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格科技(苏州)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米开罗那机电技术有限公司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2)京行终27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海米开罗那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亭****路99号1幢2层。 法定代表人万新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秀丽,上海市广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3号。 法定代表人**,部长。 委托代理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路溪,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核物理与化学研究所,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绵山路64号。 法定代表人***,所长。 委托代理人***,四川鼎立(天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静,四川鼎立(天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中化商务有限公司。 一审第三人威格气体纯化科技(苏州)股份有限公司。 上诉人上海米开罗那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米开罗那公司)因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以下简称财政部)投诉处理决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京01行初3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20年12月9日,财政部作出《财政部投诉处理决定书》(财库法〔2020〕329号,以下简称被诉处理决定),主要内容如下:关于投诉事项1,上海米开罗那公司认为评标委员会评分不公的问题。经审查,本项目采用综合评分法评审,价格不是决定中标的唯一因素。上海米开罗那公司价格部分得分高于威格气体纯化科技(苏州)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格公司),技术部分得分低于威格公司,综合得分低于威格公司。未发现评标委员会存在违法违规评审的问题。投诉事项1缺乏事实依据。关于投诉事项2,上海米开罗那公司认为威格公司未依据《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申领许可证,因此无法达到HAF003核质保体系要求,其按照HAF003核质保体系完成质量控制程序的保证为虚假承诺的问题。经审查,招标文件未要求供应商提供民用核安全设备制造许可证及相应的生产许可证。经进一步调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部(以下简称生态环境部)核设施安全监管***显示,屏蔽工作箱的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无须持有“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许可证”;相关供应商不具有民用核安全设备相关许可证,不能得出其不满足HAF003的质量保证体系要求的结论。评标委员会认为威格公司符合招标文件关于质量保证体系的要求,未发现评标委员会存在违法违规评审的问题。投诉事项2缺乏事实依据。关于投诉事项3,上海米开罗那公司认为威格公司在技术评分项“工艺箱室、气闸及其运输通道整体泄漏率”中提供虚假案例的问题。经审查,威格公司在投标文件中提供了《小型干法热室关键技术验证装置采购合同》等六份合同作为证明材料。经向合同相对方中国科学院上海应用物理研究所、中国原子能科学研究院、中国核电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进一步调证,合同内容与各单位存档件一致。评标委员会认为上述合同能够证明威格公司提供的实例满足招标文件关于“体积>10m3且箱室泄漏率≤1E-5vol/h”的要求,未发现评标委员会存在违法违规评审的问题。投诉事项3缺乏事实依据。关于投诉事项4,上海米开罗那公司认为代理机构未告知其扣分项及威格公司得分的问题。经审查,代理机构已根据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规定告知上海米开罗那公司其评审得分及排序,中标单位得分、评分细节及上海米开罗那公司扣分项不属于法定告知事项。投诉事项4缺乏事实依据。关于投诉事项5、6,上海米开罗那公司认为其响应了招标文件关于“湿法工艺箱室排风能力要求”“箱室内设备维护性功能需求”的技术要求而未得分的问题。经审查,评标委员会认为上海米开罗那公司对“湿法工艺箱室排风能力要求”的响应未考虑“压差2000Pa”这一限定条件,对“箱室内设备维护性功能需求”的响应未考虑“在放射性环境下”这一限定条件,依据招标文件要求予以扣分并无不当,未发现评标委员会存在违法违规评审的问题。投诉事项5、6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财政部决定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以下简称94号令)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投诉事项1-6缺乏事实依据,驳回投诉。根据94号令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财政部在本项目处理过程中,启动了向相关单位、第三方调查取证及专家评审程序,总计105个工作日。 2021年4月16日,财政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财复议〔2021〕52号,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主要内容如下:一、关于投诉事项1,即评标委员会对上海米开罗那公司的评分不公正,未客观公正对威格公司扣分的投诉事项。《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以下简称87号令)第五十二条规定,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对符合性审查合格的投标文件进行商务和技术评估,综合比较与评价。本案采购项目采用综合评分法进行评审,价格只是评审因素之一。评审过程中,评标委员会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对供应商的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各成员对客观评审因素打分一致,对主观评审因素的打分均在评分细则规定的分值范围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采购项目评审过程中存在不公平的情况,投诉事项1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财政部根据94号令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驳回投诉,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二、关于投诉事项2,即威格公司虚假承诺能按照HAF003核质保体系完成质量控制程序的投诉事项。