019年4月4日,案涉工程通过四方验收,形成《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
2019年6月,顾某1从某公司1办理离职手续。
2020年5月28日,某公司2制作《工程开票收款明细表》,内容反映其截至2020年1月共收到案涉工程款43339551.78元,并已开具等额发票。
2022年9月20日,苏州永正造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关于苏州工业园区二中某项目精装修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载明:该工程送审造价为58619371.63元,经审核,审定金额为49124409.78元,核减金额为9494961.85元,综合核减率16.20%。
2022年10月8日,某公司2向苏州工业园区教育局提交《付款申请书》,载明:根据与贵单位签订的“苏州工业园区二中某项目精装修工程”工程合同,合同中标价为49700378.99元。第26.62条款“结算审计完成,审计报告经双方确认且出具的档案验收证明后90日内支付至核定价的97%,余3%作为保修期内的质保金,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且经发包人确认无质量问题后30日内支付质保金(具有防水工程的项目,留核定价的1%到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五年后支付)”的约定,结算审定金额:49124409.78元,累计已支付金额:43339551.78元,截止2022.10月应支付总金额48633165.68【=49124409.78*(1-1%)】元,本次申请支付5293613.90元。现申请支付剩余工程款共计5293613.90元(小写)伍佰贰拾玖万叁仟陆佰壹拾叁元玖角零分(大写)。
2024年1月17日,顾某1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本人于2018年12月3日与某公司2签署了《项目负责人聘用及施工管理责任协议书》,事实上我是挂名的,实际施工人是作为担保人的某公司1,《项目负责人聘用及施工管理责任协议书》所约定的权利和义务都是实际施工人某公司1在履行,某公司1对此也对某公司2出具了书面的《担保书》,某公司2对此是认可的。
2024年1月26日,某公司1与江苏***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后者指派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律师费15万元。
2024年2月4日,某公司1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受理后开展了诉前调查及调解工作。
一审审理中,某公司2陈述:其2022年10月8日《付款申请书》申请款项5293613.90元,于2022年11月30日收到业主实际支付的5077948.9元,差额215665元为业主代扣审计费。案涉工程审定金额49124409.78元,目前其获得的全部案涉工程款金额为48633165.68元(已计入业主代扣审计费215665元),均已开票。(为此提交付款凭证、发票、工程结算审核费用及代扣代付通知单等。)尚余491244.10元为1%质保金,其已提交请款材料,业主尚未支付,原因是案涉工程存在多次农民工闹事和多起诉讼纠纷。其收款后是根据顾某1的指示和申请支出相关工程款,因此顾某1是内部承包人,某公司1即便实际施工,也只能向顾某1主张工程款。(为此提交《农民工工资发放表》、《委托书》等。)某公司1陈述:顾某1一直是其员工,以顾某1入职某公司2进而以内部承包方式承接案涉工程的做法,是其与某公司2事前商量好的,可以规避违法转包,因此某公司2协议的对方主体是其而非顾某1。剩余1%质保金已于2024年4月满5年到期。
一审审理中,关于某公司2应付的工程款金额,双方各自意见如下:
某公司1陈述:业主应付某公司2总额49124409.78元,业主代扣审计费215665元,实际付到某公司248908744.78元。某公司2扣除管理费2%,即978174.90元,据此某公司1可得金额47930569.88元(暂未计入税差问题)。某公司2已付金额42137470.58元,因此某公司2应付某公司1工程款5793099.30元。
某公司2陈述:工程款审定金额49124409.78元,目前某公司2获得48633165.68元(含业主代扣审计费215665元)。根据与顾某1签订的协议,某公司2应付顾某1的工程款需扣除如下金额:(1)11.6%的税费,金额5641447.22元(48633165.68元×11.6%)。(2)2%的净利润,金额972663.31元(48633165.68元×2%)。(3)2%的施工保证金,金额972663.31元(48633165.68元×2%)。(4)已付材料费、人工等费用,金额42137470.58元。(5)业主代扣审计费,金额215665元。(6)吴某、包某起诉案件产生的律师费,暂计66000元。(为此提交《民事委托协议》及发票,反映因吴某、包某起诉某公司2及某公司1等人,导致某公司2委托律师应诉产生律师费66000元,并提交两案质证笔录,主张系顾某1、某公司1管理不善,导致某公司2受损,根据协议应由顾某1承担责任。)(7)顾某1向谨业园林借款115万元对应的利息,金额172500元。(为此提交孙某1的工程资金借款协议,反映孙某1作为委托代理人代顾某1向某公司2借款115万元用于工程,并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等;并说明孙某1是某公司1在案涉工地上的管理人员。)鉴于顾某1提供相关发票,进项税额抵扣2760505.74元,可予返还,据此某公司2应付的工程款金额为1215261.99元(48633165.68元-5641447.22元-972663.31元-972663.31元-42137470.58元-215665元-66000元-172500元+2760505.74元)。
