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5民特47号
申请人:苏州市百灵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铁新城南天成路5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6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港市塘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人苏州市百灵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灵鸟装饰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百灵鸟装饰公司的申请事项:请求依法撤销苏州仲裁委员会(2017)***字第217号仲裁裁决书。事实与理由:一、申请人百灵鸟装饰公司与被申请人***之间无仲裁协议。***在申请仲裁时提交的承包协议是***个人与***签订的,没有百灵鸟装饰公司的**,申请人也从未向***支付过任何工程款,因此双方之间没有约定的仲裁协议。二、***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在申请仲裁时的金额低于50万元,由一名仲裁员审理,后***增加仲裁请求,金额超过了50万元,应当由三名仲裁员审理。三、裁决百灵鸟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辨称,一、百灵鸟装饰公司与***之间存在仲裁协议,***审时已经确认过,工程款是通过***的个人账户支付且履行了承包协议。二、***的组成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2014年10月22日,苏州市教师发展中心与百灵鸟装饰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苏州市教师发展中心将其3号楼装修改造工程发包给百灵鸟装饰公司施工。2014年10月27日,百灵鸟装饰公司(甲方)***与***(乙方)在百灵鸟装饰公司签订《承包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苏州市教师发展中心3号楼维修改造和外环境改造、装修改造工程交由乙方施工。该协议第十六条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时,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苏州仲裁委员会进行裁决。
另查明,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5月30日竣工验收,2016年11月2日,经江苏东方华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结算审核,确定竣工结算总价为1754690.24元,该款项已经由发包方苏州市教师发展中心全部支付给百灵鸟装饰公司,百灵鸟装饰公司已经支付给***12353**元。
再查明,2017年4月9日,苏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字第217号裁决:(一)***与苏州市百灵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7日签订的承包协议无效;(二)苏州市百灵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7896.35元;(三)本案仲裁费23639元,由***承担11244元,由苏州市百灵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2395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本案中,百灵鸟装饰公司认为承包协议是公司员工***个人与***签订,无百灵鸟装饰公司**,也从未向***支付过任何工程款,百灵鸟装饰公司与***之间没有约定仲裁协议,对此主张,本院认为,百灵鸟装饰公司并未在***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且参加了***审。而且百灵鸟装饰公司实际履行了《协议书》和《承包协议》,亦向***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现其又否认《承包协议》的效力,本院不予采信。百灵鸟装饰公司关于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撤销理由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在申请法院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中,法院仅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所规定的特定情形进行审查,并不对仲裁裁决中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等实体性问题进行审查。因本案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可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申请人百灵鸟装饰公司申请撤销的依据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苏州市百灵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苏州市百灵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
审判员 谢 坚
审判员 丁 兵
二〇一八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邹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