87号令第二十条规定,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采购项目的特点和采购需求编制招标文件。经审查,招标文件只要求供应商按照HAF003核质保体系完成质量控制程序,没有要求供应商具备核安全设备相关许可证。生态环境部核设施安全监管司的复函显示,本项目无须供应商持有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许可证;供应商不具备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无损检验许可证,不能得出其不满足HAF003的质量保证体系要求的结论。同时,评标委员会按招标文件要求对威格公司“质量保证体系”相关的响应内容进行了评审,未发现威格公司的响应内容存在明显的纰漏或与采购人要求有明显偏差的情况。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威格公司存在与质量保证体系相关的虚假承诺。投诉事项2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财政部根据94号令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驳回投诉,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三、关于投诉事项3,即威格公司在技术评分项“工艺箱室、气闸及其运输通道整体泄漏率”中提供虚假案例的投诉事项。经查,威格公司在投标文件中针对“工艺箱室、气闸及其运输通道整体泄漏率”这一评审内容提供了6个实例,相应采购合同和验收报告等材料真实有效。投诉事项3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财政部根据94号令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驳回投诉,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四、关于投诉事项4,即采购代理机构未告知上海米开罗那公司扣分项和中标单位得分的投诉事项。根据87号令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中标结果公告内容应当包括中标人名称、地址和中标金额,主要中标标的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服务要求等内容,采用综合评分法评审的,在公告中标结果的同时,还应当告知未中标人本人的评审得分与排序。根据该规定,上海米开罗那公司的扣分项和中标单位得分不属于法定告知事项,采购代理机构不予告知的行为并无不当。投诉事项 4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财政部根据94号令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驳回投诉,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五、关于投诉事项5和6,即上海米开罗那公司在技术评分项“湿法工艺箱室排风能力要求”和“箱室内设备维护性功能需求”处应得分的投诉事项。经审查,评标委员会认为上海米开罗那公司对该技术指标的响应不满足招标文件的要求,并且上海米开罗那公司在投标文件的技术参数表中未提供明确索引,仅指向某一章,评标委员会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予以扣分,并无不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评标委员会存在违法违规评审的情况。投诉事项5和6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财政部根据94号令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驳回投诉,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六、财政部受理投诉后,依法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等当事人发出投诉答复通知书及投诉书副本。投诉审查过程中,财政部依法启动向第三方调查取证、专家评审等程序,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处理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和94号令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财政部决定:维持被诉处理决定。 上海米开罗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撤销被诉处理决定。2.判决撤销被诉复议决定。3.判决责令财政部重新对上海米开罗那公司提出的投诉作出处理决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采购项目为屏蔽工作箱,项目编号:0747-2060SCCSC401。采购人为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核物理与化学研究所(以下简称核物理与化学研究所),采购代理机构为中化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公司)。 上海米开罗那公司以及威格公司均是涉案采购项目的投标人。2020年5月12日,中化公司发布中标公告,中标供应商为威格公司。上海米开罗那公司先后于同年5月13日、同年5月16日、同年5月21日向中化公司提出三次质疑,中化公司先后于2020年5月13日、同年5月22日、同年5月29日给予书面回复。上海米开罗那公司对回复不满,向财政部邮寄投诉书,被投诉人为中化公司及核物理与化学研究所,投诉事项为:1.评标委员会对上海米开罗那公司的评分不公正,未客观公正对中标单位扣分。2.中标单位虚假承诺按照HAF003核质保体系完成质量控制程序。3.中标单位在技术评分项“工艺箱室、气闸及其运输通道整体泄漏率”中提供虚假案例。4.代理机构未告知上海米开罗那公司扣分项、中标单位得分。5.招标文件3.2.1.1“湿法工艺箱室排风与过滤器要求”中技术评分项“湿法工艺箱室排风能力要求”上海米开罗那公司怀疑被操作扣分。6.招标文件3.2.1.4“湿法工艺箱室其它要求”中技术评分项“箱室内设备维护性功能需求”上海米开罗那公司怀疑被操作扣分。投诉请求:1.重新核查中标单位评审得分:2.重新核查上海米开罗那公司评审得分;3.核查中标单位虚假承诺按照HAF003核质保体系完成质量控制程序;4.核查中标单位在技术评分项“工艺箱室、气闸及其运输通道整体泄漏率”中提供虚假案例;5.核查上海米开罗那公司扣分项是否存在错误评分;6.核查上海米开罗那公司招标文件3.2.1.1“湿法工艺箱室排风与过滤器要求”中技术评分项“湿法工艺箱室排风能力要求”是否存在错误评分;7.核查上海米开罗那公司招标文件3.2.1.4“湿法工艺箱室其它要求”中技术评分项“箱室内设备维护性功能需求”是否存在错误评分;8.提请重新组建专家组重新评分;9.认定本次中标无效。财政部于2020年6月12日收到上海米开罗那公司上述投诉书,同年6月18日,财政部向核物理与化学研究所、中化公司、上海米开罗那公司作出《提出答复通知书》(财库便函〔2020〕388号),同日向威格公司、上海米开罗那公司作出《提出答复通知书》(财库便函〔2020〕391号)。同年7月17日,财政部分别向中国原子能科学研究院、中国科学院上海应用物理研究所、中国核电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上海米开罗那公司作出《请协助提供相关材料的函》(财库便函〔2020〕492、493、494号),请上述单位协助就相关采购合同等材料的真实性进行确认。