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德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02民终6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税邦(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税邦(三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镇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三亚市吉阳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原审被告:深圳市德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科技南八路豪威科技大厦7F-E。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德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勤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23)琼0271民初11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劳务费9714元。二审中,***变更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中深圳市德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总包中冶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案涉项目后,并将劳务分包部分分包给了安徽德丰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仅是安徽德丰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案涉项目的负责人,本案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的范围,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在案涉项目中仅剩9714元劳务费未付,并非23006元。***于2022年12月份到案涉项目工作,约定其工资按工程量结算,根据实际施工的项目进行结算。工程单价与其他班组的工人单价一致。***在案涉项目中负责瓦工工作。在案涉项目施工期间共计对一号楼施工125.4平方米,6号T施工336平方米,楼梯平台施工108平方米,踢脚线668米,楼梯前室施工53.8平方米,其中一号梯及6号楼梯前室单价为54元每平方米,楼梯前台、楼梯、平台为30元每平方米,踢脚线为8元每米,共计36564元,并非一审所认定的48006元。同时,***在案涉项目共计施工74日,每日均在项目部食堂就餐,每日的就餐费为25元,生活伙食费共计1850元应予扣除,且***已向***支付指定的账户支付了25000元,因此,***在案涉项目仅剩的劳务费应为9714元。二、原审判决违反证据规则及证据规定,应由***就其诉请的劳务费承担举证责任。但***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三组证据中并无***对***任何工程量及劳务工程款的认定,***未能提交能够证明其劳务费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在无证据证明***实际劳务费的情况下,仅凭***的口述的一面之词径直认定***尚欠***23006元,证据不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证据不足,且***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应依法驳回***的全部诉请或发回重审。 ***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是受***雇佣,从事相关劳务工作,双方对单价和付款内容进行了相关的约定,双方按照双方当时约定的价款进行结算。***在上诉状所附的第一组证据中结算单和***一审第一组第三页的证据,字迹一致均为***本人书写。故双方已按照约定的单价进行结算。在2023年4月26日和2023年4月27日两天,***均和***核对工程量以及金额,***向其发送了相关的结算金额,***并无异议,并于27日给付4000元。请依法驳回***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德勤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德勤公司向***共同支付劳务报酬2300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以23006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2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决***、德勤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庭审中,***明确诉讼费用为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微信号“×××”系***使用的微信,微信号“×××”系***使用的微信。2022年10月26日,***应***要求提供劳务。2023年4月26日,***通过微信向***发送“把你的工程量,多少钱,一共拿了多少钱,一起发给我”。随后***发送载明合计金额为48006元的清单给***,并文字答复“一共预支了两万整,第一次两千,第二次进度款一万两,过年五千,上次回来一千,共计两万”。***于2023年4月27日向***配偶的银行账户转账4000元。***陈述至庭审之日***尚欠23006元劳务费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应***要求提供劳务,双方存在事实的劳务合同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遵照履行。***与***通过微信确认***尚欠23006元劳务费未支付,故***诉求***支付23006元劳务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双方未约定支付时间及利息,***在提供劳务后有权随时要求***支付相应款项。***与***结算后,***仅于2023年4月27日支付4000元,其拖延支付的行为导致了***的资金占用损失。故***诉求***支付以23006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2023年4月28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65%。 关于德勤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共同支付责任问题,***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德勤公司与本案纠纷具有关联性,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请求德勤公司支付相应款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德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劳务费23006元及利息(以23006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28日起按年利率3.6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75.15元、保全申请费250.06元(***均已预交),由***负担,保全申请费由***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结算单2023年7月5日,拟证明***剩下的劳务费尾款为9714元。二、当庭提交《劳务分包合同》一份,拟证明德勤公司与安徽德丰盛劳务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6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深圳市德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五矿国际广场项目劳务分包给安徽德丰盛劳务有限公司,安徽德丰盛劳务有限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劳务承包方。 ***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字迹真实性为***书写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和真实性不予认可,双方关于工程单价在劳务关系开始前已经有相关约定,该证据的字迹和***一审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第三页字迹一致,是***与***签订的劳务合同。证据二与***无关,***是受***雇佣来三亚从事劳务,从始至终***也并未表明其是代公司行使职务行为,反而***向***多次讨要劳务费用,***均表示在和公司办理结算。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证据一为***单方制作,对方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经查,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经本院询问,***表示是***招用***做工,***与***系合伙关系。安徽德丰盛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老婆。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向***支付劳务费23006元及利息。 2023年4月26日,***问***,“把你的工程量,多少钱,一共拿了多少钱,一起发给我”。随后***将结算清单发给***,总金额为48006元。并说“一共预支了两万整,第一次两千,第二次进度款一万两,过年五千,上次回来一千,共计两万”。***对此未提异议,并于第二日向***配偶的银行账户转账4000元。从以上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对欠付***劳务费48006元并无异议,并支付了部分费用。现其提出其仅是涉案项目的负责人,与其实际行为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应向***支付剩余未付的劳务费23006元及相应的利息。至于***与安徽德丰盛劳务有限公司的内部关系如何,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 综上,***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15元(***已预交),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