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91民初3826号
原告:王**。
被告:威格气体纯化科技(苏州)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平胜路18号。
法定代表人:ZHANGDELONG,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王**与被告威格气体纯化科技(苏州)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格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威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8100元;2.被告返还克扣原告2019年12月工资3700元;3.被告因未签定劳动合同支付原告二倍赔偿金差额81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11月13日入职威格公司,从事基础焊工工作,2019年12月19日突然接到公司辞退通知,理由为不符合试用期录用标准,但原告劳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试用期,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后提起仲裁申请。原告提出仲裁申请后,被告以财务错发了2019年11月工资为由,从原告12月工资中强行克扣3700元。公司考勤显示11月出勤7天,其他全部为旷工,公司工资结算周期为当月20日至下月20日,财务发放工资时竟可无视旷工考勤,将原告工资按照整月发放,从侧面证实保底工资的事实,11月工资发放正确无误。退工手续备案表显示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9年11月19日,但公司为逃避与原告实际劳动关系到12月19日所产生的赔偿,将备案实际解除时间更改为12月19日。
被告威格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请求,我们是按照法律程序的规定,以试用期不合格、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员工,并没有克扣员工工资的情况。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于2019年11月13日进入威格公司处从事焊工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为自2019年11月13日起至2021年11月12日止,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工资分配办法,基本工资为每月2950元,每月1日为发薪日。威格公司工资结算周期为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王**的工资结构由基本工资2950元、技能工资850元、固定绩效500元、交通补贴100元、加班费组成。威格公司按照全勤计算了王**2019年11月份工资,其中基本工资2950元、技能工资850元、固定绩效500元、加班费1051元、交通补贴100元,合计5451元。王**2019年12月份工资为8137.09元,计算截止日为2019年12月18日。威格公司主张多计算王**11月份工资3178.26元,其在抵销了11月份多计算的工资后支付了12月份工资。王**工作至2019年12月19日。王**述称其在上午11时30分许办理完了交接。
王**提供苏州工业园区用人单位办理退工手续备案表,其中显示解除(终止)合同时间为2019年11月19日,解除(终止)合同类型为单位解除,王**签名时间为2019年12月19日,以此证明王**在2019年11月19日被威格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威格公司质证真实性认可,但解除时间2019年11月19日是人事专员操作失误。
王**述称其与威格公司约定过保底工资4300元/月,故2019年11月份工资没有计算错误。威格公司提交情况说明主张因公司员工疏忽未将王**劳动合同试用期写明,但不代表公司没有试用期,员工手册也有写明试用期。威格公司处员工手册关于试用期载明新录用的员工从聘用之日起,需经过一段时期的试用期,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之内。王**在员工手册签收单中签字确认。
王**于劳动争议发生后申诉至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5月9日裁决不予支持王**的仲裁请求。王**对仲裁裁决不服,遂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苏园劳仲案字〔2020〕第366号仲裁裁决书、员工手册、情况说明、签收单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王**主张双方约定过保底工资4300元/月,2019年11月份工资没有计算错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王**于2019年11月13日入职,11月份工资应当为2264.79元(4400÷21.75×6+1051),威格公司计算为5451元,多计算3186.21元,王**应当予以返还,威格公司在计算12月工资时抵销多计算的11月工资3178.26元后再行支付并无不当。关于12月工资,王**最后上班日为12月19日上午,但威格公司结算工资至前一日,故离职当日上午的工资威格公司也应予支付,本院根据工资表经计算12月工资差额为98.85元(4300÷21.75÷2)。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威格公司主张王**不符合试用期录用条件、违反规章制度情形,但其并未举证证实王**存在违反规章制度的事实及已达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度,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王**劳动合同书中并未约定试用期,员工手册中也未明确约定试用期时长,威格公司主张王**在试用期考评不合格也无相应依据;且威格公司也未举证证实其已将解除事宜告知工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要求。故威格公司以此为由解除王**的劳动合同依据不足,属于违法解除,应支付相应经济赔偿。王**在威格公司处工作时间较短,威格公司计算的王**在2019年12月19日前的出勤工资为8137.09元,根据该工资水平计算王**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100元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二倍工资问题,王**与威格公司已签订劳动合同,王**以苏州工业园区用人单位办理退工手续备案表主张劳动合同已在2019年11月19日解除,但王**并未离开威格公司处,其持续工作至2019年12月19日,故王**主张支付2019年11月19日至2019年12月1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威格气体纯化科技(苏州)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2019年12月工资差额98.85元;
二、被告威格气体纯化科技(苏州)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100元;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威格气体纯化科技(苏州)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
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风险提示如下:
一、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进行信用惩戒。
1.限制高消费行为,包括限制乘坐火车、飞机、住宿星级酒店、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任职资格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不得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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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等。
三、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将予以拘留、罚款;构成犯罪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