同年8月27日,财政部向国家核安全局核设施安全监管司、上海米开罗那公司作出《请协助提供相关材料的函》(财库便函〔2020〕706号),请其协助对以下问题进行书面说明:1.屏蔽工作箱是否属于民用核安全设备?2.屏蔽工作箱的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是否必须具备《民用核安全设备制造许可证》?3.威格公司是否具备《民用核安全设备制造许可证》?如果不具备该许可证,是否证明其不满足《核电厂质量保证安全规定》HAF003的质量保障体系要求?同年9月4日,生态环境部核设施安全监管司对上述问题作出答复:1.屏蔽工作箱不在国家核安全局发布的《民用核安全设备目录》范围内。2.屏蔽工作箱的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无须持有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许可证。3.威格公司不具有民用核安全设备相关许可证。根据《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相关规定,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无损检验单位应按《核电厂质量保证安全规定》(HAF003)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并有效运行。《民用核安全设备目录》外的设备活动单位可根据企业需求,按《核电厂质量保证安全规定》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因此,企业不具备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无损检验许可证,不能得出企业不满足《核电厂质量保证安全规定》(HAF003)的质量保证体系要求的结论。同年11月6日财政部组织专家评审,同年12月9日,财政部作出被诉处理决定,后,向上海米开罗那公司邮寄上述被诉处理决定,上海米开罗那公司于12月22日签收。上海米开罗那公司不服,于2021年2月18日向财政部提起行政复议,复议请求:1.依法撤销被诉处理决定。2.责令财政部重新对上海米开罗那公司的投诉进行处理并书面回复。财政部于同年2月19日收到上海米开罗那公司复议申请,同年2月23日,财政部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财复议便函〔2021〕42号),同日,财政部向核物理与化学研究所、中化公司作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财复议便函〔2021〕43号),向威格公司作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财复议便函〔2021〕44号)。同年3月5日,上海米开罗那公司向财政部邮寄《听证申请书》。同年4月16日,财政部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于同年4月23日向上海米开罗那公司邮寄送达,上海米开罗那公司于同年4月24日签收上述被诉复议决定,上海米开罗那公司不服,于同年5月9日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并参照94号令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涉案政府采购项目为中央财政预算项目,财政部具有对该项目供应商所提投诉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根据上海米开罗那公司、财政部的诉辩主张及第三人的意见陈述,能够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财政部针对上海米开罗那公司提出的投诉事项所作处理决定的事实依据是否充分。通过对在案证据的综合审查,围绕上海米开罗那公司所提的投诉事项一审法院分述如下: 关于上海米开罗那公司投诉事项1,对上海米开罗那公司、中标单位评审得分、扣分不公平的问题。87号令第五十三条规定,评分方法分为最低评标价法和综合评分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综合评分法,是指投标文件满足招标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按照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评审得分最高的投标人为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本案中,招标文件第七章中明确涉案采购项目采用综合评分法进行评审。价格仅是评审因素之一。虽然上海米开罗那公司主张其报价低,存在明显价格优势。但在综合评分中,该优势并不能必然导致对各种评审因素综合评审后,上海米开罗那公司应评审得分最高的结果。且上海米开罗那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评标委员会在评审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评分行为,故上海米开罗那公司关于评标委员会对其评分不公,对中标单位未客观公正予以扣分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关于上海米开罗那公司投诉事项2,中标单位未取得核安全设备生产相关许可,即承诺按照HAF003核质保体系完成质量控制程序,属于虚假承诺的问题。根据87号令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采购项目的特点和采购需求编制招标文件。因此,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招标文件中采购人对供应商应达到的技术标准和质量要求进行评审。在案证据能够证明,采购人在招标文件中并未要求供应商取得核安全设备相关许可证。且根据《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及生态环境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规定,生态环境部作为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及无损检验活动的监督管理机关,亦确认涉案采购项目不需要供应商具备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许可证。故上海米开罗那公司所提上述投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上海米开罗那公司庭审中提出,涉案采购项目是国防科工局立项,财政部应向国防科工局询问了解中标单位应否取得核安全设备相关许可等事宜,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所述事实,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海米开罗那公司投诉事项3,威格公司在技术评分项“工艺箱室、气闸及其运输通道整体泄漏率”中提供虚假案例的问题。招标文件对上述评分项规定的评价标准中明确,提供工艺箱室(体积>2m3)、运输通道(体积>10m3)以及气闸泄漏率控制技术措施,并有对应多个(大于等于2个,其中1个需实例的体积>10m3)。实例支撑得5分,1个实例支撑得2分,无对应实例支撑得1分。并注明实例应为2016年1月1日至今已完成验收。在案证据能够证明,中标单位在投标文件中针对上述技术指标提供了6个实例。