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华南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中国葛洲坝集团三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葛洲坝集团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5民辖终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三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东山大道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洲坝集团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石子岭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华南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东园镇溪庄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葛洲坝集团三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峡建设公司”)、葛洲坝集团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华南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南重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2020)闽0521民初9084号、(2020)闽0521民初908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三峡建设公司、物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北省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首先,华南重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的依据是华南重工公司与物流公司于2018年12月28日签订的《旋转式伸缩臂叉装车采购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100610.80元。该合同第8.2条约定:“本合同交货地点为:上海港。...”;合同第18条“争议处理: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或纠纷,双方首先应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本合同约定的合同签订地(武汉)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该合同首页明确写明:“本合同由下列当事人在湖北省宜昌市订立”。显然,合同第18条所列的武汉市系笔误。即使如华南重工公司所称,双方关于管辖约定不明,依《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华南重工公司诉称约定不明,仅是合同签订地约定不明,而不是合同履行地约定不明。合同第8.2条:“本合同交货地点为上海港。收货人及联系方式由甲方(被告物流公司)另行书面通知“;合同第8.3条:“本合同下的货物运输由乙方(即华南重工公司)负责并承担一切责任,本合同货物采用公路运输。......”,据此,合同明确约定交货地点在上海港,且交货之前的货物运输及全部风险和责任由华南重工公司承担,履行地点约定明确;其次,华南重工公司交付物流公司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华南重工公司维修人员无法维修解决,设备完全不能使用,物流公司依约不存在支付货款问题,该案争议标的不仅仅是给付货币;再次,三峡建设公司与华南重工公司根本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华南重工公司将三峡建设公司列为原审被告起诉的理由竟然是物流公司系三峡建设公司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称三峡建设公司无法证明物流公司财产独立于三峡建设公司,罔顾物流公司经营状况良好、三峡建设公司出资到位的事实,完全是滥用诉权。据此,华南重工公司依法应向三峡建设公司、物流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法院或合同履行地上海港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对该案并无管辖权。综上,应将本案移送湖北省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合同产生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履行地是合同明确约定的履行地点,而不依据实际履行义务的地点确定合同履行地。当事人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的,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虽然,华南重工公司与物流公司签订的《旋转式伸缩臂叉装车采购合同》第18条约定本案应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涉案合同中体现了“武汉”和“宜昌”两个合同签订地,且不论武汉市还是宜昌市均下辖多个基层法院,当事人对于涉案纠纷应具体于哪个法院管辖约定不明。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本案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认管辖法院。由于本案当事人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点,华南重工公司的诉求是货款即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华南重工公司是接受货币一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华南重工公司选择向一审法院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三峡建设公司、物流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注:主要法律条文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