针对某公司2的上述部分陈述,某公司1说明如下:1.关于进项税抵扣金额,根据其提供的发票明细,应为2797558.48元,而非某公司2所述的2760505.74元。且供应商另已开票并请款的金额2357554.79元,某公司2未收票,涉及抵扣金额68222.22元,某公司2亦应支付某公司1。2.关于吴某、包某起诉案件产生的律师费,诉讼是某公司2造成的,律师费系某公司2自己的诉讼成本,与某公司1无关。3.关于借款115万元对应的利息,该借款已计入双方认可的某公司2已付款中,性质上为工程款,不能计算利息,且当时已作为工程款由业主付在某公司2账上,本就应付某公司1。
某公司2补充说明如下:1.关于进项税抵扣金额,某公司1提供的发票明细中,部分实际开票金额、实际进项税抵扣金额低于某公司1主张的金额,且吴某班组、包某班组开具的部分发票某公司2并未收到,导致出现相关差额,根据逐项列明的情况,进项税抵扣金额应为2760505.74元,而非某公司1主张的2797558.48元(为此提交相关发票)。至于某公司1另主张的未收票可抵扣税金金额68222.22元,某公司2不予认可,相关发票未提供给某公司2,某公司2也未进行相应抵扣,根据协议约定,该部分不应记入进项税额抵扣部分。2.顾某1、某公司1的管理不善等过错,导致某公司2另有经营损失等,某公司2已另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某公司2自发包人处承接案涉工程后,随即与顾某1签订劳动合同及《项目负责人聘用及施工管理责任协议书》,以内部承包的形式约定工程由顾某1施工,并由某公司1为顾某1提供履行担保,综合顾某1的劳动合同关系前后变更情况、相关合同的约定及合同履行情况等,某公司2实质上是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某公司1施工,该行为违反法律规定,《项目负责人聘用及施工管理责任协议书》应属无效。协议虽然无效,但工程已经竣工交付,某公司1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参照协议约定的工程价款及支付时间等折价补偿其损失。工程款审定金额49124409.78元,目前业主已付工程款总额48633165.68元,某公司2应按协议约定的同比例原则付款,就剩余1%质保金491244.10元,因某公司2尚未获得支付,某公司1暂无权主张,待业主支付后,再由某公司2按协议的约定结算并支付。某公司2主张,其应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中,应扣除税费5641447.22元(48633165.68元×11.6%)、净利润972663.31元(48633165.68元×2%)、业主代扣审计费215665元、已付材料费及人工等费用42137470.58元,并增加进项税额抵扣2760505.74元,上述主张均有协议的明确约定为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某公司1主张进项税额已抵扣金额2797558.48元以及某公司2未收票所涉及的本可抵扣金额68222.22元,依据不足,其主张的差额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如将来某公司1提供符合协议约定的可抵扣进项税额的发票,则双方应另行依法按约结算。据此,某公司2应付款金额为2426425.31元(48633165.68元-5641447.22元-972663.31元-215665元-42137470.58元+2760505.74元)。关于工程款利息,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某公司1的诉请,某公司2应支付以2426425.3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2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某公司1超出此限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某公司1另诉请某公司2承担其本案律师费损失15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某公司2主张,其应付工程款中另需扣除2%的施工保证金972663.31元,本院认为,尽管根据协议约定,乙方承诺向甲方上交合同金额的2%作为施工保证金,但工程竣工验收至今已有多年,某公司2未按约定期限向某公司1支付大额工程款项,对某公司1的资金周转难免产生影响,且某公司1虽然涉诉,但金额并非巨大,而本案结算后尚余1%质保金可供领取,能够在较大程度上防范某公司2目前存在的损失风险,如扣留保证金972663.31元,势必对某公司1造成不公,据此对某公司2该主张不予采纳。某公司2主张,其应付工程款中另需扣除吴某、包某起诉案件产生的律师费损失66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尽管根据协议约定,因本工程涉及诉讼产生的材料款、工程款、农民工工资、工人工资、保全费、诉讼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打印、复印费、邮寄费、申请执行费、利息、罚息等均由项目负责人承担,但其中律师代理费并未明确包括某公司2涉诉而为此产生的律师费,从所列其他费用名目来看,更倾向于理解为某公司1的债权人的律师费损失,且协议本身无效,此处关于律师代理费的约定并无法律约束力,更何况,某公司2的转包行为本身违法,其就协议的无效以及因此所导致的涉诉存在明显过错,因此支出的律师费无权向某公司1主张赔偿,据此对某公司2该主张不予采纳。