财政部在投诉处理中亦进行核实,相关合同相对方均表示合同是真实有效的。经查,实例中“小型干法热室关键技术验证装置”采购合同、“低水氧α密封电解提取装置采购合同”真实,相关项目已经完成验收,且经专家评审认定符合招标文件的技术要求。故上海米开罗那公司关于财政部仅在形式上征询案外人合同是否存在,但没有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核查上述合同是否符合以及相关合同项目是否通过验收,该节事实不清的主张依据不足,亦无证据证明中标单位存在提供虚假案例的情形。因此,上海米开罗那公司的该项投诉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上海米开罗那公司投诉事项4,代理机构未告知其扣分项及中标单位得分项的问题。87号令第六十九条第五款规定,在公告中标结果的同时,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对未通过资格审查的投标人,应当告知其未通过的原因;采用综合评分法评审的,还应当告知未中标人本人的评审得分及排序。本案中,涉案采购项目采用综合评分法进行评审,按照上述规定,未中标单位的扣分项及中标单位的得分项不属于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的法定告知事项,其不具有主动告知的义务。因此,上海米开罗那公司关于采购代理机构在上海米开罗那公司提出相关质疑后未履行答复义务,进而主张被诉处理决定中此节事实认定不清的理由,明显缺乏法律依据。 关于上海米开罗那公司投诉事项5、6,上海米开罗那公司在技术评分项“湿法工艺箱室排风能力要求”和“箱室内设备维护性功能需求”中未得分系评审过程中被操作所致的问题。根据87号令第五十二条规定:“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对符合性审查合格的投标文件进行商务和技术评估,综合比较与评价。”经查,本案中,招标文件已经对文件编制提出了明确要求,并作出风险提示。招标文件第三章记载了投标文件格式,其中“投标技术参数表”明示:“参与评分的内容须在投标技术参数表中逐条响应并给出响应内容索引,否则造成漏评的风险由投标人自行承担。”评分细则中关于“技术指标”亦明示了评价标准为:“投标人须参照技术指标分项评分表的评分细则在技术偏差表中逐条响应或承诺(按照评分表的顺序排列),投标人未响应或响应内容不满足采购人需求的,该项不得分。”而从上海米开罗那公司的投标文件中可以看到,上海米开罗那公司并未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在上述评分项中给出响应的内容索引,导致评审专家在认为上述评分项中“投标文件技术响应”内容不完整时,而无法进一步与相关内容索引结合审查,故无法得出技术指标的响应能够满足招标文件要求的结论。在案证据证明,财政部在投诉处理过程中调取了评审委员会在涉案政府采购项目评审过程中形成的相关材料,并经审查后认为参与评审的专家给出的该项得分并无明显不当;亦未发现违反评审纪律或其他违反招标文件规定进行评审的问题。一审法院通过对评审录像等证据的综合审查,亦未发现评审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在评审程序、评审结果等方面存在明显违法评标和明显不符合评分标准的情形。在此情况下,评审专家在专业领域,按照招标文件的评分方法和标准对相关技术指标作出的评分结果,法院应当予以尊重。上海米开罗那公司在投诉中关于专家评审评分不公、评分操纵、造假等相关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合以上审查,一审法院认为财政部针对上海米开罗那公司提出的投诉事项所作处理决定的事实依据充分,对被诉复议决定认定的相关事实一审法院一并予以确认。被诉复议决定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关于财政部作出被诉处理决定的行政程序的合法性。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以及需要投诉人补正材料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投诉处理期限内。94号令第二十七条规定,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以及需要投诉人补正材料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投诉处理期限内。前款所称所需时间,是指财政部门向相关单位、第三方、投诉人发出相关文书、补正通知之日至收到相关反馈文书或材料之日。财政部门向相关单位、第三方开展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应当将所需时间告知投诉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财政部作出被诉处理决定的行政程序均无异议,一审法院经审查,财政部作出被诉处理决定的行政程序并未违反上述规定,其作出、送达被诉处理决定亦未超过法定投诉处理期限。 关于被诉复议决定的行政程序的合法性。上海米开罗那公司提出财政部未组织听证违法,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实地调查核实证据;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是否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属于行政复议机构自由裁量范畴,上海米开罗那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存在重大、复杂需要采取听证方式审理的情形。上海米开罗那公司还提出,财政部未给予上海米开罗那公司阅卷权违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虽规定,行政机关应当为申请人、第三人查阅有关材料提供必要条件。但在上海米开罗那公司并未向财政部提出阅卷申请的情况下,财政部不具有主动提供查阅有关材料的条件之义务。因此,上海米开罗那公司所提上述程序争议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财政部在复议审理过程中履行了相应法定程序,在法定的行政复议审理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向上海米开罗那公司送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行政复议程序的合法性予以确认。 综上,被诉处理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海米开罗那公司的诉讼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海米开罗那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海米开罗那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未经质证的证据不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即使属于,亦应采用非公开的形式进行质证。2.若相关证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一审法院采取公开审理的方式则违反法律规定,构成程序违法。3.法院调取评审录像的决定违法,该录像不能作为认定财政部行政行为合法性之依据。4.财政部未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对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明未达到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的证明标准。