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苏0507民初5037号
原告:苏州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
第三人: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汾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原告苏州市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某有限公司、第三人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原告苏州市某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苏州某有限公司、第三人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苏州市某某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苏州市某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400元,由原告苏州市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实习***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