某公司2还主张,其应付工程款中另需扣除顾某1向其借款115万元对应的利息172500元,一审法院认为,孙某1作为顾某1委托代理人签署的工程资金借款协议,本质上是代某公司1要求某公司2支付相应金额的工程款,而某公司2事实上也将款项实际用于工程支出,尽管双方对该款究竟是垫付还是应付款项存在争议,且某公司2未能证明其当时超付进度款情况,但即便是垫付,根据协议约定,某公司2也可在后期应付款中扣回,而即便计息,相应的利率亦应与施工方可主张的工程款利率保持对等,且某公司2于2022年11月收到工程款后未及时支付某公司1,而本案中某公司1主张的逾期利息起算点为2024年2月4日,其已适当放弃相应的利息债权,综合考虑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实际到款时间、某公司2转包工程的过错及收取固定利润的实际等因素,一审法院对某公司2的该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一、苏州市某园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苏州市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款项2426425.31元及相应的利息(以2426425.3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2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驳回苏州市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88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9882元,由苏州市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8030元,苏州市某园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852元。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期间,某公司2为证明其上诉主张提供了收付款明细等证据,某公司1质证认为,某公司2提交的证据并非新证据,亦无法达到某公司2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某公司2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某公司1施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案涉《项目负责人聘用及施工管理责任协议书》应属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竣工交付,某公司1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参照上述协议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对其进行折价补偿。案涉工程审定金额为49124409.78元,目前业主已付工程款金额为48633165.68元,某公司2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同比例原则向某公司1付款。现某公司1以增值税税率下调为由主张调整协议约定的税费比例,因协议约定的应由某公司1承担的案涉工程审计总额的11.6%税费,包含增值税、地方教育费附加、城建税、印花税等,协议并未明确各项税费对应比例,即各项税费系综合按照11.6%比例进行计算,故本院对某公司1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工程款利息,某公司1起诉请求某公司2支付自2024年2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现某公司1主张利息应自2020年2月1日起算,超出其一审诉请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公司1要求某公司2承担其律师费损失15万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公司2要求从其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其因吴某、包某起诉案件产生的律师费损失66000元的主张。因协议本身无效,故协议关于律师代理费的约定并无法律约束力,况且协议中约定的律师代理费并未明确包括某公司2涉诉而产生的律师费,故本院对某公司2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某公司2要求从其应付工程款中扣除顾某1向其借款115万元对应的利息172500元的主张。孙某1作为顾某1委托代理人签署的工程资金借款协议,本质上是代某公司1要求某公司2支付相应金额的工程款,相应款项事实上也实际用于工程支出。现双方对所涉款项究竟是垫付还是应付款项存在争议,而某公司2未能证明其当时超付进度款。但即便是垫付,根据协议约定,某公司2也可在后期应付款中扣回。再者,即便应当计算利息,相应的利率亦应与施工方可主张的工程款利率保持对等。某公司2于2022年11月收到工程款后未及时向某公司1付款,而某公司1在本案中主张的逾期利息起算点为2024年2月4日,即其已适当放弃相应的利息债权。综合考虑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实际到款时间、某公司2转包工程的过错及收取固定利润的情况等因素,一审法院对某公司2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公司1、某公司2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764元,由上诉人苏州市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4882元,由上诉人苏州市某园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8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