5.一审法院对上海米开罗那公司提出的六大投诉事项存在多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6.财政部在行政复议中剥夺了上海米开罗那公司的听证权利,属于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本院:1.撤销一审判决;2.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撤销被诉处理决定,撤销被诉复议决定,责令财政部对上海米开罗那公司提出的投诉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财政部二审答辩称:上海米开罗那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核物理与化学研究所二审答辩称:上海米开罗那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成立,请求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 中化公司、威格公司未提交二审答辩意见。 一审期间各方当事人依法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关于上海米开罗那公司提出的有关证据未予质证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按照规定查阅、复制本案庭审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证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提供人应当作出明确标注,并向法庭说明,法庭予以审查确认。第三十七条规定,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在开庭时公开质证。本案中,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财政部提交的上海米开罗那公司投标文件(节选)、威格公司投标文件(节选)、中国科学院上海应用物理研究所提供的合同及中国原子能科学研究院提供的合同及递交材料清单等证据可能涉及上海米开罗那公司、第三人及案外人的商业秘密;评标报告(节选)、组织专家评审相关材料涉及政府采购过程中评标委员会专家个人隐私以及专家个人评审意见等内容;采购人提交的复议答复材料系机密材料,涉及国家秘密;一审法院调取的录音录像涉及专家个人隐私、专家个人评审意见,并可能涉及上海米开罗那公司、第三人及案外人的商业秘密,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据此对前述证据未进行证据交换,亦未在开庭时公开质证,由一审法院对该部分证据进行审查认定,符合前引规定。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各方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本案二审期间,上海米开罗那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材料作为其二审新证据:1.财政部提供的一审证据第185页“项目招投标主要情况”;2.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官网截屏;3.《HAF003核电厂质量保证安全规定》第1.1.7和2.1.1的规定。本院认为,上述材料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二审新证据的规定,本院不予接纳。根据在案的有效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五条、五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财政部具有收到上海米开罗那公司投诉后依法作出被诉处理决定,及收到上海米开罗那公司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94号令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投诉事项不成立,财政部门应当驳回投诉。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财政部在收到上海米开罗那公司的投诉后,针对其投诉内容,依法开展了相关调查取证等处理工作,并根据调查结果作出被诉处理决定;亦可以证明财政部在收到上海米开罗那公司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作出被诉复议决定。被诉处理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的内容及作出程序,均无不当。对此,一审法院已予详细阐述,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 关于上海米开罗那公司提出的关于一审审理程序的有关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行政案件,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根据前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公开为原则,但如案件审理中有涉及国家秘密等情况时,人民法院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相应调整审理方式。本案中,一审法院已对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及商业秘密的证据以审查方式认定,未在开庭时进行公开质证,故一审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根据第四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与本案有关的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原告或者第三人不能自行收集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本案中,财政部于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其作出被诉处理决定所依据的相关证据材料,符合前引规定。一审期间,上海米开罗那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涉案采购项目专家评审录音录像,以支持其诉讼主张。一审法院调取该录像后,经审查认为该录像不能支持上海米开罗那公司的诉讼主张,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被诉处理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据此判决驳回上海米开罗那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海米开罗那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米开罗那机电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二二 年 四 月 八 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